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 告 曾麗琴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陳茂德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其餘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9年11月26日結婚後,婚後雖非持續不斷共同生活,惟於89年被告停止赴西港居住前,兩造尚有每週至少2、3天同住之事實,原告亦實際上操持家務及工作負擔家用,並將教養兩造之子陳相慶之責任一肩扛起,使被告免於操勞及負擔,進而得於自家一樓先後開設中藥行、漫畫書店獲利,顯非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全無助益。又兩造固係於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為法定財產制並增訂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規定之前結婚,依當時法規原應 適用聯合財產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號意旨 ,可知本件亦有民法第1030條之1規範之適用,且無需區分 財產之取得時間為何,均得就婚後有償取得之現在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尚屬適法。 ㈡兩造於婚前,名下均無財產或負債。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所示: ⒈不動產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現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800元】及其上29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分2分之1(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現值金額為193,000元)。 ⒉動產部分: ①原告於本件105年10月20日起訴時,於合作金庫佳里分行有 5,016元之存款;於西港郵局有2,496元之存款。 ②投資及股票部分: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月18日保結投字第1060000667號函附件所載,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名下有陽程公司股票2,000股,依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網站查詢個股日成交資訊,當日收盤價為42.20元,故 原告所有股票價值為84,400元。 ③另原告名下登記有廠牌國瑞、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一輛, 該車實係兩造之子陳相慶出資購買且所有,僅因保險費較便宜,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④另原告曾向陳相慶借款5萬元購買股票,其中4萬元係於105 年6月22日經陳相慶之帳戶轉帳存入原告之帳戶,另1萬元借款係以現金交付。原告業於106年4月18日轉帳5萬元返還, 惟此等還款事實因發生於本件起訴後,不影響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⑤原告所有動產部分之積極財產價值為41,912元(計算式:5,016+2,496+84,400-50,000=41,912)。 ⒊合計原告所有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666,712元(計算式:431,800+193,000+41,912=666,712)。 ㈢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所示: ⒈不動產部分: 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9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應有部分 均2分之1,合計此筆房屋及土地之現值為624,800元。 ②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此屬被告婚前及繼承所得財產,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 ⒉動產部分: ①存款部分: ⑴依新營郵局105年12月26日營字第1052900866號函,被告 之存款合計為2,133,376元。 ⑵依華南銀行106年1月3日營清字第1060000067號函附件所 載,被告之存款合計為850,172元(計算式:30,172+820,000=850,172)。 ⑶依大眾銀行106年1月12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0299號函所載,被告於該行存款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合計約為1,113,646元(計算式:1,110,751+119.88×24.152=1,113, 646.34176)。 ⑷合計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存款金額為4,097,194元(計算式:2,133,376+850,172+1,113,646=4,097,194)。 ②投資部分: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託部105年12月26日(105)新光銀信託字第0371號函附件所載,被告於該行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餘額461,715元。 ③股票部分: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 日保結投字第1050027682號函附件,並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交易資訊資料,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 所持有之股票及價值分別如下: ⑴高興昌2,000股,以當日收盤價每股10.00元計算價值為20,000元。 ⑵同光權60股,惟同光公司業於95年間廢止,故不計算該部分股票價值。 ⑶立德2,000股,以當日收盤價每股10.10元計算價值為20,200元。 ⑷彩晶2,000股,以當日收盤價每股7.73元計算價值為15,460元。 ⑸合計被告上開股票價值為55,660元(計算式:20,000+20,200+15,460=55,660)。 ④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5年11月15日富壽 權益(客)字第1050003988號函附件所載,被告於富邦人壽保有四紙保單,截至105年10月2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 1,137,455元(計算式:118,034+117,974+412,632+488,815=1,137,455)。 ⑤合計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即105年10月20日),其所有動產價 值約為5,752,024元(計算式:4,097,194+461,715+55,660+1,137,455=5,752,024)。是被告所有現存婚後財產價值 合計為6,376,824元(計算式:624,800+5,752,024=6,376,824)。 ㈣承上述,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855,056元【計算式:(6,376,824-666,712)÷2=2,855 ,056】。 ㈤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91建號建物,被告主張其係向兄長陳茂雄借貸150萬元,並稱陳茂雄擔 任學校校長,身邊隨時有現金用於交際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資金往來證明,顯與常理不符。按以消費者物價指數換算,82年間之150萬元,衡酌當時國民生活水準已相當於105年之2,023,908元【計算式:1,500,000×(104.69÷77.59)≒2,0 23,908】,依社會一般通念,實難想像陳茂雄身為學校校長之教育界人士,身邊竟隨時備有該等鉅額現金且可輕易出借予被告,且超過20餘年來均未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借據之證明力,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書面證據可資證明,另證人陳茂雄之可信性有疑,詳如後述。 ⒉又被告主張動產部分有現金100萬元為其父親生前交付予被 告作為照護被告母親後續生活之用,則該等100萬元自應已 用於支付被告母親之生活費用,怎可能於被告帳戶內存放至今?被告另主張有100萬元為其父親過世時之存款,則存款 部分被告應可提出資金往來之證明,然依鈞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關於陳朝宗之存款資料所示,陳朝宗過世時於郵局結存之款項金額僅有24元,顯不可能有100萬元之存款。又被告 主張尚有350萬元為被告之兄、姐每月固定贈與被告以支付 扶養年邁父母所需及252,024元孳息等,惟被告均未提出資 金往來證明,且被告如係因扶養照顧年邁父母而收受兄姐支付金額,衡其性質亦應屬被告付出勞動照顧父母之有償所得,自不容其以隻字片語脫免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⒊被告固提出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辯稱其因繼承取得陳朝宗之遺產,包括存款1,402,174元、現金100萬元等;惟該免稅證明書記載之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92年11月7日, 與被告陳稱之陳朝宗逝世日期92年11月10日有所出入,金額與被告主張亦不同。又被告主張之領款時間與新營郵局106 年12月29日營字第1062900758號函覆內容矛盾,又無其他證據如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明被告所稱「由其繼承存款及現金」為真,自難逕予認定被告所辯可採。 ⒋被告辯稱其所有動產中之350萬元部分均係受贈自其手足、 親人等語,惟被告最初辯稱受贈自被告之兄每月約3萬元、 自被告之姐每月約5千元,並包含扶養年邁父母所需支付之 費用如生活費、醫療費用、安養費用、喪葬費用等,復又陳稱其父陳朝宗過世後之喪葬費用約12萬元係由陳朝宗之遺產(現金)支付,及就上開其兄姐每月約35,000元之款項給付原因為「託管」或「贈與」有矛盾陳述。至鈞院106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陳茂雄先證稱給被告之錢並非父母生活費、父母的另外給,旋又改稱給父母的不是生活費是零用錢,復稱:「我給他的錢是五個人的生活費」等語,而就證人陳茂雄給予母親之金錢,被告先稱係一個禮拜200元,復 於鈞院詢問其陳述何以與證人有異時,又改稱為一個月1萬 元,顯然被告主張多有自相矛盾且與證人證詞矛盾之情形。而證人陳茂雄證詞本身已有前後多次更異及自相矛盾之情,再衡諸證人陳茂雄與被告之親緣關係甚近,又不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或匯款資料以實其說,可認陳茂雄之證述真實性顯有疑義,難以採認。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056元,及自兩造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65年開始經營中藥房,雖於兩造結婚之初尚經營中藥房生意,惟於73年間因虧本而申請歇業;爾後至101年間在 新營住處經營租書店,皆因營業不佳、虧損連連而辦理歇業,期間因所得未達標準,從未繳交所得稅。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尚須照護年邁之被告父母,故被告兄陳茂雄、姐陳秀卿經常資助被告。被告兄姐自兩造69年結婚後,平均每月約分別贈與被告3萬元、5千元,以利被告照顧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陳相慶,如未有被告兄姐之資助,兩造婚後將陷入困頓而無法生活。 ㈡茲就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狀況說明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291建號建物,被告雖與原告共有上開土地建物,持分各2分之1,惟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出資之150萬元係向兄長陳茂雄借貸,被告於82年2月1日簽立借據一紙交付予陳茂雄收執,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陳茂雄當時係 直接以現金交付被告。因陳茂雄時任臺南市私立鳳和中學與敏惠護理專科學校之校長,身邊隨時有現金用於交際,當時尚無學校進行電腦化作業,薪資均以現金袋方式發放,金融機構存款亦非普遍,且陳茂雄為數學老師,平時課餘尚有家教授課,家教收入更與擔任校長之薪資可為比擬,是陳茂雄均將現金直接帶回家中,當時被告與父母同住新營,陳茂雄住在學校宿舍,但陳茂雄每週會有3、4天回來探望父母。而系爭借款被告迄今分文未還,故被告迄至本件起訴時,已積欠其兄近350萬元之債務。 ⒉動產部分:即存款4,097,194元,投資、股票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1,654,830元,以上合計5,752,024元。 ①其中約200萬元部分,應屬繼承自被告父親之遺產:被告父 親陳朝宗於92年11月7日過世時,留有存款100萬元、另有現金100萬元,係陳朝宗於過世前交付予被告作為照護被告母 親後續生活之用。陳朝宗過世後,繼承人即被告、被告之兄姐陳茂雄、陳秀卿及被告母親陳段素娥共同向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而依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陳朝宗之遺產除有1,402,174元之存款外(即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郵局兩筆存款,分別為242,174元、1,160,000元),尚 有現金100萬元,惟因被告平時並無工作,上開繼承人遂協 議由被告取得陳朝宗遺產之存款及現金部分。被告於父親過世後,於92年11月10日先取現金88萬元存入郵局帳戶並轉為定期儲金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其餘12萬元作為喪葬費,至於郵局存款100萬元約於3個月後領出,並放置於被告父親所遺留之現金原處,目的係為使被告母親放心,而於93年9月21日被告始取奠儀中之12萬元存入郵局帳戶並轉為定 期儲金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直至被告父親對年即93年11月10日時,再至郵局存入並轉為定期儲金存款(存單號 碼:00000000)00萬元,另於同月22日被告將遺產所剩餘之 現金10萬元與被告兄姐平時資助之金額剩餘40萬元,總計50萬元一同存入郵局並轉為定期儲金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 ②另有約350萬元部分:被告原於65年起經營「全生中藥房」 ,然經營不善於73年歇業,嗣再經營「新王子租書店」,仍因不堪虧損再次歇業。