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楊淑貞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4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付款辦法為於104年10月15日給付90萬元、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60萬元、於105年2月25日給付35萬元、於105年5月25日給付35萬元、自 104年10月25日起每月給付3萬元至115年4月止。詎被告僅依約於104年10月15日給付90萬元、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60萬元予原告,並曾請訴外人乙○○、甲○○各轉交原告3萬元,餘款均未給付。原告為此爰訴請被告履 行離婚協議,給付原告2筆35萬元,及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2月25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萬元共51萬元, 扣除訴外人乙○○、甲○○各轉交予原告3萬元,共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 (二)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10月15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被告已將大部分不動產、動產均登記於原告與女兒名下,且家中和營業(龍船山莊土雞城)之所有收入、支出以及對外應辦理事項,均交由原告全權負責管理。協議離婚後,被告之所以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乃想繼續藉由經營土雞城餬口度日,一方面供養照顧年邁母親,一方面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然原告三番兩次帶人至山莊鬧場、喧嘩,並以不雅言詞謾罵、惡意騷擾、威嚇行為,甚有攻擊動作,騷擾客人,持續滋事,已使山莊生意嚴重受影響。但原告並未就此罷手,仍苦苦相逼,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登記於女兒乙○○名下之土地為藉口,至今仍不斷提出行政檢舉、司法訴訟(現有多起訴訟案件在鈞院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審理、偵查中)。為支付檢舉…等所產生的費用,已造成被告生活嚴重陷入困境,並對被告之身體造成莫大的傷害。更甚者,原告揚言要鬧、要告到龍船山莊倒閉及被告死亡為止。試問原告如此作為,被告情何以堪?將如何繼續經營山莊以支付未到期之精神慰憮金? (二)被告另提出下列相關佐證,證明原告係有計畫性且故意欲使被告生活陷入嚴重困境,進而無法履行離婚協議之精神慰撫金: 給付租金訴訟案:被告與訴外人洪再築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給付租金訴訟案,經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 字第106號、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5號審理並作成判決。日後被告與訴外人洪再築於105年4月7日在臺南地檢署達成協議以90萬元整和解。自兩造 共同經營龍船山莊18年來,租金之給付均由原告負責,為何突然原告不再給付,造成訴訟糾紛,顯有預謀。然退一步言,該給付租金訴訟案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發生,理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而非由被告一人獨自承受,始屬公允。 合會會錢:原告於102年9月15日至105年6月15日期 間參加訴外人(即會首)王進德之合會共計兩會,編號4為原告、編號15為兩造女兒乙○○: ⒈原告排定編號4於102年12月15日應收取會款為567,500元;女兒乙○○排定編號15於103年11月15日應收取會款為592,500元。 ⒉原告僅只繳納前三會活會編號4及15之會款,共計 105,000元。 ⒊婚姻存續期間(至104年10月14日),原告自第四 會得標後即未繳納會款,均由被告支付,共計795,000元。 ⒋故本互助會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會款2,060,000 元(⒈+⒉+⒊)應均分,各為1,030,000元。 ⒌104年10月15日離婚後之會款,原告均未繳納,而 是由被告支付,故原告應給付被告共計360,000元 。 ⒍綜上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⒋+⒌)總計1,390,000元。 人身壽險: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投保之保險,原告雖為要保人,但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更於兩造離婚後,被告在未被告知下,全遭原告解約(此部分被告已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事後連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在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前往了解時,告知被告,原告將所有保單解約極為可惜,且部分保單已有繳費期滿,日後將享有終身壽險保障,進而致使被告現因身體不適就醫,無法獲得應有之理賠權利。退一步言,原告縱為要保人,但繳納之保費係婚姻存續期間利用共有財產之行為,理應告知被告,兩造就此部分研議,而非隱瞞被告,原告此舉可惡至極,為己私利,罔顧被告權益。懇請鈞長函調下列四份保單,以利了解原告領取解約金之金額,公平合理分配。 ⒈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⑴83年1月21日投保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⑵92年5月28日投保達康101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⑶92年5月19日投保安和住院醫療終身、保單號碼 :0000000000。 ⒉富邦人壽(原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於94年11月2日投保ULB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囑其女兒乙○○向訴外人洪淑蓮(現為山莊之會計)借款50萬元整,該筆借款事後均由被告代償。另被告於離婚後亦曾分別交付各3 萬元於女兒乙○○及外甥甲○○,請其代為轉交原告,詎料原告竟捨此不為,其行為殊有可議之處。 懇請鈞長勸諭原告停止一切作為,不要再滋生事端,讓被告努力經營山莊生意,早日償還剩餘慰撫金。被告願依約履行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惟原告必須將上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有財產,合理分配,以期公允。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4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付款辦法為於104年10月15日給付90萬元、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60萬元、於105年2 月25日給付35萬元、於105年5月25日給付35萬元、自104年 10月25日起每月給付3萬元至115年4月止。詎被告僅依約於 104年10月15日給付90萬元、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60萬元予原告,並曾請訴外人乙○○、甲○○各轉交原告3萬元,餘 款均未給付,迄至106年2月25日止,被告共尚積欠原告115 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三番兩次帶人至被告經營之土雞城鬧場、喧嘩、以不雅言詞謾罵、惡意騷擾、威嚇,甚有攻擊動作,騷擾客人,使土雞城生意嚴重受影響,原告復不斷對被告提出行政檢舉、司法訴訟,使被告生活陷入困境,難以依離婚協議給付金錢予原告,且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租金、合會會錢、人身壽險解約金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情事應另循法律途徑救濟解決為是,尚不得持以為拒絕履行兩造間協議之理由,是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不得依約向其請求給付,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115萬元予原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