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嚴基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基原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9年期間,曾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協商程序,於協商時渣打銀行給予「132期、利率 2.50%、月繳8,444元」的方案。而債務人當時尚有積欠3家資產公司債務,債務金額本金共計672,490元,若比照銀行 所給予的還款方案,則每月還款5,832元。債務人與渣打銀 行協商時於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銀行及資產公司合計每月還款14,276元,再扣除2名小孩扶養費用6,000元,及母親扶養費1,000元後剩餘8,724元,已低於當時臺南市的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債務人實無力還款,因而毀諾。又債務人於 105年9月份期間,曾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 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時中信銀行給予「180期、年利率0%、月繳4,917元」之方案,惟債務人尚積欠4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若比照最大債權 銀行之還款方案,需每月還款10,481元,合計每月總還款金額為15,398元,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731,496元,未逾1,200萬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7、13-18頁),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惟查債務人主張其因擔任配偶吳佩穎房屋貸款之保證人對中信銀行有保證債務2,774,927元,嗣經本院函詢中信銀行,其與債務人間是 否存有保證債務,經該行回覆「債務人與本行間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債務人無保證債務責任,故其並無保證債務 」,有中信銀行106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稽,況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16頁),從而本院不列入該筆債務。又債務人曾於99年3月22日透過渣打銀行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渣打銀行提供132 期、年利率2.5%、月付8,444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繳納2 期後即未依約履行,渣打銀行遂於99年8月11日依相關規範 報送協商毀諾乙節,有渣打銀行106年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送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6、132-135頁),可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而本件債務人於毀諾後,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復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㈡本件債務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債務人主張99年間與渣打銀行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30,0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並須支出母親扶養費1,000元,實無力負擔銀行及資產公司合計 每月14,276元之還款金額,故而毀諾乙節,並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1、25-26頁 )供核。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78-82頁),其勞保投保薪資自97年4月1日 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僅17,280元,而債務人陳稱99年當時每月收入約30,000元顯高於勞保投保薪資,自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月收入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然上開收入扣除扶養費 7,000元、銀行協商款項8,444元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5,832 元後,所餘之金額8,724元(計算式:30,000元-7,000元-8,444元-5,832元=8,724元)確實已不足以維持生計,是 以,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與債務人每月收入相較,確實係過於嚴苛,債務人之主張,應堪採信,依首揭說明,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㈢又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之105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0%、月繳4,917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前置調解不成立(見調字卷第75頁),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6頁)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8號卷可稽。本院審閱調解程序時最 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供之上開還款方案,並未計息,且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及上開條件已考量債務人之收入及生活必要花費等情,與原應還款條件相比應屬優惠。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啟德公司擔任起重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5,821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3-38頁 )為證。查債務人任職於啟德公司,105年1月至10月薪資分別為32,554元、32,554元、32,554元、32,494元、32,554元、32,554元、37,541元、39,366元、39,404元、37,504元,,共計領有薪資349,079元(計算式:32,554元+32,554元 +32,554元+32,494元+32,554元+32,554元+37,541元+39,366元+39,404元+37,504元=349,079元),有啟德公 司領薪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8頁),又債務人 薪資雖然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債務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仍為34,908元(計算式:349,079元÷10個月=34, 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以債務人目前每月 收入34,90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至債務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44頁)雖載明債務人曾為嘉集實業社及速安達企業社之 個人任職獨資或合夥事業之負責人,然債務人主張嘉集實業社及速安達企業社分別於89年、94年間即歇業,業據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5年12月27 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50551453號函(見本院卷第 163-16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該商行之所得應無列計 為聲請人收入之必要,併為說明。 ⒉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本件債務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膳食費6,300元、日 常生活費1,0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800元、通訊費 1,000元、交通費1,000、房租費5,000元,並提出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繳費通知、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房租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56頁)為證。查 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 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 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⒊債務人支出扶養費部分: ⑴債務人復主張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嚴翊庭、嚴翊樺 ,而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債務人與配偶吳佩穎共同負擔, 債務人每月支出7,100元(每名子女之扶養費3,550元),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嚴翊庭就讀之臺南市私立南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繳費收據、嚴翊樺就讀之臺南市安南區海佃國民小學繳費收據及合作社補充教材費收據聯(見本院卷第21、118-119頁)供參。查嚴翊庭係87年10月17日生、嚴翊 樺係94年10月21日生,皆尚未成年,依法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債務人負擔每位子女各3,550元之扶養費亦未逾越前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標準費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5,724元(計算式:11,448元÷2=5,724元),是債務人主張負擔其2名子女扶養費 7,100元,應認合理可信。 ⑵債務人並主張與兄姊合計4人共同扶養母親嚴王月美,每月 支出扶養費1,500元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 115-116頁)供參,查債務人母親嚴王月美103、104年度均 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84頁)可資為憑,又其自105年1月至 105年12月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老人 年金)3,876元,如期請領資格不變,仍將按月續發,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10日保普生字第10660016310號函 (見本院卷第158頁)在卷可稽。本院參諸債務人母親已高 齡72歲(34年生),現雖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876元,亦不 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酌債務人前開主張扶養費1,500元之金額並未逾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經扣除母親每月領有之老人年金再與其兄姊平均分攤之扶養費1,893元【計算式:(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老人年金3,876元)÷4人=1,89 3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500元,尚屬合理適當。 ⑶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共8,600元(計算式: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7,100元+債務人之母扶養費共1,500元=8,600元)。 ⒋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4,908元以觀,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0,048元(計算式:11,448元+8,600元=20,048元)後,尚餘14,860元(計算式:34,908元-20,048元=14,860元),雖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 「180期、年利率0%、月繳4,917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債務,而本院依職函詢上開公司是否願意比照債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良京公司陳報如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清償方案則分180期,每期還款1,277元;萬榮公司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清償方案分180期零利率 ,第一期繳款3,096元,第2至180期繳款2,997元;摩根公司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清償方案分180期零利率,第1至179期每月給付462元,第180期給付437元;長鑫公司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清償方案分180期零利率,每期給付5,482元,此有良京公司106年2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萬榮 公司106年2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摩根公司106年2月13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長鑫公司106年2月1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0、114、136、148、160頁)在卷可佐。以上述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額14,860元扣除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金額4,917元後,其餘數9,943 元(計算式:14,860元-4,917元=9,943元),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每月10,218元(計算式:良京公司還款金額1,277元+萬榮公司還款金額2,997元+摩根公司還款金額462元+長鑫公司還款金額5,482元=10,218元)。又債務人主張名下有83年出廠之汽車1輛、郵局存款309元、另有投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號碼1014616655號保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並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臺南水交社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見本院卷第22-24、9、47-48、39-44頁)為憑,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債務人名下幾無財產,而南山人壽保單解約 金約21,017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約6,897元(見本院卷 第41、44頁),亦難認其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68頁)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 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 生消滅之效力,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