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郭進明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 相 對 人 林慧君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1日本院106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大塭寮土地)之買賣部分: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案外人林獻源間就系爭大塭寮土地為「假買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對人應就抗告人與案外人林獻源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然相對人於原審既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與案外人林獻源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尚難遽認系爭大塭寮土地為「假買賣」。 2、抗告人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99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 毗鄰耕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優先承買權,以新臺幣(下同)303萬元優先承買系爭○○○段2362地號土地,抗告 人並與另一毗鄰耕地所有權人劉季烈協議各出資151萬5千元,由抗告人與劉季烈各取得系爭○○○段2362地號土地之一半(即面積1,550平方公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並有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可憑。易言之,抗告人於當時100年間係以151萬5千元購得系爭○○○段2362地號土地 之一半(面積為1,550平方公尺),換算後之單價約為每 平方公尺977元(計算式:1,515,000÷1,550=977)。又 抗告人於105年間將系爭大塭寮土地(面積1,550平方公尺)以310萬元出售案外人林獻源,換算後之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2,000元(計算式:3,100,000÷1,550=2,000),可 知抗告人於100年間以單價每平方公尺977元購得系爭○○○段2362地號土地,於5年後之105年間以單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出售,出售之單價為當初購入單價之2倍,尚屬合理,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再者,現今土地之公告現值已與正常之交易價格相差無幾,是以,原裁定謂抗告人於105 年間將系爭大塭寮土地,以公告現值價格出售予林獻源,即有可議之處云云,自有未洽。 3、抗告人於原審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實價登 錄申報書影本2紙、西港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影本1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影本1紙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2紙,用以證明抗告人於105年間以310萬元出售系爭大塭寮土地予案外人林獻源,並為實價登錄,進而清償系爭大塭寮土地原有西港區農會之抵押貸款417,815元,且案外人林 獻源分別於105年8月25日給付訂金140萬元、105年8月29 日給付尾款170萬元,價金確已給付完畢。是以,原裁定 認為上開土地買賣係「假買賣」云云,應有誤會。 4、又抗告人收受系爭大塭寮土地之買賣價金310萬元後,將 其中170萬元(大約為抗告人之母之權利範圍800/1515) 給付抗告人之母郭陳悅治,所餘140萬元扣除清償西港區 農會之抵押貸款417,815元後,餘款982,185元仍由抗告人留存。是以,系爭大塭寮土地出售後,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財產並無不當減少之情。退步言之,若依原裁定認定系爭大塭寮土地之買賣為「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應屬無效,則系爭大塭寮土地仍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自無所謂「財產減少」可言。 (二)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南 市○區○○街00號10樓之8(下稱系爭仁東街房地)貸款 並委託出售部分: 1、抗告人固於105年8月23日,以系爭仁東街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貸得407萬元、99萬元之貸款,然其原 因乃抗告人之母親因年事已高,於105年間規劃日後遺產 分配時,表示待其死亡後欲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均由唯一男嗣即抗告人單獨繼承,惟抗告人應先各給付抗告人之姐、妹共計5人,每人60萬元,合計300萬元,以為補償。因抗告人出售系爭大塭寮土地後實際僅得款98萬餘元,無法完全支付上開款項,佐以系爭仁東街房地原本向案外人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之利息較高等情,抗告人始另向案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系爭貸款。是以,抗告人係為支付上開補償金而需用金錢始辦理貸款,難謂有不當之情。 2、抗告人將系爭貸款貸得之506萬元,其中994,243元用以清償案外人土地銀行原有之抵押借款,其中300萬元給付抗 告人之姐、妹5人,剩餘約106萬元用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含自己及子女2人)、子女之教育費用及為兒子購買機 車(8萬元)等,所餘款項仍由抗告人留存。是以,抗告 人以系爭仁東街房地設定抵押貸得之款項均正當支出,亦無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情。 