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8號原 告 振欣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郭育銘律師 被 告 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間訂有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就標的物即原告位 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二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提供保全服務。而伊長期向各機關學校收購報廢電腦,因電腦中有之主機板上均有散熱器俾使電腦主機板上之CPU( 中央處理單元)降溫,以利電腦運作,伊收購報廢電腦後,即將電腦拆解,拆解後之散熱器,可以二手品再予販售,亦可將其中散熱銅塊(純銅)以金屬形式再以變價,惟伊拆解自二手電腦所取得之銅塊,置放於委託被告擔任保全工作之系爭廠房內,然伊於105年10月11日發覺系爭廠房內所放置 之銅塊遭竊。 ㈡查伊自98年1月起迄105年4月止所收購之報廢電腦合計43,9 76台,其中6成電腦之散熱器含有銅柱,換言之,含銅柱之 散熱器有26,385台,扣除品項較佳以二手品另行販賣有販出444個加庫存60個合計504個外,其餘25,881台散熱器即拆解而以五金販賣,其中所取得之散熱銅柱有大有小,平均每台取得之銅柱為164.866公克(30根銅柱為4,946公克),則合計銅重為4266.89公斤。伊委由訴外人韋貞電腦有限公司( 99年12月21日設立,下稱韋貞公司)銷售二手銅柱散熱器,依據該公司之銅底散熱器之銷售紀錄(101年11月29日至106年9月30日,共58個月)共銷售含銅散熱器369台,平均每月約6.36台,則依此計算自韋貞公司於99年12月21日開始販售銅底散熱器至報案失竊之105年10月11日止(共69.7個月) ,推估販售444台散熱器。 ㈢因銅價先前自2011年起價格由高走低,故導致伊收購廢主機後,銅柱未賣出,然近一年已回漲。緣銅回收價尚未回到新臺幣200元/每公斤之水平,然依「紐約銅價期貨價格-價格 走勢圖」之資料可推算,2017年3月18日紐約銅期貨價格為 266.21美分/磅(=175.6元新臺幣/公斤,1磅=0.454公斤、1美元=30元新臺幣計算)而2017年3月21日臺灣市場回收價為每公斤160元新臺幣,則紐約銅期貨價格為臺灣市場回收 價之1.097(175.6除以160)倍。若伊擬於銅回收價達到臺 灣回收市價每公斤200元(200元/公斤=90.8元/磅=3.0266美元/磅=302.66美分/磅,1磅=0.454公斤、1美元=30元新台幣計算)後出售,則換算紐約銅期貨指數約達到332美分/磅(302.66乘以1.097倍)則臺灣市場回收價及有每公斤新臺 幣200元之行情,則依「紐約銅期貨價格一價格走勢圖」判 斷,紐約銅價再次達到332美分/磅之價格,為必然的,伊可於回收價達到此一市場價價格(200元新臺幣/每公斤)後再 予賣出,故伊所失竊之前揭銅柱,應以每公斤200元新臺幣 之價格計算損失。綜上,伊因前揭銅柱失竊所損失之金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853,379元(計 算式:200元/每公斤×4266.89公斤=853,379元)。 ㈣查伊於105年10月11日發現系爭廠房遭竊後,隨即報警並通 知被告,並請求被告提供系統保全之警報(異常訊號)、巡查紀錄,而依被告提供105年9月1日起之至105年11月11日之紀錄。若以系統出現警報(異常訊號)30分鐘後始到現場巡查為疏失計算,被告於105年9月1日起至發現失竊之105年10月11曰止,期間被告發生違失共計32次(巡查逾時9次,未 處理23次),所涉及之異常訊號達80次。 ㈤合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 、226條、231條、第232條及保全業法第15條請求(重疊訴 之合併),被告應賠償伊前揭遭竊銅柱之損失853,379元, 不受系爭契約內有關最高補償額之限制: ⒈按系爭契約約首及契約正文第7條有關最高補償(賠償)限 額部分,因本契約最高補償額之約定:㈠最高補償(賠償)限額5萬與原告所繳保全服務費相比顯然過低,顯失公平, 依據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之1條,該部分約定無效。 ㈡本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審閱期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至少已有重大過失之程度,違反民法第222條故 意及重大過失不得免除之規定。爰此,系爭契約有關最高補償額之約定無效,被告應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伊前揭遭竊銅柱之 損失853,379元: ⑴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產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為保全公司,以提供他人保全服務為營業,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保全服務作業「一、乙方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 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二、本系統功能為『防盜』。三、甲方將本系統『設定』起,至『解除』止,為乙方之『保全防護服務時間』。四、為維護標的物安全,實行防護服務:㈠本系統之服務期間,在設定保全防護期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狀況,如發現異常訊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實有人入侵,即應監視現場,一面通報警察機關與甲方會同處理。㈡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㈢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並提供有關建議。」,足見被告對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已涉及伊所有標的物之安全,依前揭說明,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服務,而被告以提供他人前揭保全服務為營業,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之企業經營者,而伊是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告所提供保全服務之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消費者。從而,兩造間就前開保全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乃為消費關係,被告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如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及原告時,即應依同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 ⑶次查,被告所提供105年9月1日至10月11日之系統保全系統 之警報(異常訊號)表,被告未依契約規定,於系統保全發現異常訊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可知被告無法及時發現並報告警察機關及伊,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難以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防盜功能,應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尚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其服務上有安全上之危險,可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伊系爭廠房遭竊而受財物損害之結果,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廠房遭竊所受財產上損害,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所受財物損失為853,379元,從而,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853,379元,為屬有據。 ⒊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前揭遭竊銅柱之 損失853,379元: ⑴系爭契約第7條、保全責任規定「乙方防護服務期間(即甲 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內,甲方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本系統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致使甲方標的物防護範圍(即紅線區域內)財物被外來竊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應依甲方被竊之損失做適當之補償,…」,本條契約雖名為『補償』,然已限定事由係「系統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及「可歸責」,性質上即為『損害賠償』。 ⑵查被告所僱用之人員應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保全服務作 業四、㈠本系統之服務期間,在設定保全防護期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狀況,如發現異常訊號,立即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查驗…」否則即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人員失誤」 之情事。惟查被告所提供之系統保全之警報(異常訊號)、巡查紀錄,被告所僱用之人員,逾時(超過30分後)抵達現場,尤有甚者,未到達現場查驗者計23次,其情事勘認被告人員有失誤之情事,且人員之失誤與伊財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契約,則被告就伊本件遭竊所受損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伊請求被告賠償(補償)853,379元,自 屬有據。 ⒋依照民法第226條、第227條、231條、232條請求被告賠償伊前揭遭竊銅柱之損失853,379元: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延遲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227條、231條、232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105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11日期間,於發現異常訊號時,有①未派員趕赴現場查驗及②遲赴現場查驗及③查驗不確實之情事,爰依前揭民法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⑶查被告有前揭105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11日期間之情事,且此情事與伊財物失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 853,379元之損失,則伊請求被告賠償853,379元,自屬有據。 ⒌依照保全業法第15條請求被告賠償伊前揭遭竊銅柱之損失853,379元: ⑴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雇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之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所僱用之保全人員,對於其職務,客觀上有前揭不法行為,主觀亦具有故意(退一步言,至少具有過失),且其不法行為與伊物品失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保全人員符合前揭保全業法第15條「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之要件。被告既為保全業,則應與其所僱用之保全人員負無過失之連帶責任,爰此,伊就前揭財物失竊損失請求被告賠償853,379元,自屬有據。 ⒍綜上,就請求賠償物品失竊之損害部分,爰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226條、231條、 232條及保全業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重疊訴之合併),請 求被告給付伊853,3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㈤請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設置之目的為:「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爰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 ⒉查被告係依保全業法之規定,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許可證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營辦公、營業、住居等處所、人身之防盜、防火、防災等安全維護之保全業者(保全業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參照),被告就所營項目範圍 之保全業務,自應具有高於一般人之專業能力;且依照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對於保全標的物負 有依服務種類提供防盜器材設備、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及在本系統之服務期間,在設定保全防護期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狀況,如發現異常訊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實有人入侵,即應監視現場,一面通報警察機關與甲方會同處理之義務,始能認為合於保全專業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要求。 ⒊緣兩造間屬消費關係,被告係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且伊業已提出消費訴訟(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損 害賠償),則伊得依消費者保護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⒋按故意之意義,指行為人明知其行為之結果,及行為有義務之違反下,仍有意從事者。然雖非以一定結果的發生為目的,只要其行為有發生結果的可能,行為人能預見卻仍然從事行為亦同(黃立,民法債編總論第,245頁,元照出版社, 2000年9月);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 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發生,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可 稽。查被告為專業之保全業者,本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確實 履行義務,且依其專業能力,已預見若未確實履行義務,則委託人之財產及安全將遭受損害,然被告既以預見若怠於履行義務可能致伊受有損失,但其竟容任其長期、多次、連續發生,其主觀意思並非確信不發生,而係容任其發生,豈可謂其非故意。爰此,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5倍之賠償金4,264,895元,自屬有據。 ⒌若鈞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非因故意而造成本件之損害,但被告仍有重大過失或過失情形,則被告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賠償伊金額分別為2,560,137元或853,379元,即損害額3倍或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關係乃消費關係,伊就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爰此就伊放置於系爭廠房內銅柱失竊所受損害,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226條、231條、232條保全業法第1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應賠償伊853,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伊4,26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系爭廠房銅塊數量有減少,可能係實際進出貨時單據所載數量與實際進出之數量不符、亦可能係在伊系統保全「解除」期間造成,其原因甚多。原告須證明其廠區銅塊數量減少係於伊系統保全「設定」期間造成,始能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否則難謂二者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廠區銅塊數量有減少,全部係於伊系統保全「設定」期間造成,並提出報案三聯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然上開刑事案件經鈞院106年度易字 第485號刑事判決,就原告提出失竊告訴部分,業已判決訴 外人楊勝龍無罪,顯見原告系爭廠房有無銅塊遭竊?縱係遭竊,亦均非在伊系統保全「設定」期間造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數量之減少係於伊系統保全「設定」期間造成,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232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全部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 應自102年7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以原告系爭廠房 為標的物,而就系爭廠房如系爭契約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提供保全服務,並於系統之服務期間,在設定「保全防務期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狀況,發現異常訊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實有人入侵,即應監視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與原告會同處理;被告防護服務時間(即原告將本系統設定時間)內,原告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被告安裝之系統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致使原告標的物防護範圍(即紅線區域內)內財物被外來竊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者,被告應依原告被竊之損失作適當之補償;而被告於前揭契約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 月9日止,曾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在發現系爭廠房有 異常訊號,卻未立即派員趕往系爭廠房之情形共32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內含保全服務變更契約書、契約約首、契約正文、)、系爭廠房警報狀況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放置於 系爭廠房內之銅柱共4,266.89公斤遭竊,係因被告於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未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約 定提供保全服務所致,其因而受有853,379元之損害等情, 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其否認原告有銅柱遭竊之事實,縱有遭竊,亦否認係於其系統保全「設定」期間造成,與其在如附表內所示時間內收到異常訊號,有無立即派員趕往系爭廠房處理之事無關等語。則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其所有之銅柱遭竊,且係系爭廠房在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於系統保全「設定」期間遭他 人侵入竊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銅柱有遭竊盜之事實,無非係以訴外人楊勝龍因涉嫌自105年10月5日4時54分 許至同年10月10日23時許止,共7次以騎乘腳踏車或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該資源回收場,翻越系爭廠房鐵製浪板圍牆後,入內徒手竊取原告銅柱之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960號、第3824 號、第4336號起訴書偵查起訴為其依據。然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之結果,認前揭犯罪事實已為楊勝龍所否認;又該案證人蘇韋凡所證失竊銅柱之重量共10噸,顯非一般人僅數次利用腳踏車或機車運送即可竊走,亦不可能如證人所述遭竊如此多之數量,卻始終均未察覺;且依據該案證人黃順興所為證言及所附影像模糊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均無法確認楊勝龍有於前揭時、地進入系爭廠房竊取原告銅柱之行為,因而於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 判決判處楊勝龍無罪確定一節,有被告所提出前揭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全卷後查證屬實,是原告所提出前揭起訴書,顯已不能證明原告在前揭時、地確有銅柱遭竊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再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其放置於系爭廠房內共4,266.89公斤之銅柱,係於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均在 被告保全系統「設定」期間遭他人侵入竊取一空一情,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㈡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系爭廠房於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 11日止,確有在被告保全系統「設定」期間內遭侵入竊取 4266.8 9公斤銅柱之事實,無法證明有損害發生,則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231條、第232條、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853,379 元之損害,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揭金額5倍至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231條、第232條、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853,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據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懲罰性賠償金 4,26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