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惠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宛螢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婉馨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債 權 人 黃惠慈 陳明賢 黃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抗告人未據實陳報於友人經營之商店幫忙,或從事清潔工作之兼職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事,實為 原審要求抗告人向民間債權人黃惠慈、黃素貞及陳明賢等3 人,請求放棄參與此次清算事件,債權人陳明賢始提出要求,要抗告人到他經營店舖幫忙及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計算收入5,000元來抵償債務。且自民國106年1月才開始有此收入 ,僅限直接抵償其債務,並無實質的收入所得可供支出之用。 ㈡抗告人103年12月間受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8萬7,450元一事,絕非原審所認獨厚民間之友人債務償還,實為抗告人近幾年來均入不敷出,加上聽力障礙困擾而憂鬱悶悶,導致業務工作推展不順,並陸續向周遭友人商借小額生活費用周轉,友人逐漸不耐煩,為安撫人心而不得不申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稍解燃眉之急,絕非獨厚民間友人債務償還。況當時其他銀行債權人已陸續查扣抗告人所任職美商舜洲美樂家有限公司之薪資,且於聲請清算開始前,已被銀行債權人查扣金額達6萬4,376元,該款項亦屬抗告人已償還之金額,足可證明抗告人絕無厚此薄彼之情事。 ㈢原審驟以抗告人獨厚民間友人之債務償還,並隱匿每月收入5, 000元所得,認抗告人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事實,實有違誤,且未 能依有利或不利抗告人之事證予以權衡,亦未給予適度的闡述。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4年9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處分變賣,不足敷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即於105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調查後經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卷 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有關應為不免責之規定,係訂定於消債 條例第3章第5節「免責及復權」章節內,依其編排及法條規定之內容,其中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有關債務人如有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應不免責之情形,應指債務人於進行清算程序迄至清算終結期間有上述之行為,始應為不免責之結果,並非指於裁定准許清算程序「前」,或清算程序終結「後」之行為而言,否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即有上開規定之行為,並經法院命補正及審酌後准許裁定進行清算程序,卻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再以相同之事由認應不予免責,不啻重覆評價及論證,難謂為上開法條立法之目的。 2.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記載其於103年12月9日曾受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8萬7,450元 」,嗣經裁定補正說明及電話詢問後,具狀陳報民間債權人清冊,及陳稱上開金額用以償還民間債權人之債務等情(本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6號卷第22、23頁、第27、31頁、第71 頁),此經本院調取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可見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業經查悉上情及參酌抗告人補正清算聲請前2年內之 財產變動狀況後,裁定准許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抗告人於進行清算程序期間為上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於清算程序中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8款規定之行為而應 不予免責。又抗告人於原審「106年3月2日」到庭陳述:「 如果朋友有需要,我可以去幫忙看店或是從事清潔工作,但不是固定的上班族,是按時計薪。我因此每月增加的收入大概5,000元,但是工作也不是每月都有。去年因為身體狀況 不好,工作比較少。」等語綦詳(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2號卷第134頁),而抗告人所稱之民間債權人陳明賢 經本院函詢後亦表示:自「106年1月」起向抗告人提出「以工代償計畫」,若抗告人適時有空時,可以協助顧店,再依工作時間每小時200元給予工資抵償債務,迄今折抵後尚餘1萬2,200元之債務等情明確,有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2頁),則依上開內容所述時間順序觀察,抗告人應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即「106年1年間」,始至民間債權人之商店工作抵債,並非於本院裁定准許清算程序迄至清算程序終止期間(即104年9月17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期間)所為,尚難課予據實陳報之責而謂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上開行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情形而應不免責,容有所 誤,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不當,尚非無據,堪可憑採。 ㈢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1.按法院於裁定債務人應否免責前(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135條規定之情形)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 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於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前 ,命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並於106年3月2日進行調查程序 ,債權人均未到庭僅提出書面表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清償,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有本件債權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1至34、43、52至56、59至79頁),則本件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依上開規定即另需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衡諸上開法條立法目的,乃考量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應不免責之依據。亦即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至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前,其收入扣除個人及受其扶養之費用後尚有餘額之前提下,如分配與債權人之總額尚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之數額,顯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期間,並未積極努力清償而圖以清算程序消弭債務,自不應予以免責。 3.查抗告人自承從事直銷業務,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會員,經由推薦一定人數入會,於會員購物時,每月持續自消費特定之消費點數,獲取佣金收入,平均每月佣金及獎金收入約1萬3,0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佣金彙總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之函文為證(上開消債清字卷第32、33、36至48、75至77、94至118、121至147頁),堪認可採。又抗告人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萬2,000元(含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 7,000元、健保醫療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屋 租金2,000元),核其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依此計算抗 告人於法院裁定開清算後,按其收入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之事實,即堪認定。 4.再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5月5日起至104年5月4 日期間)佣金及獎金總收入應為31萬2,768元(1萬3,032×2 4=31萬2,768元),另依上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上開消債清字卷第69、70頁)所示,抗告人於103年12月間已受 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8萬7,450元,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50萬218元【計算式:31萬2,768元+18萬7,450元=50萬218元】〔抗告人係於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始至民間債權人經營之商店幫忙獲取薪資,已如前述,並非於聲請清算前,故不應計入。另依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債務人薪資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部分,仍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故抗告人於裁定准許清算程序前經普通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取抗告人部分之薪資,不應扣除而仍應計入抗告人可處分所得之金額內〕。又抗告人表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約為1萬2,000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28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4=28萬8,000 元】。依此核計及扣除後之數額為21萬2,218元【計算式:50萬218元-28萬8,000元=21萬2,218元】。基此,因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即因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 定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裁定清算程序終結,顯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其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本院裁定進行清算程序「前」,聲請強制執行扣取抗告人薪資而分別受償4,247元、6萬9,196元,該 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於准許進行清算程序後已不得行使,故上開債權人並非於清算程序中受償)而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認抗告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而依法應不予免責,並無 違誤。又抗告人雖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為不免責之裁 定,惟如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文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可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指明之。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於聲請清算時未記載其有受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之金額,然經裁定後已為補正,非於清算程序中故意為上開行為,且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始至民間債權人經營之商店工作並以工資抵償債務,難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免責,抗 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有前揭條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免責有所不當,雖非無據。惟本件債權人於清算期間並未獲得任何分配,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原審依上開規定為不予免責之裁定,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