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治潔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無申報收入、支出不實之情事: ①、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支出金額,高於收入金額,認定抗告人隱匿其他財產未據實申報,或申報不實云云,抗告人否認並爭執之。查,抗告人就收入及支出部分,業已提出收入及支出明細表、租賃契約書、對帳單、銷貨單、收據等,供原審參酌。且於原審開庭時,亦陳明因收入不豐,故將十多年前已投保之保單質借支用,此一經向保險公司調取抗告人以保單借款之金額,即可明瞭。原裁定就抗告人之陳述,未予斟酌,亦未調取相關資料,自有裁定不載理由,及認定之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重大違誤。 ②、至於抗告人承租國華街租處經營關東煮部分,抗告人業於原審陳明未能立即營業之原因:「因為國華街屬於臺南市小吃集中區,人潮眾多,攤位不易承租,聲請人原本即想要自行設立關東煮攤位,故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先承租,預備營業之用,以免喪失承租機會。之後,因為聲請人母親李石素蘭所經營之呷佰億企業社在南紡購物中心承租之飲食攤位於105 年10月31日到期,故將員工解雇,但因為南紡購物中心因應周年慶,又簽立臨時約,至105 年12月23日止,聲請人見母親無人手,乃先至母親經營之店內幫忙。此為聲請人自承租後,未能立即營業之緣由」等語,原裁定就抗告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未予斟酌,又未於裁定中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裁定不載理由之違誤。 ㈡、抗告人之債務高於資產,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①、原裁定將抗告人因繼承取得之共有土地,以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計算資產,認定抗告人之資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26 萬8,378 元云云,抗告人否認並爭執之。查,抗告人因繼承取得之共有土地,位處屏東,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27分之1 ,其上又遭其他共有人之債權人查封,根本無法變現,原裁定以公告現值認定土地有116 萬2,037 元之價值,卻未斟酌該土地經查封拍賣是否仍有該價值存在,其認定實嫌率斷;況且,該土地為抗告人之祖母曾却所有,原應由抗告人之父李明達繼承,因李明達於76年7 月23日死亡(當時抗告人年僅15歲),早於其母曾却84年12月22日過世前死亡,而抗告人均由母親一手扶養長大,故抗告人3 兄妹於代位繼承後,考量並未住在屏東,且土地共有人眾多,難以使用,且無法立即變現,同意出售予抗告人之二伯李旺清之子李天寶,而買賣價金由抗告人之母親取得,作為回饋抗告人之母因抗告人之父李明達無法盡為夫、為父之責而辛勞養育抗告人等之回饋。抗告人就該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價金僅為50萬元,而非116 萬2,037 元,原裁定就抗告人之主張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李天寶之戶籍謄本,漏未審酌,且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②、又查,抗告人之保單,係在十多年前即已投保,但因收入不豐,多已質借支用,故保單價值甚低。原裁定一方面認定保單價值有1,106,341 元(見原審卷㈡第118 頁反面),另方面又以保單解約金僅約4 分之1 價值(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已互有矛盾,應認保單價值應扣除借款後,再行解約之價值,才能列入抗告人之資產,而非以保單準備金作為抗告人之資產(因該準備金並非抗告人目前可以支用之範圍),倘若以解約金計算,抗告人保單價值約僅為25萬餘元(此部分可向保險公司函詢即明)。 ③、依上所述,若將土地價款50萬元及保單解約金約25萬餘元,列為抗告人之資產,亦僅為75萬餘元,較之抗告人之債務1,841,294 元為低,原裁定之認定,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裁定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 ㈢、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行為: ①、抗告人確實將出售土地之價款50萬元交給母親李石素蘭,但係因該土地應係抗告人之父親要繼承,僅因父親早於袓母過世,而由抗告人兄弟姐妹代位繼承,但仍應屬於抗告人父親之財產,而應分攤扶養子女之費用,已如前述,故抗告人將5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交給母親,實非脫產之行為。 ②、至於元大保險公司之保單,要保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配偶,因該保單之保險費確實為抗告人配偶繳款,為避免誤會,將要保人更名,但該保單價值仍存在,並無滅失,抗告人絕無脫產之行為。 ③、原裁定就上開證據資料,漏未審酌,實有裁定不載理由之違誤,而有廢棄更為裁定之事由。 ㈣、抗告人之營業額並未超過每月20萬元: ①、依照原審向稅務局函查抗告人之所得資料,抗告人每月收入約在11萬左右,並未超過20萬元,且扣除營業成本之後,抗告人之每月淨所得甚微,符合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之要件。 ②、抗告人已將歷年小規模營業活動逐項列記,並提出聲請更生日前5 年內之營業日記帳,抗告人平均每月營業額均未超過20萬元,且因抗告人所經營之服飾店、餐飲店之成本較高,利潤微薄,扣除營業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每月淨所得甚微,約2 萬元至3 萬元左右,此部分請鈞院參考抗告人於105 年11月24日聲請狀附證13、證14之收支明細表、106 年3 月2 日補正㈢狀所附證物所載。 ③、原裁定就上開證據資料未予斟酌,且未考量抗告人為維持生活,長時間努力工作,並願意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竟認定抗告人不具聲請更生之真意,完全抹煞抗告人努力工作之事實,顯有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綜上所述,原裁定實有重大違誤,懇請鈞院明察,將原裁定廢棄,改如抗告聲明之裁定,並開始更生程序。