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偉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偉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偉宗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1,106,616 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15,73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亦未成立。聲請人現於勝芳製本所擔任印刷工,每月收入約21,000元,除支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張文凱、程姵妤,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06,616 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3 年、104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6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勝芳製本所,每月薪資約21,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工作處所,覆稱聲請人領取固定月薪21,009元,並依本院執行命令扣薪中,扣薪後之實際領取薪資為14,006元,有勝芳製本所106 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惟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此外,聲請人亦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保給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2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61369689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爰以聲請人於勝芳製本所之收入即每月21,009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並未包含健保費等社會保險支出,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之社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自應准予列入。是聲請人107 年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3,137元為限【計算式:12,388元+749 元=13,137元】。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衣物、房租、健保、醫療、交通、雜支等項目,合計每月11,450元【計算式:膳食5,500 元+衣物500 元+房租2, 500元+健保375 元+醫療575 元+交通1,000 元+雜支1,000 元=11,45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另陳報其每月須負擔扶養子女張文凱、程姵妤之費用各為3,000 元、4,000 元等語,並提出張文凱、程姵妤之全戶戶籍謄本為證。經查,張文凱係87年3 月27日出生,程姵妤係91年10月29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應認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又其等現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補助,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上開每人12,388元,2 人合計24,776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與張文凱之生母彭青馨、程姵妤之生母程奕淇共同分攤,則聲請人支出張文凱、程姵妤之扶養費用,應各以6,194 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2,388元÷2 人=6,194 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張文 凱、程姵妤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 元、4,000 元,均低於上開6,194 元之上限,自屬可採。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05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15,730元之還款方案,然未成立等語,業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南司消債調第448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1,00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450元及扶養費用3,000 元、4,000 元,僅餘2,559 元【計算式:21,009元-11,450元-3,000 元-4,000 元=2,559 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