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債 務 人 林學鍾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學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391,849 元,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及本院函查陳報之債權額,總計已達11,941,21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4 號債務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暨債權人陳報狀等( 本院卷第137-195 頁) ,可資認定。債務人陳報債務總金額為5,391,849 元,雖非正確,惟實際債務總額既尚未逾1,200 萬元,即依前揭規定尚屬無違。 ㈡又審核債務人於前置調解及本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12月至106 年2 月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債務人現任職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所得約52,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亦堪認定。 ㈢再者,債務人既已負債沈重,其生活費用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 年度臺灣省(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債務人應負擔自己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至少應需11,448元。至債務人雖陳報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各5,000 元,惟其父每月領取勞保年金32,631元及敬老津貼3,628 元,合計36, 259 元,並有銀行存款;其母亦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4,562元,名下復有土地及建物共4 筆、汽車一部,暨銀行存款等情,迭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3-13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足認其父母資力頗豐,自給生活無虞,實無需負債之債務人扶養,是其稱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之情詞,難謂可採。故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應尚有40, 552 元(即52,000元-11,448元=40,552元),可供清償債務。再以此數額清償前揭債務,約計需償還25年【(債務總額11,941,218元÷每月清償40,552元÷12月=24.5年),亦 堪認定。是依前段規定及說明,堪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