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雅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雅芬自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南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科環保工程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22,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達2,929,793元 ,為清理債務前曾向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9,338元之清償條件,惟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核計,聲請人實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929,793元(此為 聲請人自己之主張,尚未確定),為清理債務,前曾向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對造人即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月付9,338元、分1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且調解期日債權銀行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及台新銀行陳明在卷,且有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6年民調字第5號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時提出之清償方案,業已折讓債權,給與聲請人分期攤還之利益,每月還款金額為9,338元,應屬優惠,然聲請人仍 以上開事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1、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南科環保工程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名下僅有郵局存款81元,彰化銀行存款17元,及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 一般、健康-帳戶、健康-防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傷害-一般、傷害-日額型、傷害-實支實付型6種保險,除此之外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化稽徵所)、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民國106年2月15日壽會貴字第1060201937號函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申報收執聯、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 資料參考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旗山稽徵所)、南科環保工程公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南科環保工程公司薪資明細表雖記載聲請人106年4月份薪資收入未扣除勞健保為18,359元(薪資16,859元+全勤 獎金1,000元+5月1日勞動節獎金500元),惟該薪資明細 表復記載聲請人係於106年4月8日到職,並佐以聲請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聲請人在南科環保工程公司投保薪資為22,800元,依此,本院核計聲請人任職於南科環保工程公司之每月薪資應為22,990元【(薪資16,859元÷4月8日至4月30日23天×30天)+全勤獎金 1,000元=22,990元】,是聲請人之收入即應以22,990元 為據。至聲請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一般、健 康-帳戶、健康-防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傷害-一般、傷 害-日額型、傷害-實支實付型6種保險,是否具有價值及 價值若干,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2、聲請人必要支出方面: 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4,100元,分別為餐飲費6,9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及網路費700元、電費800元、雜支1,200元及房屋租金4,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106年3、4月繳費證 明單各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紙、統一發票84紙等件 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84紙未列明究係為何筆費用之支出,且亦未提出電費支出之詳實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必要費用參考之依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謝月桂扶養費3,000元,惟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惟民法第1117條第2項僅規 定,同條第1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查謝月桂為48年12月27日出生,現年58歲,距勞動基準法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餘,且聲請人於106年6月1日補正狀已陳明其係基於人倫孝道每月交付現金3,000元予其母親花用,未提及 謝月桂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則謝月桂是否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已堪質疑。又謝月桂103、104年所得雖均為0元,惟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達628,5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且謝月桂尚有以其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③保險2種保險 ,每年繳付之保險費用高達115,398元,亦有上開保險單 在卷可稽,足認謝月桂尚有相當之資力,聲請人就每月有支出扶養費乙節亦僅稱沒有資料可以證明,每月都是以現金支付,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謝月桂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有支付謝月桂扶養費3,000元,不足採信,不予計入每月 必要支出。 3、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為11,542元(計算式:22,990元-11,448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然債務人尚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未列入上開方案,而經本院函詢新光行銷公司所能提出最優惠清償條件,仍要求聲請人每月應清償4,110 元,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金額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之清償方案,本院衡酌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金額,其收入及資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已聲請新市區公所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