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王靜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李文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進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范秀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靜玉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於裁定前未應依職權調查或使抗告人即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裁定未依法認定事實、採用證據之違誤: ㈠原裁定意旨略以:據債務人即抗告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12,000元,於民國102年9月至103年11月間在早餐店打零工薪資不固定,有時9千多元,有時6千多元,任職亞洲單一有限公司時103年11月薪資12,505元、103年12月薪資6,123元,任職依賞企業有限公司103年12月薪資4,455 元,任職合瑪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4年2月薪資21,678元、同年3月薪資17,193元,任職才庫人力資源顧問公司104年6月薪資2,027元,任職日商沃德天然水有限公司104年7月薪資8,841元、104年8月薪資7,132元,任職信東流通事業公司104年7月薪資951元;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5,974元(含飲食4,800元、交通費800元、健保費用374元)及支付母親王張香英扶養費1,192元,其支出項目及費用核屬合理必要。是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此 期間合計應有116,016元【12,000元*24個月-(7,116元*24個月)= 116,01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情,應堪認定。 ㈡惟抗告人陳報之收入約為11,000元至12,000元,且參酌抗告人長期打零工而收入不穩定等情,應認抗告人之收入應以11,500元較為合理;又抗告人實際支出為10,581元,已接近臺南市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且抗告人罹患子宮肌瘤,工作不能太勞累,復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192元),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幾乎並無餘額。詎原裁定法院於裁定前未應依職權調查,或使抗告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裁定未依法認定事實、採用證據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104 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失業,致 其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堪認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遂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抗告人自106年5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其後,本院依職權移送裁定免責,惟經本院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於106年9月30日 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104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47號、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及106消債 職聲免字第11號卷宗查明屬實,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分文,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 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即104年12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 ⒊經查,抗告人於104年12月間有天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入9,355元、13,486元及精準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 收入976元,另有數筆抗告人於網路販賣物品之收入金額 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又抗告人於105年1月18日有投保單位為新北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0,008元之投保記錄,有抗告人提出存摺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9至61頁)。而抗告人於10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花費為5,974元(含飲食4,800元、交通費800元、健保費用374元等),嗣於提起本件更生事件之抗告後雖改稱其每月實際支出為10,581元,然因該金額均較104至106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11,448元、11,448元為低,堪可採信。另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王張香英扶養費1,192元。是以,抗告人自104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8,235元(20,008 元-抗告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0,581元-母親王張香英扶養費1,192元)乙節,堪予認定。 ⒋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276,000元: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2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23 日止,而據抗告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 額為每月薪資約為11,000元至12,000元,其中於102年9月至103年11月間在早餐店打零工薪資不固定,有時9千多元,有時6千多元,任職亞洲單一有限公司時103年11月薪資12,505元、103年12月薪資6,123元,任職依賞企業有限公司103年12月薪資4,455元,任職合瑪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4年2月薪資21,678元、同年3月薪資17,193元,任職才 庫人力資源顧問公司104年6月薪資2,027元,任職日商沃 德天然水有限公司104年7月薪資8,841元、同年8月薪資7,132元,任職信東流通事業公司104年7月薪資9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至104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消債更字卷第8-26、57-65、82-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48-65頁)。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2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23日止)可處分所得為276,000元【計算式:(11,000元+12,000元)/2*24=276,000元】,堪予認定。 ⒌另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2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23日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 下: ⑴按臺南市102、103、104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 別係10,244元、10,869元、10,869元,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抗告人主張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0,581元,因已逾越臺南市102年度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則抗告人102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應以10,244元為已足;至抗告人主張上開生活費數額,因該金額尚較臺南市103、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低,堪認為合理。 ⑵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王張香英扶養費為1,192 元,因該扶養費金額均尚較上開臺南市102、103、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10,869元、10,86 9元,於扣除王張香英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費4,700元後,再由王張香英之兩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2,772元、3,085元、3,085元為低,堪認定為合理。 ⑶準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81,204元【計算式:(抗告人部 分:10,244*4+10,581*12+10,581*8)+(王張香英部分:1,192*24)=281,204】。 ⒍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呈-5,204元(276,000元-281,204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高於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⒎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爭執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僅為5,974元,然提起抗告後卻改稱為10,581元,顯有 不實云云,然抗告人就此節已提出陳報狀並檢附相關之費用支出以說明其必要之生活費用,並當庭說明其當初誤載之緣由,且其所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10,581元,與臺南市102、103、104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10,869元、10,869元相距不多,而本院核定其生活之必要費用 ,亦未逾上開之最低生活費,已如前述,是債權人此部分之爭執,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原審雖主張抗告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抗告人係如何分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是抗告人應有消債條例 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抗告程序中則陳 稱:聲請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等語;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亦主張抗告人如有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則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有消債條例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按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中信銀行、良京公司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故意為不實說明、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 定不免責之情事。 ⒉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至抗告人爭執原審未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使其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因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則本件自無需發回原審另為裁判之必要,亦附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究,逕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為不免責裁定,於法 尚有未合,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