是被告自69年結婚時起,雖曾經營上開中藥房與租書店,然均入不敷出,遑論得以照顧全家,而被告日常生活開銷與家庭照顧費用,均由擔任學校校長之兄陳茂雄與擔任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職員之姐陳秀卿為贈與,其中被告之兄陳茂雄每月贈與被告約3萬元,被告之姐陳秀卿 每月贈與被告約5千元,均含扶養年邁父母所需支付之費用 如生活費、醫療費用、安養費用、喪葬費用等,是上開350 萬元部分皆由被告之手足、親人資助,並非被告婚後所賺取。被告與其兄姐扶養父母係天經地義之事,不得僅因被告母親前與被告同住,遽認被告兄姐贈與被告之金額即為被告照顧父母之有償所得。 ③其餘252,024元部分:為上開存款、投資等所生利息。 ㈢綜上,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皆係自繼承或其他無償方式取得,並非被告付出努力、原告於背後支持照顧家庭之勞力所得,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69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一子陳相慶。兩造婚姻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7年3月14日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消滅。 ㈡關於原告婚後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現值金額為431,800元)及其上2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 00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現值金額為193,000元),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⒉存款部分:合作金庫存款5,016元,西港郵局存款2,496元。⒊投資及股票部分: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名下有陽程科技 公司股票2,000股,當日收盤價為42.20元,該股票價值為84,400元。 ⒋廠牌國瑞、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一輛,該車係兩造之子陳 相慶出資購買且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⒌原告曾向陳相慶借款5萬元購買股票,該5萬元之債務於本件起訴時,原告尚未清償。 ㈢關於被告婚後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 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9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價值分別為431,800元、193,000元。②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新營區和平路53 之2號)應有部分2分之1係被告繼承所得,不列入婚後財產。⒉存款部分: ①新營郵局存款合計2,133,376元。 ②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合計850,172元。 ③大眾銀行存款金額換算約為新臺幣1,113,646元。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餘額461,715元。 ⒋股票部分: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 日保結投字第1050027682號函附件所載,被告於105年10月 20日所持有之股票及價值分別如下: ①高興昌2,000股,當日收盤價每股10.00元計算,價值為20, 000元。 ②同光權60股,惟同光公司業於95年間廢止,故不計算該部分股票價值。 ③立德2,000股,當日收盤價每股10.10元計算,價值為20,200元。 ④彩晶2,000股,當日收盤價每股7.73元計算,價值為15,460 元。 ⑤被告上開股票價值合計為55,660元。 ⒌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依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5年11月15日 富壽權益(客)字第1050003988號函附件所載,被告於富邦人壽保有四紙保單,截至105年10月2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為1,137,455元(計算式:118,034+117,974+412,632+ 488,815=1,137,455)。