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昱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楊東軒律師 被 告 李春菊即明德雞專賣店 兼訴訟代理人 蔡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春菊即明德雞專賣店、蔡村和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第00582360、00585957、01444546、01094276號註冊商標圖樣於招牌、菜單、懸掛式看板、商品目錄、廣告看板、廣告宣傳品、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述註冊商標圖樣之招牌、菜單、懸掛式看板、商品目錄、廣告看板、廣告宣傳品、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僅以「李春菊即明 德雞專賣店」為被告,嗣蔡村和到庭自承伊為明德雞專賣店實際負責人,原告遂追加「蔡村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春菊即明德雞專賣店、蔡村和不得再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圖1至4之『臺(台)鹽』、『台塩』等商標圖樣之招牌、菜單、懸掛式看板、商品目錄、廣告看板、廣告宣傳品、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並應除去、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圖1至4之『臺(台)鹽』、『台塩』等商標圖樣之招牌、菜單、產品包裝盒、懸掛式看板、商品目錄、廣告看板、廣告宣傳品、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207、208頁)。核 原告所為追加,經被告李春菊、蔡村和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2頁),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1至4之「臺(台)鹽」、「台塩」、「台塩生技」等商標,係伊已註冊並使用多年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該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於著名程度。被告為銷售其店內自製「鹽焗雞」,自98年間陸續於其店面內外招牌、菜單、產品包裝盒、懸掛式看板、商品目錄、廣告看板、廣告宣傳品及網頁等多處,大版面使用「台塩鹽焗雞(鷄)」、「台鹽鹽焗雞」作為商品名稱以行銷之,被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個人商品之廣告及包裝容器之行為,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上,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伊曾於98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電話等方式規勸被告停止上開侵權行為,未獲置理。爰依商標法第69條,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㈠被告李春菊即明德雞專賣店、蔡村和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圖1至4之「臺(台)鹽」、「台塩」等商標圖樣之招牌、菜單、懸掛式看板、商品目錄、廣告看板、廣告宣傳品、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等。㈡被告李春菊即明德雞專賣店、蔡村和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圖1至4之「臺(台)鹽」、「台塩」等商標圖樣之招牌、菜單、產品包裝盒、懸掛式看板、商品目錄、廣告看板、廣告宣傳品、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等。㈢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有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伊等使用他人營業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規定,業據該會99年9月8日第983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 事。伊等所營業項目含各式雞品料理、飲料及飲酒,其主要獲利來源來自上揭各類雞品販售、宅配之所得,營業所擺設亦僅以一般餐飲桌椅供客人用餐使用,是以「台塩鹽焗雞」僅係眾多雞品料理其中之一項而已,於情於理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又伊等販售之各式雞品餐飲料理,均使用原告所生產之各式優質鹽製品調味,絕無意冒用原告之商標,況原告並未經營「鹽焗雞」相關之餐飲事業,核與伊等所經營之雞品料理不同,不致使消費者誤認與原告有何關聯性,而影響其營運績效之可能。另「台塩鹽焗鷄專賣店」亦為蔡村和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准的營業登記商號,伊等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春菊即明德雞專賣店、蔡村和(原址為「台南市○○區○○路○段00號」,後於103年遷移至「台南市○○ 區○○路○段000號1樓」營業,另於106年3月在台南市○區○○路000號營業,營業項目均是販賣明德鹽焗雞)為 推廣行銷其店內自製商品「鹽焗雞」,自98年間起,陸續於其店面內外招牌、菜單、產品包裝盒、懸掛式看板、商品目錄、廣告看板、廣告宣傳品及網頁等多處,使用「台鹽(塩)鹽焗雞」作為商品名稱以行銷之。 (二)原告曾於98年11月3日函知被告已侵害其商標權,被告於 收到函文後,曾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 (三)明德雞專賣店原為「蔡村和」獨資經營,於104年12月30 日改登記為「李春菊」為獨資商號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仍為蔡村和。 四、原告主張:伊取得如附圖1至4之商標,即註冊第582360號之「臺鹽」(82年2月16日至112年01月15日)、第585957號之「臺鹽」商標(85年1月18日至112年02月15日);第01444546號之圖樣「台塩」、圖樣中文「台鹽」(99年12月16日至109年12月15日),第01094276號「台塩生技」商標(「生技」不在專用之列,93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業據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被告固不否認其銷售鹽焗雞,於其店面內外招牌、菜單、產品包裝盒、懸掛式看板、商品目錄、廣告看板、廣告宣傳品及網頁等多處,使用「台鹽(塩)鹽焗雞」作為商品名稱行銷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為商標法第70條第1款所明定。蓋以, 著名商標的形成需要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基於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的心血,避免他人任意攀附著名商標的信譽與識別性,有必要對著名商標給予較一般商標更有效的保護。因此,各國法律或國際公約均對著名商標提供較一般商標更強化的保護規定。我國商標法亦不例外,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除於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有消極防止他人 註冊之規定外,第70條第1款及第2款亦有積極阻止他人使用之規定。又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簡言之,「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至於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①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若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②商標近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當兩商標並非相同,且近似程度不高時,要證明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難。