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楊靜好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榮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霖傑 被 告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文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月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榮達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達工程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325萬4743元本息,嗣擴張請求349萬4743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325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擴張,程序上 無意見,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榮達工程行於104年11月25日簽立「楊 靜好店舖及住宅新建工程」契約,上載工程編號為「南工造字第00956號」,位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985萬元,工 程期限約定自104年8月7日開工,於105年8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另被告偉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銓公司)與伊達成合意,由偉銓公司擔任系爭建物工程承造人,被告2人係合作承攬系爭工程,惟渠等竟於106年1月間擅自停工 ,僅完成建物3樓及部分4樓結構體,伊已給付工程款656萬5500元,經2次發函催告被告繼續施工,惟被告均拒絕施工,任由鷹架廠商拆除施工所需之設備,伊已函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因被告擅自中途停工,致建築執照逾期,已部分完成之建物逐漸棄置損壞,經伊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現況,被告已完成工程項目及金額僅有365萬0757元,則被告遲延完工,造成伊受有 損害,被告並受有不當利益之數額合計為291萬4743元(計 算式:656萬5500元-365萬0757元=291萬4743元)。又因 被告之遲延,致伊需額外支出每月2萬元租金至完工為止, 計至107年12月31日,共有29個月租金損害58萬元。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497條、第263條準用259條第1項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償還費用共291萬4743元及遲延損害賠償58萬元, 共計349萬4743元。被告以同一完成承攬工程之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完成承攬給付之義務,因被告一人為承攬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並聲明:(一)榮達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49萬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偉銓公司應給付原告349萬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請求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榮達工程行於104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約時為獨 資商號(負責人施冠宏),嗣於105年7月21日組織變更為合夥,合夥人變更為施冠宏與黃霖傑(負責人黃霖傑),黃霖傑並未與原告簽約,依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向榮達工程行請求。榮達工程行於106年2月間停工,理由為原告資金不足,必需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但因銀行融資不足,原告自105年5月起即有欠款情形,雖於同年11月間結清,但於106年1月起又積欠工程款67萬4250元,到同年2月間系爭 工程完成5樓樓層內外完成面,原告合計積欠103萬4250元,榮達工程行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停工,並於同年3月28 日委請律師發存證函催告原告付款。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勘驗,榮達工程行皆未參與,其鑑定意見不可採,又原告尚有其他房地可居住,並不因系爭工程未完成,而需另外再支付2萬元租金。至偉銓公司部分,並非榮達工程行所屬營造公 司 ,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且未實際參與現場施工,或收取任何工程款項,僅係基於朋友互助情誼而單純應允原告及榮達工程行擔任系爭工程建築法規上的承造人,配合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申請「變更承造人」及後續「更正開工施工計畫書」等程序。原告係將系爭工程交由榮達工程行施作,偉銓公司與榮達工程行間並無共同施工或分包或轉包之情事,縱然建造執照相關資料記載偉銓公司為承造人,並不能逕認偉銓公司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或與原告達成承攬合意。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榮達工程行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二)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南工造字第00956號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工程起造人為原告,原承造人為洪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洪福公司),嗣原告及洪福公司、偉銓公司申請變更承造人為「偉銓營造有限公司」,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12月3日核備,後之申請變更施工計畫書,亦經該府於105年7月14日核准變更在案。