3、又抗告人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仁東街房地固為事實,實乃因抗告人之工作處所在桃園市,且抗告人之女兒在新北市就讀大學,兒子亦準備在新北市就讀大學,故抗告人於105 年12月間方生將系爭仁東街房地出售之「念頭」而已,打算另於北部置產,而委託仲介售屋,惟系爭仁東街房地並未實際售出,目前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是以,原裁定徒憑抗告人單純出售系爭仁東街房地之念頭,即認抗告人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云云,尚有未洽。 4、抗告人於105年12月間擬出售系爭仁東街房地時,兩造女 兒因健康因素暫住在臺北外婆家,兩造兒子則住在系爭仁東街房屋,因當時抗告人在北部工作,相對人仁職之歐瑞特興業有限公司在臺北淡水,兩造女兒亦在北部就讀大學,兩造兒子隔年亦準備就讀北部之大學,故抗告人當時始有將系爭仁東街房地出售,另於北部購屋以供全家居住之打算。 (三)就相對人原審主張抗告人就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部分:查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以「共同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是兩造間並無民法第1031條規定之「共同財產」,亦即系爭仁東街房地及大塭寮土地均係抗告人之財產,而非兩造之共同財產。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抗告人就系爭大塭寮土地之出售,及以系爭仁東街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尚無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情,而系爭仁東街房地並未實際售出,目前仍登記抗告人名下,自無所謂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可言。系爭仁東街房地及大塭寮土地均係抗告人之財產,而非兩造之共同財產,亦不生所謂抗告人就「共同財產」有管理不當之問題。是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無理由。原裁定不查而准許之,尚有違誤。 (五)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於85年3月1日結婚,故100年3月22日抗告人購買之系爭大塭寮土地面積1550平方公尺確實為婚後所購買,當然屬於婚後財產。於88年12月22日購買取得之系爭仁東街房地亦當然為婚後財產,此從取得原因均為買賣且在85年3 月1日以後。 (二)有關抗告人將系爭仁東街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做大額貸款借貸608萬元,將原本系爭仁東街房地之擔保債權從994,243元,大為提高貸款達506萬元,增加4,065,757元,並將貸款所得金錢分配與其姊妹共計5人,每人60萬元, 共計300萬元,而其分配理由為將來繼承之找補,非為與 兩造婚姻關係所需而支出,當然屬於不當管理處分系爭仁東街房地。不當管理及處分並非僅限於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處分,設定抵押權亦為處分行為,故原本系爭仁東街房地之擔保債權從994,243元,大為提高貸款達506萬元,增加4,065,757元,當然是不當管理及處分。 (三)抗告人雖稱並未實際出售系爭仁東街房地,但於105年12 月間某日抗告人委請臺灣房屋富裕店專案經理林依依出售,此部分有相對人與臺灣房屋之林依依LINE,及相對人分別與抗告人及臺灣房屋林依依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憑,足以證明抗告人欲以出售系爭仁東街房地脫產。目前抗告人已調回南區,卻仍有出售系爭仁東街房地而委託仲介之行為。106年10月24日相對人返家後發現門鎖遭更換及收到 簡訊,抗告人已將系爭仁東街房地移轉登記第三人,該婚後不動產確實遭抗告人處分。 (四)系爭大塭寮土地確實為婚後財產,且已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即抗告人姊夫林獻源,無論其原因為贈與或買賣,當然為處分行為,就婚後財產不當減少。抗告人抗辯出售所得扣除農會抵押貸款後尚有餘款982,185元(此部分 貸款亦與系爭大塭寮土地無關),而依其所辯系爭仁東街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處分後尚有106萬元,亦未 見抗告人提出證明餘款所在,亦屬不當管理婚後財產。 (五)且鈞院所調抗告人之所得,其102年薪資所得為1,053,726元,103年薪資所得為1,095,302元,104年薪資所得為1,117,086元,均足以供日常生活費用,是本件得因相對人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爰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 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85年3月1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未據兩造有所爭執,並有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兩造婚後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堪予認定。又相對人主張系爭大塭寮土地及系爭仁東街房地為抗告人之婚後財產一節,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外,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亦堪採信。 (三)抗告人雖以其出售系爭大塭寮土地,及以系爭仁東街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並無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情,且系爭仁東街房地亦未實際售出,目前仍登記抗告人名下,無所謂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可言,而系爭仁東街房地及大塭寮土地非兩造之共同財產,亦不生所謂抗告人就「共同財產」有管理不當之問題云云,提出本件抗告,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爰分述審酌如下: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大塭寮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姊夫林獻源一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4日所登記字第1060027986號函檢送之登記申請書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考;抗告人雖辯稱其係以310萬元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案外人林獻源,並 