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淑君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淑君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進榮專業燙金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1,009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016,13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尚須扶養兩名子女,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之收入不敷支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6年6月8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 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進榮專業燙金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21,009元,負債總額為2,016,13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187號卷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僅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合計2,379,012元,而債 務人除上開銀行債務外,另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52,69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98,660元、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3,209元,有中國信託銀行、資產管理公司陳報狀暨其檢附債權計算書(見本院調解卷)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債務合計4,026,578元。本件最大債權銀行 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倘依目前最長期限180期計算,債務 人每月仍需清償13,233元(計算式:2,382,012÷180≒ 13,2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開資產公司願比照上開方案,則依180期計算,債務人每月亦需清償9,137元(計算式:1,644,566÷9,137≒9,137)。合計債務人每月 須還款22,370元(計算式:13,233+9,137 =22,370)。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1,009元,而臺南市政府公告106 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88,000 元即每月7,333元等最低標準,又債務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為3,667元(計算式:88,000÷12=7,33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7,333÷2=3,667)。聲請人育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揆諸前開說明,每月扶養費用為7,334元。則 債務人每月收入21,009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以及子女扶養費用7,334元後,已無剩餘,顯不足支付上開還款金 額。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