系爭工程依建築法規,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已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且需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工程勘驗報告,均係由偉銓公司以承造人身分出具相關申報書、委託書、保證書等予台南市政府。 (三)系爭建物施作至4樓結構體,各層樓內外面均未施作。 (四)原告已支付工程款656萬5500元。 (五)原告委託陳昆和律師於106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榮達工程行、偉銓公司,內容「偉銓營造有限公司與榮達工程行(稱乙方)承攬甲方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店鋪 及住宅新建工程。依合約應於民國105年8月6日取得使用 執照並全部完工。另按工程進度每期應完成每一樓層內外完成面,惟乙方目前僅完成建物3樓及部分4樓結構體,卻已收取百分之70工程款,其收取之工程款已超出實際施工進度。乙方擅自停工以此要脅甲方繼續給付超額工程款。為此函催乙方於函達後3日內,按合約進場施工,否則將 依法主張權利、向主管機關舉發乙方相關違法行為及提出刑事告訴,絕不寬貸。又乙方不得未經甲方同意以甲方名義辦理相關手續。此後相關文件以蓋用本存證信函之甲方印章為憑。」等語,被告於106年5月11日收受。 (六)原告委託陳昆和律師於106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榮達工程行、偉銓公司,內容「偉銓營造有限公與榮達工程行(稱乙方)承攬甲方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店舖及 住宅新建工程。依合約應於105年8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並 全部完工。106年5月為止乙方僅完成建物3樓及部分四樓 結構體,卻已經收取656萬5500元工程款並擅自停工。甲 方發函催告乙方繼續施工,均置之不理,任由鷹架廠商拆除施工所需之設備。為此函告乙方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50 4條規定保留相關權利,系爭建物如有瑕疵、乙方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他法律責任等,甲方均得對乙方請求。又乙方溢領之工程款請於函達後3日內返還甲方, 對於乙方恐嚇及惡意詐領工程款等犯罪行為,將依法提出民刑事訴訟。」等語,被告於106年5月22日收受。 (七)榮達工程行原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施冠宏),於105年7月21日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為黃霖傑,合夥人為施冠宏。 (八)原告於105年6月16日簽立承諾書,內容「本人楊靜好興建位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四樓建物一棟,委由 榮達工程行營造興建,但因資金不足之因素,本人楊靜好願於105年6月29日,以建築融資不足之部分撥款於榮達工程行,若再不足,願於使用執照完成之前30天,用本人之資產設定不足之款項,另本人於使用執照領取1年內,全 額還款於榮達工程行,若提前賣出資產,則一次付清,否則本人資產願無條件由榮達工程行處置,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雙方訴訟之法院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九)榮達工程行曾以原告尚欠103萬4250元工程款未付,於106年3月28日委請律師發存證函催告原告給付,原告於106年3月31日收受該通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偉銓公司之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291萬4143元, 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額外支出2萬元租金,共29個月,請求損害賠償58萬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偉銓公司間不能認為有承攬契約存在。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復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其與偉銓公司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為偉銓公司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書明載,立合約人為「原告」與「榮達工程行」(見本院卷㈠第19至27頁),偉銓公司並未簽立,又依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原告與榮達工程行分別出具之承諾書、聲明書及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33、235至241頁),益證系爭工程之款項,均係原告直接匯入榮達工程行之帳戶,或由原告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撥款予榮達工程行;再據榮達工程行負責人黃霖傑到庭陳稱:系爭工程是施冠宏承接,由施冠宏及林茂森主導,施冠宏當時是榮達工程行(獨資商號)的負責人,105年7月21日榮達工程行才變更為「合夥」,變更合夥後還有繼續施作(見本院卷㈠第341、342、346、本院卷㈡第228頁)。可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榮達工程行之間。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原承造人為洪福公司,嗣原告、洪福公司與偉銓公司申請變更「承造人」為「偉銓公司」,並提出建造執照、變更承造人申請書、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3日函、105年7月14日函、新版施工計畫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委託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至51、295至319頁),惟被告辯稱:偉銓公司因朋友情誼答應原告及榮達工程行,同意擔任系爭工程形式上承造人,以符合建築行政法規上之要求等語,參以原告所提上開承造人相關文件,確係為符合建築法規要求而提出於主管機關,然就私法契約關係認定,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其實際履約狀況而定,而依上述,榮達工程行乃實際工作及收取工程款項之人,並非偉銓公司,況由原告自己所出具之相關建築融資書面資料,亦均明載承攬人為「榮達工程行」。