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張浩明 訴訟代理人 張仲郎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陳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的父親張仲郎為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委託被告預估工程預算,被告於同年9 月間提供估價單給原告父親參考,原告父親之後決定交由被告承建系爭房屋,被告再提供施工項目費用明細表給原告父親參考。兩造同意除業主自理項目外,其餘均委託被告負責處理施工人員調派及訂購材料施工,並依照工程進度向原告請款代為支付工程款項等事務,原告同意按工程總費用之5 %計付被告管理報酬。而被告因系爭房屋建興工程,總共向原告請領17期之工程款(含追加減帳款),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470,700元(含被告之5 %報酬),並於103 年10月間代辦取得房屋使用執照。然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有請款不實、溢領工程款,且部分施工不良等情事(詳如附表之【原告的主張及舉證】欄項)。 ㈡又原告父親因本件工程糾紛,另向國稅局檢舉被告逃漏營業稅,雖經國稅局查核認定被告已支出建材工程款共計8,805,996 元,惟其中京沅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金屬門工程款212,000 元部分,乃原告自行向廠商付款,故被告支付之工程費用總額應僅為8,593,996 元,再加計5 %報酬,被告得請領之款項應不超過10,500,000元,然其實際向原告請領15,470,700元,顯有溢領。又被告提出之採購單據,多數記載施工地點在忠義路,且買受人記載為常詠營造公司,應不能作為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之證據,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97,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起初僅依照原告父親提供之設計圖代為估價,並報價工程總預算為1,150 萬元(含稅5 %),此報價每建坪約4.86萬元,遠低於市場平均每建坪6.5 萬元之價格,後因原告父親無法尋得合適廠商施工,被告乃按原有估價接受委任處理,並考量物價及其他雜支耗損及誤差成本,將5 %管理費充作被告之管理報酬,但未加入利潤。之後於施工期間,原告父親變更使用磁磚材料、外牆石材、鋼樓梯、金屬門、格柵等高級建材,導致預算增加,總價增至1,547 萬元,換算每建坪工程款約6.87萬元,仍遠低於市場別墅型平均每建坪工程款約8.5 萬至10萬元之價格。 ㈡又系爭房屋施工期間,依工程慣例採工程進度比率請款,且均徵得原告父親同意,並事先告知相關利害關係,雙方直至工程結束均無異議,故無流水帳目之記載及存留。國稅局清查時因有外牆面石材工程、污作工程、油漆工程、污作建材、使照相關配合工程等大宗金額工項,被告無法提出佐證,故未納入已支付工程款,但經會計師依原始報價細項加總分析比對,未列入款項即高達435 萬元,故系爭房屋工程款應大於1,320 萬元,再依比例原則將其餘雜支及收據佚失部分以10-15 %折算,則實際支付金額應介於1,452 萬元至1,518 萬元(不含管理費及稅捐),故被告並無不當獲利情事(詳如附表之【被告的答辯及舉證】欄項所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36、445-458、491 頁):㈠原告父親為興建系爭房屋,於102 年間委託被告預估工程預算,被告於同年9 月間提供估價單1 份給原告父親參考。(本院卷二第15頁) ㈡原告父親決定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承建後,被告再提供施工項目費用明細表給原告父親參考。兩造同意除該表所列「業主自理」項目外,其餘均委託被告負責處理人員調派及訂購材料施工,並由被告依照工程進度向原告請款代為支付工程款項等事務,原告同意依工程總費用之5 %給付被告管理報酬即明細表所列之管理費5%。(本院卷二第17-26 頁) ㈢被告因系爭房屋建興工程,總共向原告請領17期之工程款,總金額共計15,470,700元(含被告之5 %報酬),並於103 年10月間代辦取得房屋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16頁業主付款紀錄) ㈣原告父親因本件工程糾紛,另向國稅局檢舉被告逃漏營業稅,國稅局依據被告提出之付款單據,暫時核定被告有代付系爭房屋工程款共計8,805,996 元。