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 法第1005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查兩造於69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嗣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 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7年3月14日以106年度婚字第128號和解離婚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於上開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亦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而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日即105年10月20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期,先此 敘明。 ㈡關於兩造之婚後財產,業如前述不爭執事實所列,惟被告辯稱向其兄長陳茂雄借貸150萬元,年息百分之5,該積欠之本金利息應予扣除,茲認定如下: ⒈被告抗辯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291建號建物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出資之150萬元,係向兄長陳茂雄借貸,被告於82年2月1日簽立借據一紙交付予陳茂雄收執,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陳 茂雄當時直接以現金交付被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還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關於系爭西港區房地係兩造於82年間所購置,並登記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而被告所辯稱購置房地之資金150萬元係其向兄長陳茂雄所借貸,雖 據提出借據1紙為證(見105年度司家補字第1292號卷第160頁),然觀之上開借據內容,僅記載被告向陳茂雄借貸150萬元,及利息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惟就清償期竟未記載,此一 約定方式對於注重出借與清償、有借有還之借貸關係,顯然有違常情。且被告所稱借貸款項為150萬元,金額至鉅,非 尋常數額可比,對此高額之款項,無論來源、交付方式,不可能完全無蛛絲馬跡可循,然被告對此全然無任何證據為佐。再證人陳茂雄雖證述:「(被告在82年左右曾經購買西港 一間房子,是否知道此事?)知道。(被告當時有跟你借錢?)150萬,我有給他。(150萬是送他還是借他?)借他,有借 據。(有無約定利息?)百分之五年利率,我跟他住同一棟樓房,我在二樓,他在三樓,我就直接拿給他。(你錢怎麼來 ?)我當了二十幾年校長,我退休時一個月15萬。(錢是領出來的嗎?)我們薪水都是現金袋給我們。(你錢有無存起來?)我常常放在二樓抽屜裡面。(有無提款資料?)我查過了, 我到柳營農會查,82年以及以前都沒有來往紀錄,郵局也是82年跟之前都沒有紀錄。(你82年有無開戶過?)沒有,我們學校是84年開始薪水轉帳。(你82年以前完全沒有任何開戶 資料?)沒有。(你有無證據證明你確實有拿150萬元出來?)拿給他的時候我妹妹在旁邊。(完全沒有提款或匯款資料?)因為我們住在一起,就直接交給他。」等語;由證人陳茂雄所證,可知渠當時係直接從房內抽屜拿現金150萬元交付被 告,由渠證述方式,顯然150萬元猶如尋常金額,若此,陳 茂雄應係資力雄厚,始有能力自自家抽屜取出150萬元交付 被告購屋,然對照被告所稱陳茂雄乃係中學校長,並非富商巨賈,縱使校長薪資非低,但究屬受薪階級,應無能力累積巨額資產以致視150萬元如無物,而能輕易自家中抽屜取出 供被告應急購屋。 ⒉退步而言,若陳茂雄確有能力輕易取出150萬元現金貸與被 告且於借據中未約明清償期限,則陳茂雄資力必遠高於150 萬元之數,渠至少有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資產,則以此推斷,陳茂雄顯然無可能對鉅額資金均以現金方式保管,否則豈非上開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元之資金均係以現金放置於家中?此顯難以想像。然再對照被告所提陳茂雄於中國信託之存款交易明細,最早之交易資料係84年9月19日;再據陳 茂雄所述渠於82年以前均沒有開戶資料,則陳茂雄在取出 150萬元交付被告購置房屋,且有豐厚資力之時,顯然並無 任何存置於金融帳戶之款項,則陳茂雄一方面家底豐厚,另一方面卻未開立帳戶,而均以現金方式保管,顯然不合情理。何況,被告稱於82年向兄長陳茂雄借貸150萬元,迄今已 逾24年未清償,則衡之常理,被告長期借貸未還,陳茂雄理當向被告催討,縱被告無力全部清償,陳茂雄亦當要求被告清償一部款項,不可能任由被告長達二十餘年未為任何清償而又置之不理。惟依證人陳茂雄證稱:「(你有無跟被告討 過錢?)有,我有問過他要不要還,我平常有問。(最近何時跟被告討過?)我不是跟他討,我是問他能不能。(你何時問他能不能還?)一兩年前有問過。(他有無還過?)他沒有收 入,還沒有辦法還。」等語;從證人陳茂雄所證,可見渠對於要求被告清償鉅額款項一事過於消極,而難想像。 ⒊雖證人陳茂雄又證稱被告沒有收入無法償還等語,然從本院調取之被告財產資料所示,被告有存款、信託財產、股票、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動產,金額高達575萬餘元,以此金額清 償證人陳茂雄之本金、利息,已綽綽有餘,則陳茂雄要無可能以被告無力清償而長期置之不理。據此,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於82年間向陳茂雄借貸150萬元,並有借據1紙為憑,惟就陳茂雄之資金來源、如何交付、陳茂雄有無向被告催討等,均無證據為證,此與常情有違;再審酌陳茂雄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密切,殊難排除陳茂德為減免被告負擔剩餘財產之數額而故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本件在無其他證據為佐之下,尚難僅以陳茂雄所證,而認定被告抗辯此一情節為真。被告所辯此部分事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所辯其兄姊贈與350萬元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原於65年起經營全生中藥房,然經營不善於73年歇業,嗣再經營新王子租書店,仍因不堪虧損,再次歇業,自69年結婚時起,雖曾經營中藥房與租書店,然均入不敷出,平時日常生活開銷與家庭照顧費用均由擔任學校校長之兄陳茂雄與擔任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職員之姐陳秀卿每月分別贈與30,000元及5,000元,均含扶養年邁父母所需支付之費 用如生活費、醫療費用、安養費用、喪葬費用等,故上開 350萬元部分皆由被告之手足、親人資助,非其婚後所賺取 等語;惟據證人陳茂雄所證:「(你有無曾經給你弟弟每月固定的錢?)不定時不定額,從69年開始他結婚,我看他完全沒有收入,我同情他,從那時到現在一直都有,我幾乎每天回家,都跟被告住一起。(從何時開始開戶?)84年中。(你有無匯款給被告的資料?)直接現金給他。(有無提款資料?)那時電腦作業並不普遍,我都沒有開戶。(一次給他多少?)69年平均一個月兩萬,逐年增加,到目前一個月大約三萬。(這些錢用途為何?)因為我弟弟完全沒有收入,如果沒有錢生活會發生困境,為了幫助他救濟他,也能照顧他太太孩子。(他有無跟父母住?)有,父母住同一棟。(這錢是父母生活費嗎?)我父母的另外給,也是直接給,一個月兩個人給一萬多,我都給我母親,由她代表。(被告有無跟母親住一起?)有,我們都在同一棟。(你何時開始給你父母生活費?)那不是生活費,是給零用錢,很早開始給,民國56年我開始上班時候,我弟弟也知道。(每月按月固定給嗎?)差不多,應該都會給。(你從上班開始就固定給你母親錢?給多少?)一萬多。(69年那時你一個月薪水多少?)大概五萬。(所以69年你一個月給你弟弟二萬,一個月給你母親一萬,你自己剩下2萬元?)我是數學老師, 我課餘家教幾乎跟薪水一樣多。(有無存款資料?)我都是放在家裡面抽屜。(何時開始一個月收入15萬元?)一開始10萬,後來退休15萬。可能八十幾年就有10萬。(八十幾年10萬元那時有擔任家教了嗎?)有。(那時有無錢存進銀行?)我錢都花掉。(九十幾年有無存款存入銀行的紀錄嗎?)有。」、「(84年以後學校才開始轉帳,你才開始使用郵局?)是,我們是中國信託,銀行開在嘉義。(你有無郵局帳號?)有。(何時開戶?)沒有印象。(你剛剛說每月會給弟弟錢,和給媽媽生活費是分開的?)是。(所以弟弟不會認為說你給他錢是要照顧媽媽的?)我給他的錢是五個人的生活費。(你是否知道這五人的生活費是每月會花完還是有剩下?)他節省一點應該會剩下。(剩下的話你們會要回去嗎?)剩下就是他的,我是贈與給他,他是無償所得。我想補充我的收入來源是我校長、家教之外,我本身是土木工程師,我是營造公司的土木技師,所以收入再增加進來。」等語;惟依被告所辯,其兄姊陳茂雄、陳秀卿每月各贈與被告30,000元、5,000元,此與證人陳茂雄所證:從69年開始 給,不定時不定額,69年平均一個月兩萬,逐年增加,到目前一個月大約三萬等語不符。且依證人陳茂雄所證,渠自兩造結婚之時即69年間開始每月給與2萬元,之後按年增加, 至目前為止一個月3萬元等語,則縱使以證人陳茂雄所述贈 與之最低數額每月2萬元計算,自69年兩造結婚之時,迄至 本件原告起訴之105年10月20日,時間長達36年,累計金額 業已達864萬元(計算式:20,000X12X36=8,640,000),此尚 不含陳茂雄所證嗣後逐年增加為每月3萬元,及被告之姐陳 秀卿每月支付之5,000元,可知證人陳茂雄所述贈與之金額 ,遠逾被告所辯受兄姊贈與之350萬元,則被告所辯,殊與 事實不符。 ⒉且證人陳茂雄稱:從上班開始除了給被告一個月2萬多,另 給父母一個月兩個人給1萬多,都給母親,由母親代表等語 ;而此亦與被告所述:陳茂雄從69年開始每月給其生活費,生活費係作為養活其一家三口及扶養父母之用,是給五人之生活費,除了給其外,陳茂雄沒有給父母生活費,但年節會給,主要拿給母親,中秋節1千元,過年最少1萬元,生日給1千元,嫂嫂也給1千元,除生日、中秋、過年外,很久才會給錢,一個禮拜拿200元給母親等語,亦明顯不符。 ⒊更何況,若陳茂雄確實按月給付2萬至3萬元,則即使早年匯款不便而有必要以現金給付,然隨著科技進步,無論提款機匯款、網路定期轉帳均甚為便利,故陳茂雄若有意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費,儘可改以此等方式為之。