約定於105年8月15日訂立合約日10日內付訂金140萬元, 備證完成付尾款170萬元,且案外人林獻源已分別於105年8月25日給付訂金140萬元,105年8月29日給付尾款170萬 元完畢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影本、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惟觀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5月19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62065288號函,及該局106年6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61067187號函檢送之贈與稅申報書資料影本所示(見原 審卷第88頁、第98頁至第105頁),抗告人與案外人林獻 源係以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報,其上記載買賣總金額310萬元,約定105年8月15日訂立合約日付訂金110萬元,登記過戶完成付尾款200萬元等節,均與抗告人於本件 所主張約定給付訂金、尾款之日期、金額均不相符,且抗告人於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時已提出贈與稅申報書及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載明其僅於105年9月5日自案外 人林獻源處收款90萬元,並提出案外人林獻源於105年9月5日匯款予抗告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案外人 林獻源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為證,因而案外人林獻源應支付而未支付之買賣價金220萬元,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以贈與論,而核定贈與總額220萬元等情,亦與抗告人於本件抗辯案外人林獻源已支付全部價金310 萬元,及案外人林獻源所分別給付之金額、日期云云均不相符,自難以抗告人嗣後於本件所提上開事證逕認案外人林獻源係因實際支付買賣價金310萬元而取得系爭大塭寮 土地,是以,抗告人既僅收受90萬元,即將系爭大塭寮土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獻源,自難謂無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情事。 2、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年8月23日以系爭仁東街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借款407萬 元、99萬元,另於105年12間又委託仲介出售,並已於106年10月19日將系爭仁東街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通訊對話資料、簡訊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抗告人雖辯稱係因伊母親於105年表示欲將死亡後名下不動產均由 伊單獨繼承,並由伊先給付伊姐妹共計5人,每人60萬元 ,合計300萬元,以為補償,佐以系爭仁東街房地原向案 外人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之利息較高,始向案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貸款,並將貸款506萬元中之994,243元用以清償原有之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另300萬元給付抗告 人姐妹5人,剩餘106萬元用以支付自己及子女2人之家庭 生活開銷、子女教育費及為兒子購買機車之8萬元,所餘 款項仍由抗告人留存云云,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貸款同意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6頁),惟核諸抗告人之母親縱使曾為抗告人所辯之遺產分配規劃,然抗告人在繼承尚未開始,又未實際取得其母親名下之不動產前,即預先給付補償金予其他姐妹,實與常情有違;再參諸抗告人於104年度之所得資料為1,392,506元(其中薪資所得為1,117,086元),應足以支付其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等費用,亦 難認抗告人有何增加貸款以預留百餘萬元作為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教育費等所需之必要;再者,抗告人辯稱其係因於105年10月經公司調動至桃園工作,且抗告人女兒在新 北市就讀大學,抗告人兒子亦準備在新北市就讀大學,始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仁東街房地云云,除經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女兒係居住在臺北外婆家,兩造兒子即將就讀之大學規定一年級住校,無在臺北置產而處分系爭仁東街房地之必要等語外,抗告人嗣後亦陳稱其於105年12月委託出 售系爭仁東街房地時,兩造女兒係住在臺北外婆家,兩造兒子仍住在系爭仁東街房地,且抗告人於106年9月29日已調回臺南工作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10月24日訊問 筆錄、抗告人106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是抗告人將 系爭仁東街房地之抵押借款從原先之994,243元,提高為506萬元,而增加貸款金額4,065,757元,及於106年10月19日仍將系爭仁東街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復未陳報其所得價金及款項所在,即難謂無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情事。 (四)從而,相對人以抗告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聲請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