(見本院卷三第313 -363頁) ㈤系爭房屋施工期間,依原告要求而有追加減工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款項,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詳如附表所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為委任?承攬?委任及承攬混合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397,96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間為委任?承攬?委任及承攬混合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關於系爭房屋之興建事務,兩造同意依照被告提供之施工項目費用明細表,除「業主自理」項目外,其餘均委託被告負責處理人員調派及訂購材料施工,並由被告依照工程進度向原告請款代為支付工程款項等事務,並依工程總費用之5 %作為被告之管理報酬等情,可知被告之義務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等服務項目,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其中完成非「業主自理」之工項固均為完成一定工作之性質,而代訂工料及代付工程款等事務,又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是兩造間之契約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是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興建事務所生之爭議,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依據。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397,960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35 條及第54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被告受託處理系爭房屋興建工務,並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被告因系爭房屋建興工程,總共向原告請領17期之工程款,總金額共計15,470,700元(含被告之5 %報酬),並於103 年10月間代辦取得房屋使用執照等事實,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明,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興建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而系爭房屋施工期間,被告有依原告要求而有追加減工項之事實,固堪認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然原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質疑被告有請款不實、溢領工程款之情事(詳如附表所載),依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實際支出工程款項之義務。 ⒊然查,原告父親因本件工程款糾紛,另向國稅局檢舉被告逃漏營業稅,國稅局依據被告提出之付款單據,核定被告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共計8,805,996 元之情,復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明。原告質疑部分單據非屬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之情詞,固無從憑採,但被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另有其他支出證明,是依其向國稅局提出之付款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代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項,應有8,805,996 元之數額,再加計依此數額計算5 %之管理報酬為440,3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得向原告請領之款項應為9,246,596 元(8,805,996 元+440,300 元),而其實際向原告請領15,470,7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應認可採。 