③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 :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服務,則該商標 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④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名程度之高低有關,但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性之另一重要因素,故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與著名程度。⑤其他參酌因素。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41年間成立臺灣製鹽總廠,原是台灣唯一生產及製造各式鹽製品之國營事業,對於鹽類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後改制為目前之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迄今營業逾60年,已然成為國內知名企業。而系爭商標均係原告已註冊並使用多年之商標,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原告不僅長期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尚以「臺鹽」作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投入大量心力維持品牌聲譽及製作行銷廣告。是經過原告多年使用,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前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智商0810字第09580087840、0958008789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亦認定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於著名之程度,屬著名商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智財局商標登記資料及經濟部智財產商標異議審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一般相費者普遍知悉之高度著名商標乙節,應堪認定。 (二)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識別性極高,已如前述,則系爭商標具有特定指示來源之聯想,為表彰原告所提供之產品等具有強烈之辨識商品來源功能,而被告李春菊即明德雞專賣店、蔡村和等人,於網站、招牌、菜單、禮盒包裝等物品上使用「台鹽(塩)」鹽焗雞字樣,行銷其提供商品販售之行為,該「台鹽(塩)」字樣與系爭商標整體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又「台鹽(塩)」一詞非既有詞彙或事物,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台鹽(塩)」已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自難認消費者對於二商標長期併存於市場上之情況已習以為常,是被告之行為會使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系爭商標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或在社會大眾的心中留下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的印象,使系爭商標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有遭受淡化之情事,使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再者,被告係專營雞隻料理生意,其中有以「台鹽(塩)鹽焗雞」作為其商品之名稱,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從事雞隻料理之印象,不可謂長期下來無逐漸減弱或分散系爭商標之特徵與吸引力,已足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而被告所營商品之品管非原告所得控管,若有品質控管不當而造成購買消費者之健康疑慮或情緒不悅等,亦有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聲譽產生眨抑或負面之聯想,亦將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本院衡酌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被告於其廣告、菜單等行銷物件上使用之圖樣難謂屬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已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被告雖辯稱其實際使用「台鹽(塩)」鹽焗雞字樣行銷,與系爭商標並存多年,並不會造成混淆誤認情事云云,然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固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但並非主要參考因素,且縱令考量該因素,仍無解於本件系爭商品使用之圖樣與系爭商標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前揭審認。 (三)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春菊即明德雞 專賣店及蔡村和販賣自製「鹽焗雞」,於其商店內外招牌、菜單、產品包裝盒、懸掛式看板、商品目錄、廣告看板、廣告宣傳品及網頁等多處使用「台鹽(塩)鹽焗雞」作為商品名稱以行銷之,既屬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春菊即明德雞專 賣店、蔡村和等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並將侵害系爭商標之物品除去、銷毀,洵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損害賠償額: 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春菊為明德雞專賣店名義上負責人,同意就該店之相關事項承擔被訴、求償之風險,不因其未參與該店決策、經營管理而可規避法律上之責任;又被告蔡村和為實際上負責人,系爭涉及侵權之宣傳物件均由蔡村和設計製作,渠等之侵害商標權具有客觀行為關聯共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蔡村和自應就其所主導之上開侵權行為,與被告李春菊即明德雞專賣店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2、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商標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為販售「 鹽焗雞」製作相關廣告、菜單等行銷物件之行為,侵害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又原告固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以鹽焗雞零售單價800元、950元(見本院卷第63頁)之1500倍計算,請求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數額。經 查,鹽焗雞僅係被告販售之眾多產品中之一項,其自98年間即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形,侵害時間非短,且持續進行中,李春菊即明德雞專賣店資本額3000元、蔡村和即台塩鹽焗雞專賣店資本額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153、157頁 ),此外兩造並無提出證據佐證原告之損害或被告所獲利益究為若干,以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零售單價850元或950元之1500倍計算,亦非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或所得利益,顯屬過高,本院審酌上述情形,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為15萬元,堪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即系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招牌、菜單、懸掛式看板、商品目錄、廣告看板、廣告宣傳品、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萬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