然從被告所提陳茂雄之存摺明細資料所示,渠自84年9月19日於中國信託開戶開 始,迄至98年4月2日止;及華南銀行自97年3月31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合計二十餘年間,均無任何一筆轉帳予被告之資料,此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供參,以此,陳茂雄數十年來既按月贈與,然卻未曾以轉帳匯款予被告,已難以想像。而陳茂雄既曾為校長,自有能力以轉帳方式匯款,從渠數十年來未曾有轉帳被告之紀錄,益可信被告所辯其兄姊按月支付3萬元、5千元,為不可採信。 ⒋至被告辯稱其原於65年起經營全生中藥房,然經營不善於73年歇業,嗣再經營新王子租書店,仍因不堪虧損再次歇業,是自69年結婚時起,雖曾經營中藥房與租書店,然均入不敷出,日常生活開銷與家庭照顧費用,均由擔任學校校長之兄陳茂雄與擔任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職員之姐陳秀卿為贈與,非婚後所賺取等語;然據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審理時坦承:其於65年開始經營中藥行,73年歇業,接續開漫畫店至101年 間,開店只是要跟鄰居說有開店以免被笑等語;惟倘被告全無收入,豈有可能經營漫畫店長達28年?果被告確無收入,且為免鄰居譏笑,以被告42年2月25日生,迄今僅為64歲, 在73年時亦年僅30初,正值壯年,非不可覓穩定之職,何必屈就於毫無收入之漫畫店?是被告辯稱數十年來經營無收入之漫畫店以免鄰居恥笑,亦不合理。綜此,本件被告就其接受兄姐每月贈與3萬、5千元,合計達350萬元一情,既無其 他證據為證,自亦難採信。 ㈣關於被告所辯其繼承陳朝宗之遺產約200萬元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父陳朝宗於92年11月7日過世時,留有存款100萬元、另有現金100萬元,係其父陳朝宗於過世前交付予其作 為照護母親後續生活之用,其父過世後,其與兄姐陳茂雄、陳秀卿及母親陳段素娥共同向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依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陳朝宗之遺產除有1,402,174元之存款外(即新進路郵局兩筆存款,分別為242,174元、1,160,000元),尚有現金100萬元,因其平時並無工作,上開繼承人遂協議由其取得陳朝宗遺產之存款及現金部分,其於父親過世後,於92年11月10日先取現金88萬元存入郵局帳戶並轉為定期儲金存款,其餘12萬元作為喪葬費使用;至於郵局存款100萬元約於3個月後領出,並放置於父親所遺留之現金原處,而於93年9月21日被告始取奠儀中之12萬 元存入郵局帳戶並轉為定期儲金存款,直至父親對年即93年11月10日至郵局存入並轉為定期儲金存款90萬元,另於同月22日將遺產所剩之現金10萬元與平時兄姐資助之金額剩餘40萬元總計50萬元一同存入郵局並轉為定期儲金存款等語。並提出被告所開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供參。 ⒉依被告所提交易明細顯示,其帳戶於92年11月10日存入88萬元並辦理定存,期限為92年11月10日至93年11月10日;對照被告父親陳朝宗於92年11月7日死亡,並遺留有不動產及現 金,其中現金有郵局存款242,174元、116萬元,此有被告所提陳朝宗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核對陳朝宗死亡日期為92年11月7日、遺留有現金遺產1,402,174元,及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帳戶存入88萬元,距陳朝宗死亡之日僅3日, 則被告所辯該88萬元係其繼承自陳朝宗之遺產所得,非不可信。 ⒊惟被告另辯稱陳朝宗死亡後留有存款100萬元、另有現金100萬元,合計為200萬元,此已與被告所提前述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陳朝宗遺留之存款1,402,174元不相符。且被告辯 稱陳朝宗之存款遺產除現金100萬元部分已分別存入被告帳 戶(88萬元)及喪葬費(12萬元),另郵局存款100萬元則於陳 朝宗死亡後約於3個月後領出,並放置於父親所遺留之現金 原處,直至父親對年即93年11月10日時,再至郵局存入並轉為定期儲金存款90萬元等語;然陳朝宗係於92年11月7日死 亡,故渠死亡周年並非93年11月10日,則被告所稱陳朝宗對年係93年11月10日,與事實不合。再據本院調取陳朝宗之郵局帳戶於92年8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之存款明細資料,據新營郵局函覆稱:「經查陳朝宗君於本轄新營中山路郵局帳戶為靜止戶,故無92年8月1日以後之資料可提供。」此有該郵局106年12月29日營字第1062900758號函可稽,則被告前 揭所述,亦非無疑。 ⒋再者,依被告所辯,陳朝宗死亡後,遺留有存款100萬元、 現金100萬元,其等針對陳朝宗之存款處理方式係將現金提 出分別作喪葬費及存入被告帳戶,另陳朝宗郵局存款則提出作為現金並保管至陳朝宗死亡周年存入被告帳戶作為定存,然被告等既欲將陳朝宗之存款100萬元、現金100萬元轉成被告之定存88萬元、喪葬費12萬元及現金100萬元,何不直接 將帳戶存款100萬元取出供作喪葬費及被告定存之用,而現 金仍可直接作為現金,何需將現金先挪用之後,再將帳戶存款提出作為現金,之後再於死亡周年時存入被告帳戶?