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實際向原告請領金額為15,470,700元,較之其得向原告請領之數額9,246,596 元,超出6,224,104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4,258,560 元,應予准許。 ⒌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5 樓屋頂磁磚因防水膜破洞,原施作之防水膜無法與磁磚黏貼膠密合,導致屋頂磁磚爆裂,原告通知被告修補,而未置理,原告自行雇工修復支出139,400 元等情詞(即附表編號21),並提出5 樓屋頂照片及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三第109 、111 、113 、117 頁)。然5 樓磁磚何時爆裂?原因為何?均屬不明,原告並未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其提出之收據金額共計87,800元,亦與其陳稱支出139,400 元不符,難認可採,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4,258,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 日起(卷二第8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4,56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43,174元,餘由原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 │編│項 目│ 兩造不爭執部分 │ 兩造有爭執部分 │ 爭 點 │ │號│ │ │ │ │ ├─┼──────┼─────────┼───────────┼──────┤ │1 │磁磚 │①原本規劃使用國產│【原告的主張及舉證】 │被告應否返還│ │ │ │ 磁磚,後依原告要│①被告已向原告請領國產│685,082 元?│ │ │ │ 求全部改用進口磁│ 磁磚款項1,122,357 元│ │ │ │ │ 磚施工。 │ ,改用進口磁轉後,又│ │ │ │ │②被告已向原告請領│ 於追加帳中向原告請領│ │ │ │ │ 國產磁磚款項。 │ 進口磁轉款項1,435,00│ │ │ │ │③被告在追加帳中已│ 0 元,重複請款,應再│ │ │ │ │ 請領進口磁磚款項│ 退還685,082 元(即1,│ │ │ │ │ 1,435,000 元,並│ 122,357 元-437,275 │ │ │ │ │ 在追減帳中扣款43│ 元)(卷二第70頁) │ │ │ │ │ 7,275 元。 │②證據:業主各期付款紀│ │ │ │ │ │ 錄、工程項目費用明細│ │ │ │ │ │ 表項次五(卷二第16 │ │ │ │ │ │ 、18 頁) │ │ │ │ │ ├───────────┤ │ │ │ │ │【被告的答辯及證】 │ │ │ │ │ │①磁磚請款金額均包含施│ │ │ │ │ │ 工及材料費用。 │ │ │ │ │ │②工程已完成,不同意原│ │ │ │ │ │ 告片面扣款。 │ │ │ │ │ │ (卷二第124 頁) │ │ ├─┼──────┼─────────┼───────────┼──────┤ │2 │三、四樓地板│①三、四樓地板原規│【原告的主張及舉證】 │被告應否返還│ │ │ │ 劃鋪設磁磚,後依│①被告應退還磁磚工資 │三、四樓磁磚│ │ │ │ 原告要求改鋪設木│ 106,650 元。(卷二第│工資106,650 │ │ │ │ 質地板,費用由原│ 76頁) │元? │ │ │ │ 告自付。 │②三、四樓地板是混凝土│ │ │ │ │②被告已請領三、四│ 灌漿完成,不需打平底│ │ │ │ │ 樓磁磚工資106,65│ 層,而是直接貼上木條│ │ │ │ │ 0 元。 │ 。