則偉銓公司抗辯其未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一節,應足採信。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偉銓公司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或偉銓公司受有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等節,均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榮達工程行返還溢領291萬4743元工程款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一、付款進度:簽約10%、 地基工程骨架完成10%、基礎工程完成10%(本期完成支付最低限額為3%,於月日付款完成)、地上樓層骨架完成 10%(本期完成支付最低限額為3%)、二樓樓層內外完成 面10%(本期完成支付最低限額為3%)、三樓樓層內外完 成面10%(本期完成支付最低限額為3%)、四樓樓層內外 完成面10%(本期完成支付最低限額為3%)、五樓樓層內 外完成面10%(本期完成支付最低限額為3%)。二、甲方 該期間基於誠信原則,申請各項貸款完成時,於撥款三日內補足工程付款進度之每期10%予乙方。若甲方貸款金額 延遲或尚未撥款,乙方於申請使用執照前三天,甲方需補足本合約總工程款80%,其餘20%於使用執照申請完成15日內補足。」等語。可知,工程已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且原告與榮達工程行係約定依施作工程完成之進度,依序分期給付工程款,即承攬人須先完成每期工程項目,定作人始有按期給付工程款之義務。2、經查: ⑴原告及榮達工程行均不爭執業已收付工程款金額共計656 萬5500元,其中第7項次(4樓樓層內外完成面),該期應付款為103萬4250元,榮達工程行僅於106年1月16日收到 建築融資銀行撥款36萬元,其餘67萬4250元尚未給付(見本院卷㈡第229、230頁、本院卷㈠第243頁)。雖榮達工 程行抗辯其於106年2月停工,係因原告未付工程款,且因原告未選購磁磚進場,才無法繼續施作打底工程云云,惟依鑑定證人陳良雄土木技師到庭證稱:內外的磁磚施作要粉刷底層後才會去做,包括內部隔間或外部的,粉刷打底完之後才進一步,還有門窗安裝完成以後,才會去施作外部磁磚。結構體完成後就可以安裝門窗,再來就是粉刷打底,打底之後再貼磁磚,貼磁磚分為內部、外部,會勘時系爭建物尚未作隔間,鑑定報告計算表、項目、數量都有列,金額是依照單價去計算的,其他現場看有做的,基本上大概都是結構體的部分,結構體部分都是估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0至295頁),足認榮達工程行所辯其因原告未選購磁磚以致無法繼續施工云云,難認正當可採。榮達工程行既未依契約所約定之施工進度完成工作(僅施作3樓及部分4樓結構體,未做到各樓層內外完成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不得以原告僅支付第7項次之部分款 項為由而拒絕繼續施工。 ⑵復參以證人上開證詞、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至103 頁)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內容,可見榮達工程行僅完成至建物3樓及部分4樓結構體,未達4樓各樓層內外完 成面,即遽以原告未支付該期工程款為由停工,自屬可歸責於榮達工程行以致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仍未進場施作,原告於106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榮達工程行於同年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41、143至145頁),則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榮達工程行之事由,業經原告於106年5月22日終止,應可認定。 ⑶又原告主張榮達工程行於106年1月停工,其收取之工程款已超出實際施工進度一節,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已完成部分工程鑑估報告存卷可查。參諸該會鑑定結果略以:㈠…會勘時房屋結構體已全部完成,房屋外牆尚未粉刷裝修,但外部鷹架已拆除,現處停工狀態…㈡本案已完成部分工程費,依據申請人所提供雙方「合約」及「估價單」計算結果,共計365萬0757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至3 、27至31頁),堪認榮達工程行實際已施作範圍,僅為結構體部分,其已完成工程及金額,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核算,僅為365萬0757元,原告既已支付656萬5500元,業如前述,則榮達工程行溢領工程款金額為291萬4743元(計 算式:656萬5500元-365萬0757元=291萬4743元)。原 告主張榮達工程行溢領工程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榮達工程行返還其溢領之291萬4743元,核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工程未完工而須另行租屋受有損失,請求賠償自105年8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29個月,每月2萬元,合計58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查系爭工程契約因承攬人榮達工程行履行遲延,經原告依法於106年5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因興建系爭工程,全家須另行租屋居住,每月支出2萬元租金一節,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並經證人即出租人蔡清華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9頁,㈡第222至225頁),足見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致原告受有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惟至106年5月22日起,系爭工程契約因已終止,榮達工程行已確定無法繼續履行原契約,則原告請求榮達工程行賠償自105年8月6日 起至106年5月22日契約終止日,共10個月,每月2萬元, 合計20萬元,堪認屬其因榮達工程行工期遲延所生另行支出租金之損害,該部分之請求,應為可採。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達工程行返還溢領工程款291萬4743元,及賠償遲延 所生損害20萬元,合計311萬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