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5 年11月24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4 萬1,29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05 年間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先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及向本院聲請更生之前置調解,然該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均高於抗告人所能負擔之範圍,因而致該案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均不成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 ㈡、抗告人抗告主張其就收入及支出部分,業已提出收入及支出明細表、租賃契約書、對帳單、銷貨單、收據等供原審參酌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自106 年1 月起經營關東煮,平均每月營業額為6 萬5,000 元,淨收入為平均每月約2 至3 萬元乙節,稽之其檢附之食材費用明細及銷貨單、電費繳費通知單(見原審卷㈠第181 至187 頁),顯無從知悉其實際每月營業額及收入為何,又支出部分除租設攤位之租金7,000 元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佐,是抗告人所述實難逕認可採。況查,抗告人自稱其每月淨收入僅2 至3 萬元云云,然其自陳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其與配偶平均分擔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支出金額已高達2 萬7,935 元,倘再加上抗告人未列入上開必要支出之每月保險費1 萬837 元(見原審卷㈡第21、22、56、101 、102 頁),收入顯不敷支出,如何長期支應?由此足徵抗告人所述與情理不符。又依抗告人所述,其配偶陳佳佩之平均每月收入僅有2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反面),是如扣除陳佳佩個人保險費1 萬1,571 元(見原審卷㈡第29、56、102 頁)及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難認有何餘額足以協助抗告人負擔上開支出。基上,關於抗告人之實際收入部分,實難謂抗告人已盡據實陳報之協力義務。 ㈢、又抗告人雖於原審陳明因國華街屬臺南小吃集中區,為免喪失承租機會,故先行簽約以預備營業之用;嗣因其母李石素蘭所經營之店面因故欠缺人手,復至李石素蘭之店內幫忙,以致未能立即經營關東煮店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㈣、另抗告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新林段1187、1188、1189、1189之1 、1189之2 、13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以公告現值計之,其財產總值已達116 萬2,037 元。抗告人固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因其父李明達早亡,故代位繼承其祖母之遺產而得,已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其二伯父之子李天寶,買賣價金回饋給母親李石素蘭云云,然查,李石素蘭除按月領取老人年金4,000 元外,尚於南紡購物中心內經營呷佰億企業社飲食攤位,名下有8 筆不動產,且另有租賃所得,並投資中鋼股票等情,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0 至114 頁),足見李石素蘭經濟狀況頗佳,於此抗告人積欠大筆債務之際,抗告人實無另將其名下財產(不論實際上是否已出售上揭土地應有部分或價金多少)回饋予李石素蘭之必要。況查,抗告人甚有將保單借款匯入李石素蘭帳戶之情事,此有該等保單借款約定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6 至110 、112 至115 頁)。另查,關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保險公司)之保單,抗告人雖稱有要保人變更之情事,此係因該保單之保險費確實為陳佳佩繳款,為避免誤會,始將要保人更名,並非脫產云云,然依一般人壽保險(含生存保險或生死合險)或年金保險等商業保險,於繳納保險費之過程中,均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類似保險具有之現金價值。要保人變更雖非必然影響保單價值,然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嗣後解除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即會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扣除解約損失後之餘額返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抗告人於106 年4 月11日將其向元大保險公司投保之儲蓄壽險保單(保單號碼:LAET001321,保單價值準備金35萬0,798 元,保單解約金9 萬7,242 元)為要保人變更後,無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為陳佳佩,則該保單價值之歸屬即已易為陳佳佩而非抗告人,其此舉自係影響財產之行為,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筆保險費為陳佳佩所支出之情,是抗告人所言並不可採。基上,抗告人前開行為,實係隱匿及脫產行為,致其名下財產似無法清償債務,可認抗告人之所以無法清理債務,並非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不足,而係無還款誠意,僅欲藉由更生程序圖免減免債務。 三、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債務人未就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2 年內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財產變動狀況詳實說明,且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有隱匿及脫產行為,堪認債務人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