(卷二第165頁) │ │ │ │ │ ├───────────┤ │ │ │ │ │【被告的答辯及舉證】 │ │ │ │ │ │①三、四樓地板雖未鋪貼│ │ │ │ │ │ 地磚,但在木作前已施│ │ │ │ │ │ 作水平打底及粉光,工│ │ │ │ │ │ 資已付,不應扣除( │ │ │ │ │ │ 卷二第46、124 頁) │ │ │ │ │ │②證據:被告支付泥做工│ │ │ │ │ │ 程共計1,688,000 元,│ │ │ │ │ │ 支付泥作建材263,99 │ │ │ │ │ │ 3 元(卷三第171-175 │ │ │ │ │ │ 頁、第177 -193頁) │ │ ├─┼──────┼─────────┼───────────┼──────┤ │3 │外牆部分面積│①房屋外牆原規劃施│【原告的主張及舉證】 │被告應否退還│ │ │改施作石材 │ 作國產二丁掛磁磚│被告應退還未施作二丁掛│未施作二丁掛│ │ │ │ ,後依原告要求將│面積之工資,即618 平方│磁磚工資386,│ │ │ │ 部分面積618 平方│公尺×625 元。 │250 元? │ │ │ │ 公尺改施作石磚。│(卷二第70頁) │ │ │ │ │②被告在追加帳中向├───────────┤ │ │ │ │ 原告請領外牆石材│【被告的答辯及舉證】 │ │ │ │ │ 施工費用共計1,54│①工程已完成,不同意原│ │ │ │ │ 6,000 元。(卷一│ 告片面扣款。(卷二第│ │ │ │ │ 第8 頁工程項目12│ 12 4-126頁) │ │ │ │ │ .13 ) │②因原告變更建材,原估│ │ │ │ │③被告在追減帳中已│ 算之成本無法承作,被│ │ │ │ │ 扣除國產二丁掛磁│ 告須另尋小包施工,致│ │ │ │ │ 磚料160,680元( │ 需以高於原報價五成之│ │ │ │ │ 618 平方公尺×26│ 價格施作,因而追加工│ │ │ │ │ 0 元)。 │ 程款(卷二第128 頁)│ │ │ │ │ │③證據:102 年及103 年│ │ │ │ │ │ 匯款回條聯影本5 張(│ │ │ │ │ │ 被告匯款給廖良訓外牆│ │ │ │ │ │ 石材款項共計1,150,00│ │ │ │ │ │ 0 元(卷三第165-169 │ │ │ │ │ │ 頁) │ │ ├─┼──────┼─────────┼───────────┼──────┤ │4 │房屋外牆打底│①施工項目費用明細│【原告的主張及舉證】 │被告應否退還│ │ │1分宜蘭石 │ 表列載施工面積 │被告僅施作42平方公尺,│224,123元? │ │ │ │ 277.34平方公尺,│應退還未施作部分之款項│ │ │ │ │ 每平分公尺950元 │224,123 元【即950 ×(│ │ │ │ │ ,共計263,473元 │277.34-42)】。 │ │ │ │ │ 。 │(卷二第70-71頁) │ │ │ │ │②被告已請款263,47│ │ │ │ │ │ 3 元。 ├───────────┤ │ │ │ │③被告實際施作42平│【被告的答辯及舉證】 │ │ │ │ │ 方公尺。 │①同屬外牆面積,後因原│ │ │ │ │④其餘面積依原告要│ 告變更建材及配置,僅│ │ │ │ │ 求改施作石磚及二│ 施作不同材料而已,不│ │ │ │ │ 丁掛磁轉。 │ 可扣除,且反而要依照│ │ │ │ │ │ 新單價追加(進口磚)│ │ │ │ │ │ 才正確(卷二第126 頁│ │ │ │ │ │ ) │ │ │ │ │ │②證據:被告支付泥做工│ │ │ │ │ │ 程共計1,688,000 元,│ │ │ │ │ │ 支付泥作建材263,993 │ │ │ │ │ │ 元(卷三第171-175頁 │ │ │ │ │ │ 、第177-193頁) │ │ ├─┼──────┼─────────┼───────────┼──────┤ │5 │1F泥作收尾及│ │【原告的主張及舉證】 │被告應否退還│ │ │其他收尾 │ │①被告第16期請款850,00│255,000 元?│ │ │ │ │ 0 元,包含1F泥作收尾│ │ │ │ │ │ 款項220,000 元,及其│ │ │ │ │ │ 他收尾款項35,000元(│ │ │ │ │ │ 屋外水泥地和排水溝垃│ │ │ │ │ │ 圾處理等),共計255,│ │ │ │ │ │ 000 元。但被告未完成│ │ │ │ │ │ 此二工項,應退還上開│ │ │ │ │ │ 款項(卷二第71、78頁│ │ │ │ │ │ ) │ │ │ │ │ │②證據:原告雇工施作排│ │ │ │ │ │ 水溝支出133,000 元(│ │ │ │ │ │ 卷三第119 頁) │ │ │ │ │ ├───────────┤ │ │ │ │ │【被告的答辯及舉證】 │ │ │ │ │ │①第16期請款金額並不包│ │ │ │ │ │ 含此部分。 │ │ │ │ │ │②被告有施作1F泥作收尾│ │ │ │ │ │ ,並於第17期請款。 │ │ │ │ │ │③原告陳稱之1F屋外水泥│ │ │ │ │ │ 地和排水溝、垃圾處理│ │ │ │ │ │ 等收尾,為基地外設施│ │ │ │ │ │ ,原報價及施工項目費│ │ │ │ │ │ 用明細表中均未包含,│ │ │ │ │ │ 故未施作,亦未請款(│ │ │ │ │ │ 卷二第126 頁) │ │ ├─┼──────┼─────────┼───────────┼──────┤ │6 │進口磁磚追加│被告向原告請領1,43│【原告的主張及舉證】 │原告請求被告│ │ │費用 │5,000 元。 │①進口磁磚均向活水泉源│退還638,026 │ │ │ │ │ 公司購買,依該公司10│元,有無理由│ │ │ │ │ 5 年7 月22日電子郵件│? │ │ │ │ │ 記載金額為796,974 元│ │ │ │ │ │ (含稅836,823 元),│ │ │ │ │ │ 被告溢請領638,026 元│ │ │ │ │ │ (卷二第71頁) │ │ │ │ │ │②被告表示此筆費用包含│ │ │ │ │ │ 工資為不實,被告已另│ │ │ │ │ │ 收工資1,892,556元( │ │ │ │ │ │ 卷三第85頁) │ │ │ │ │ │③證據:活水泉源公司10│ │ │ │ │ │ 5 年7 月22日電子郵件│ │ │ │ │ │ 影本。(卷三第91頁)│ │ │ │ │ ├───────────┤ │ │ │ │ │【被告的答辯及舉證】 │ │ │ │ │ │①1,435,000元係包含施 │ │ │ │ │ │ 工及材料費用,進口磁│ │ │ │ │ │ 磚係由原告自行向廠商│ │ │ │ │ │ 洽購,被告僅代為付款│ │ │ │ │ │ ,共支付活水泉源公司│ │ │ │ │ │ 磁磚建材費941,000 元│ │ │ │ │ │ (卷三第64頁) │ │ │ │ │ │②證據:國稅局核定被告│ │ │ │ │ │ 轉付工程款明細。( │ │ │ │ │ │ 卷三第159 頁) │ │ ├─┼──────┼─────────┼───────────┼──────┤ │7 │外牆部分面積│①外牆原規劃施作國│【原告的主張及舉證】 │原告請求被告│ │ │改施作石磚 │ 產二丁掛磁磚及洗│原告向原廠商龍美石材公│退還857,321 │ │ │ │ 石子,工程費用實│司查詢,該公司向被告報│元,有無理由│ │ │ │ 作實算。 │價688,679 元,被告不向│? │ │ │ │②外牆部分面積618 │該廠商訂購,卻向他廠商│ │ │ │ │ 平方公尺,後來改│加倍訂購石磚,被告溢請│ │ │ │ │ 施作石磚,被告已│領857,321元。(卷二第 │ │ │ │ │ 請領石磚施工費用│71、80頁) │ │ │ │ │ 1,546,000 元(含│ │ │ │ │ │ 工料費用)。 │ │ │ │ │ │ ├───────────┤ │ │ │ │ │【被告的答辯及舉證】 │ │ │ │ │ │①龍美公司報價當時,結│ │ │ │ │ │ 構體尚未完成,故僅依│ │ │ │ │ │ 圖面估算,後來若實作│ │ │ │ │ │ 實算,則價格會暴增,│ │ │ │ │ │ 故另尋廠商施作(卷二│ │ │ │ │ │ 第130 頁) │ │ │ │ │ │②被告請領之1,546,000 │ │ │ │ │ │ 元係含石磚材料及施工│ │ │ │ │ │ 費用。 │ │ ├─┼──────┼─────────┼───────────┼──────┤ │8 │金屬門框+修│被告向原告請領76 │【原告的主張及舉證】 │原告主張此部│ │ │改+安裝門扇│,000元。 │原告向承作師傅詢價,此│分費用僅需35│ │ │ │ │部分費用只需35,000元,│,000元,請求│ │ │ │ │被告溢請領41,000元。 │被告退還41,0│ │ │ │ │(卷二71-72頁) │00元,有無理│ │ │ │ │ │由? │ │ │ │ │ │ │ │ │ │ ├───────────┤ │ │ │ │ │【被告的答辯及舉證】 │ │ │ │ │ │①此部分係由添鑫工程行│ │ │ │ │ │ 施作。(卷三第66頁)│ │ │ │ │ │②國稅局核定被告轉付添│ │ │ │ │ │ 鑫工程行之金額共1,31│ │ │ │ │ │ 4,000 元(卷三第137 │ │ │ │ │ │ 頁) │ │ │ │ │ │③證據:國稅局核定被告│ │ │ │ │ │ 轉付工程款明細。( │ │ │ │ │ │ 卷三第159 頁) │ │ ├─┼──────┼─────────┼───────────┼──────┤ │9 │金屬格柵 │被告向原告請領385,│【原告的主張及舉證】 │①原告主張此│ │ │ │000 元。 │①原告向施作廠商詢問,│ 部分費用僅│ │ │ │ │ 廠商僅報價231,000元 │ 需231,000 │ │ │ │ │ ,被告應退還溢領之15│ 元,請求被│ │ │ │ │ 4,000元(卷二第72頁 │ 告退還154,│ │ │ │ │ ) │ 000元,有 │ │ │ │ │②又金屬格柵應以焊接施│ 無理由? │ │ │ │ │ 作,被告以螺絲釘施作│②原告主張金│ │ │ │ │ ,因螺絲孔生鏽所需修│ 屬格柵以螺│ │ │ │ │ 理費110,000 元(卷二│ 絲釘施作,│ │ │ │ │ 第72頁) │ 因螺絲孔生│ │ │ │ │③證據:106 年1 月10日│ 鏽,請求修│ │ │ │ │ 估價單影本2 份。