被告所述之處理流程顯不合理。 ⒌被告又辯稱其帳戶內於93年9月21日存入之12萬元係取奠儀 中之12萬元所存入等語;惟被告所稱取奠儀之時距陳朝宗92年11月7日死亡日已逾10個月,若被告欲取奠儀存入帳戶, 當早已為之,何須遲逾10個月後?是從時間點而言,亦難認定被告所存入之12萬元確係奠儀。退步而言,縱該款項係奠儀而來,然奠儀乃係對於相識之親戚、朋友因親人過世為表哀思而致意,性質上奠儀具有相互性,今日所獲奠儀或係往日發送奠儀之回禮,或於將來須回禮,故並非無償所得,性質上與贈於有別,是縱12萬元確係來源於奠儀,亦非可認係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予以扣除。 ⒍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帳戶內於93年11月22日存入之50萬元係由陳朝宗之100萬元存款提領出後,先於對年存入90萬元,其 餘10萬元連同被告兄姊平日資助之金額40萬元總計50萬元存入郵局轉為定存等語;然若被告所言為真,其既取得父親遺產之100萬元,且欲存入帳戶作為定存,何以未一次存入, 甚或連同兄姐資助之40萬元合計140萬元存入,而獨留10萬 元未存入,復於十餘日後再次存入50萬元?被告所辯之程序顯然過於大費周章。加以被告所稱兄姐資助一情,因全無任何匯款資料為據,而不可信,亦如前述,而所稱其於93年11月10日父親對年所存入之90萬元,及同月22日存入之50萬元其中之10萬元,合計100萬元係源自父親存款100萬元一事,復無證據為證,均難採認,則被告所辯此一情節,亦難憑採。 ⒎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其繼承自陳朝宗之存款200萬元部分, 僅其中88萬元可認定,其餘112萬元則不足採信。 ㈤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有:不動產部分價值624,800元(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值431,800元、其上2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價值為193,000元);動產部分91,912元(合作金庫存款5,016元,西港郵局存款2,496元、股票84,400元),合計723,012元,扣除債務5萬元,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666,712元。被告之婚後財產有:不動產部分價值624,800元;動產部分 價值5,752,024元【存款4,097,194元(新營郵局存款2,133, 376元、華南銀行存款850,172元、大眾銀行存款1,113,646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461,715元;股票價值55,66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137,455元】,再扣除被告 所繼承自父親之遺產88萬元,總計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5,496,824元(計算式:624,800+5,752,024-880,000=5,496,824)。原告與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830,112元,則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為2,415,056元。 ㈥綜此,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5,056元,及自兩造離婚之時即107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本院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則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應徵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8元,又於訴訟程序中,尚有支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作業處理費500元、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共200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作業處理費發票、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可憑(見司家補卷第119頁、婚字卷第72頁、第88頁),以上訴訟費用合計為30,508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亦即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即25,322元,其餘訴訟費用5,186元,則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