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林靜女 被 上訴人 昱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34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 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給金額過低,不合時宜之法令及申報地價與現實偏低甚遠,判決內容所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房地臨8米路為店住使用,而非臨4米路無商業行為;因隔壁即店住使用之商業行為,且上訴人房地坐落處為高級豪宅區,後斜方與上訴人房地一樣臨8米路之建物,一間售價即6、7千萬,而被上訴人長期強占省下之吊車及人工費已超過1、2百萬,所受利益甚大,與原判決差異甚遠。另原判決應命 拆除強占,因未經上訴人同意,與起訴是屬同一事實基礎,無須被上訴人同意即應准許。原判決復就測量位置未逐層測量,發泡是從一樓開始,非從二樓開始,致被上訴人有投機取巧不利上訴人之事產生,更未將房屋因搭架之損耗、安全、使用、居住列入考量,顯與事實有違。另訴訟費用不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命上訴人提出,有背事實。又被 上訴人對訴訟、法院不尊重,藐視法庭,影響上訴人權利且徒多次出庭浪費時間。為此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等語。並聲明:㈠除原判決第一項之693元外,應再增加金額。㈡原 判決第二項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應予廢棄。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