(卷│ 理費用110,│ │ │ │ │ 三第93頁) │ 000元,有 │ │ │ │ ├───────────┤ 無理由? │ │ │ │ │【被告的答辯及舉證】 │ │ │ │ │ │①金屬隔柵之差額,係因│ │ │ │ │ │ 原本間距過大,導致密│ │ │ │ │ │ 度過疏觀瞻效果不好,│ │ │ │ │ │ 故改小間距,追加材料│ │ │ │ │ │ 款項(卷二第130 頁)│ │ │ │ │ │②此部分由添鑫工程行 │ │ │ │ │ │ 施作,國稅局核定被告│ │ │ │ │ │ 轉付添鑫工程行之金額│ │ │ │ │ │ 共1,314,000 元(卷三│ │ │ │ │ │ 第137 頁) │ │ │ │ │ │③證據:國稅局核定被告│ │ │ │ │ │ 轉付工程款明細。( │ │ │ │ │ │ 卷三第159 頁) │ │ ├─┼──────┼─────────┼───────────┼──────┤ │10│進口磁磚施工│被告向原告請領追加│【原告的主張及舉證】 │原告請求被告│ │ │追加工資 │款88,000元(工資)│磁磚總花費高達2,568, │退還88,000元│ │ │ │。 │326 元,被告未提出磁磚│,有無理由?│ │ │ │ │施工收據,不應再請求磁│ │ │ │ │ │磚追加工資88,000元。 │ │ │ │ │ │(卷二第72、80頁) │ │ │ │ │ ├───────────┤ │ │ │ │ │【被告的答辯及舉證】 │ │ │ │ │ │①工程均已完成,不同原│ │ │ │ │ │ 告片面扣款(卷二第13│ │ │ │ │ │ 0頁) │ │ │ │ │ │②因原告變更建材,原估│ │ │ │ │ │ 算之成本無法承作,被│ │ │ │ │ │ 告須另尋小包施工,致│ │ │ │ │ │ 需以高於原報價五成之│ │ │ │ │ │ 價格施作,因而追加工│ │ │ │ │ │ 程款(卷二第128 頁)│ │ ├─┼──────┼─────────┼───────────┼──────┤ │11│樓梯扶手 │①被告於第16期追加│【原告的主張及舉證】 │被告有無向原│ │ │ │ 明細表中列載此項│①被告於第17期工程請款│告請領此筆款│ │ │ │ 目費用132,000元 │ 單附件4 追加表第18項│項?原告請求│ │ │ │ 。 │ 追加此項請領132,000 │被告退還,有│ │ │ │②被告未實際施作此│ 元,但被告未施作,後│無理由? │ │ │ │ 項目。 │ 由原告自行雇用金峰公│ │ │ │ │ │ 司施作並付費,被告應│ │ │ │ │ │ 返還此筆金額(卷二第│ │ │ │ │ │ 72、80頁) │ │ │ │ │ │②證據:第17期工程請款│ │ │ │ │ │ 明細表及附件4 影本。│ │ │ │ │ │ (卷三第95、97頁) │ │ │ │ │ ├───────────┤ │ │ │ │ │【被告的答辯及舉證】 │ │ │ │ │ │①第16期僅係提列施工追│ │ │ │ │ │ 加明細,並未請款,被│ │ │ │ │ │ 告於第17、18期亦未請│ │ │ │ │ │ 領此部分款項(卷三第│ │ │ │ │ │ 67頁) │ │ │ │ │ │②證據:第16期提列施工│ │ │ │ │ │ 追加明細說明。(卷二│ │ │ │ │ │ 第144 頁) │ │ ├─┼──────┼─────────┼───────────┼──────┤ │12│樓梯改鐵梯追│①被告向原告請領19│【原告的主張及舉證】 │原告主張鐵梯│ │ │加費用 │ 8, 000元。 │①被告施作之鐵梯每階高│每階高度不一│ │ │ │②被告實際支付施工│ 低不一,需全部重做,│,需全部重做│ │ │ │ 廠商320,000元。 │ 請求返還198,000 元。│,請求被告返│ │ │ │ │ (卷二第72頁) │還198,000元 │ │ │ │ │②證據:第17期工程請款│,有無理由?│ │ │ │ │ 明細表及附件4 影本、│ │ │ │ │ │ 鐵梯照片。(卷三第97│ │ │ │ │ │ 、99頁) │ │ │ │ │ ├───────────┤ │ │ │ │ │【被告的答辯及舉證】 │ │ │ │ │ │①鐵梯部分由添鑫工程行│ │ │ │ │ │ 施作,因施工錯誤而重│ │ │ │ │ │ 作,故被告最後實際支│ │ │ │ │ │ 付320,000 元,較請款│ │ │ │ │ │ 金額高。(卷二第132 │ │ │ │ │ │ 頁、卷三第68頁) │ │ │ │ │ │②施工期間已依原告父親│ │ │ │ │ │ 之指示進行修補完成。│ │ │ │ │ │ (卷三第68頁) │ │ │ │ │ │③證據:國稅局核定被告│ │ │ │ │ │ 轉付工程款明細。( │ │ │ │ │ │ 卷三第159 頁) │ │ ├─┼──────┼─────────┼───────────┼──────┤ │13│廁所開窗追加│被告向原告請領55, │【原告的主張及舉證】 │原告主張此部│ │ │費用 │000元。 │原告向施工人員詢問,此│分含工帶料僅│ │ │ │ │部分工資僅需18,000元,│需26,000元,│ │ │ │ │加計材料費為26,000元 │請求被告返還│ │ │ │ │,被告應退還溢領之26, │26,000元,有│ │ │ │ │000 元。(卷二第74、 │無理由? │ │ │ │ │82頁;卷三第101 頁) │ │ │ │ │ ├───────────┤ │ │ │ │ │【被告的答辯及舉證】 │ │ │ │ │ │①此為建照外另行增加之│ │ │ │ │ │ 工項,被告透過仲介公│ │ │ │ │ │ 司找工人來施工(卷二│ │ │ │ │ │ 第132 頁、卷三第69頁│ │ │ │ │ │ ) │ │ │ │ │ │②證據:103 年3月13日 │ │ │ │ │ │ 匯款回條聯影本1 張(│ │ │ │ │ │ 被告支付張晉豪48,000│ │ │ │ │ │ 元,卷三第201 頁) │ │ ├─┼──────┼─────────┼───────────┼──────┤ │14│外牆包角 │被告向原告請領132,│【原告的主張及舉證】 │原告主張此部│ │ │ │000 元。 │①原告另向廠商詢價,此│分含工帶料僅│ │ │ │ │ 部分僅需79,200元,被│需79,200元,│ │ │ │ │ 告應返還52,800元(卷│請求被告返還│ │ │ │ │ 二第73、82頁) │52,800元,有│ │ │ │ │②證據:外牆包角照片、│無理由? │ │ │ │ │ 106 年2 月5 日估價單│ │ │ │ │ │ 影本(卷三第103 、 │ │ │ │ │ │ 105頁) │ │ │ │ │ ├───────────┤ │ │ │ │ │【被告的答辯及舉證】 │ │ │ │ │ │依現場施作之不鏽鋼板數│ │ │ │ │ │量估算,132,000 元之價│ │ │ │ │ │格實屬合理。(卷二第 │ │ │ │ │ │132頁) │ │ ├─┼──────┼─────────┼───────────┼──────┤ │15│鐵捲門 │被告向原告報價51,9│【原告的主張及舉證】 │原告請求被告│ │ │ │80元,實際請領148,│①被告報價僅51,980元,│返還96,500元│ │ │ │000 元。 │ 溢領96,520元。(卷二│元,有無理由│ │ │ │ │ 第73、82頁) │? │ │ │ │ │②原告未要求變更捲門廠│ │ │ │ │ │ 牌。(卷三第87頁) │ │ │ │ │ ├───────────┤ │ │ │ │ │【被告的答辯及舉證】 │ │ │ │ │ │①鐵捲門係依照原告指定│ │ │ │ │ │ 使用之材質、馬達傳動│ │ │ │ │ │ 、頁片型式施作,金額│ │ │ │ │ │ 較原報價為高。(卷二│ │ │ │ │ │ 第132 頁) │ │ │ │ │ │②此部分由添鑫工程行施│ │ │ │ │ │ 作,國稅局核定被告轉│ │ │ │ │ │ 付添鑫工程行之金額共│ │ │ │ │ │ 1,314,000 元(卷三 │ │ │ │ │ │ 第69、137 頁) │ │ │ │ │ │③證據:現場施作之鋁平│ │ │ │ │ │ 板捲門照片、坊間鍍鋁│ │ │ │ │ │ 鋅捲門照片(卷二第 │ │ │ │ │ │ 146 頁)、國稅局核定│ │ │ │ │ │ 被告支付添鑫工程行之│ │ │ │ │ │ 金額。(卷三第135-13│ │ │ │ │ │ 7頁) │ │ ├─┼──────┼─────────┼───────────┼──────┤ │16│管道間 │被告向原告請領126,│【原告的主張及舉證】 │原告請求被告│ │ │ │000 元。 │①管道間僅位置變更,未│返還126,000 │ │ │ │ │ 增加數量,施工費用已│元,有無理由│ │ │ │ │ 於工程款中請領,被告│? │ │ │ │ │ 再追加溢報領(卷二第│ │ │ │ │ │ 73頁) │ │ │ │ │ │②證據:平面圖影本。 │ │ │ │ │ │ (卷三第107 頁) │ │ │ │ │ ├───────────┤ │ │ │ │ │【被告的答辯及舉證】 │ │ │ │ │ │①原圖說有設計,但未註│ │ │ │ │ │ 明施作方式及材質,且│ │ │ │ │ │ 因管路預留方式不確定│ │ │ │ │ │ ,故未列入估價,施工│ │ │ │ │ │ 時原告亦未採用被告所│ │ │ │ │ │ 建議之施作方式,導致│ │ │ │ │ │ 後來需設置管道間包覆│ │ │ │ │ │ 施工及維修門,而列入│ │ │ │ │ │ 追加。(卷二第132 頁│ │ │ │ │ │ 卷三第143頁) │ │ │ │ │ │②證據:103 年2 月26日│ │ │ │ │ │ 及3 月10日匯款回條聯│ │ │ │ │ │ 影本2 張(被告支付葛│ │ │ │ │ │ 仁慈共計330,000 元,│ │ │ │ │ │ 卷三第201 頁) │ │ ├─┼──────┼─────────┼───────────┼──────┤ │17│變更設計、送│被告向原告請領65 │【原告的主張及舉證】 │原告請求被告│ │ │照費用 │,000元。 │被告於施工項目費用明細│返還65,000元│ │ │ │ │表「假設工程」第7、8項│,有無理由?│ │ │ │ │報價請款88,800元,不應│ │ │ │ │ │再溢報領。(卷二第73、│ │ │ │ │ │ 82頁) │ │ │ │ │ ├───────────┤ │ │ │ │ │【被告的答辯及舉證】 │ │ │ │ │ │①因施工期間多次變更設│ │ │ │ │ │ 計,但建築師處理遲延│ │ │ │ │ │ ,多次聯繫原告均無法│ │ │ │ │ │ 協助溝通,被告只能委│ │ │ │ │ │ 託他人代為處理,故將│ │ │ │ │ │ 相關費用列入追加(卷│ │ │ │ │ │ 二第134 頁、卷三第70│ │ │ │ │ │ 頁) │ │ │ │ │ │②證據:常泳營造有限公│ │ │ │ │ │ 司請款單及繳費證明單│ │ │ │ │ │ 影本(卷三第203-205 │ │ │ │ │ │ 頁) │ │ ├─┼──────┼─────────┼───────────┼──────┤ │18│追加工程稅金│被告向原告請領164 │【原告的主張及舉證】 │原告請求被告│ │ │ │,000元。 │被告並未向稅捐機關繳納│返還該項費用│ │ │ │ │稅金,被告應退還(卷二│,有無理由?│ │ │ │ │第73-74 頁) │ │ │ │ │ ├───────────┤ │ │ │ │ │【被告的答辯及舉證】 │ │ │ │ │ │營造廠商沒有申報稅金,│ │ │ │ │ │無法取得使照,另有本稅│ │ │ │ │ │、借牌及技師簽證費用均│ │ │ │ │ │由被告自理,尚未列入追│ │ │ │ │ │加(卷二第134 頁) │ │ ├─┼──────┼─────────┼───────────┼──────┤ │19│臨時水電設備│被告於工程項目費用│【原告的主張及舉證】 │原告請求被告│ │ │工程 │明細表「假設工程」│臨時水電由原告父親自行│返還該項費用│ │ │ │中,列載「臨時水電│施作,被告應返還(卷二│,有無理由?│ │ │ │設備工程」費用11, │ 第74、84頁) │ │ │ │ │500 元,並已如數請├───────────┤ │ │ │ │領該費用。 │【被告的答辯及舉證】 │ │ │ │ │ │本項費用用於水管、水桶│ │ │ │ │ │、燈具照明、延長線、小│ │ │ │ │ │工具五金等,均用於施工│ │ │ │ │ │必要輔助工具。(卷二第│ │ │ │ │ │134 頁) │ │ ├─┼──────┼─────────┼───────────┼──────┤ │20│工程管理費5 │此部分為被告得向原│【原告的主張及舉證】 │原告主張其請│ │ │% │告請求按工程總費用│被告溢領工程款,故應按│求被告返還之│ │ │ │計算之5 %報酬。 │溢領工程款退還5%之金額│費用,應再加│ │ │ │ │(卷二第74頁) │計退還5 %之│ │ │ │ ├───────────┤金額,有無理│ │ │ │ │【被告的答辯及舉證】 │由? │ │ │ │ │否認有溢領工程款。 │ │ ├─┼──────┼─────────┼───────────┼──────┤ │21│五樓磁磚修補│ │【原告的主張及舉證】 │①五樓磁磚何│ │ │ │ │①5 樓屋頂磁磚因防水膜│ 時爆裂?原│ │ │ │ │ 破洞,原施作之防水膜│ 因為何? │ │ │ │ │ 無法與磁磚黏貼膠密合│②原告請求被│ │ │ │ │ ,導致屋頂磁磚爆裂,│ 告返還139,│ │ │ │ │ 原告通知被告修補,而│ 000元,有 │ │ │ │ │ 未置理,原告自行雇工│ 無理由? │ │ │ │ │ 修復支出139,400 元(│ │ │ │ │ │ 卷二第74、84頁) │ │ │ │ │ │②證據:5 樓屋頂照片、│ │ │ │ │ │ 收據影本(卷三第109 │ │ │ │ │ │ 、111 、113 、117 頁│ │ │ │ │ │ ) │ │ │ │ │ │★5 樓修補收據共計8780│ │ │ │ │ │ 0 元。 │ │ │ │ │ ├───────────┤ │ │ │ │ │【被告的答辯及舉證】 │ │ │ │ │ │原告當時屢有不同施作意│ │ │ │ │ │見,又向國稅局告發被告│ │ │ │ │ │,雙方互信不足,被告恐│ │ │ │ │ │施工無法領款,故未配合│ │ │ │ │ │施作(卷二第134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