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俊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俊明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9 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 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由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聲請人誤載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應予更正)出面與聲請人協商,當時約定以分120 期,月付10,080元為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協商時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每月最多收入15,000元,有時甚至賺不到10,000元,是前述清償方案對聲請人而言負擔甚大,且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從而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嗣聲請人於103 年6 月間再與債權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原債權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鴻光公司又將債權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下仍以鴻光公司表示該債權)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受讓寶華銀行前揭債權)進行前置調解,當時鴻光公司提出以債權金額7 萬元分3 期之方案(第1 、2 期給付2 萬元,第3 期給付3 萬元);良京公司提出分180 期,每期給付2 萬3 千元之方案。然因聲請人當時收入僅約4 萬元,實無法同時負擔鴻光公司及良京公司所提之方案。茲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1頁、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良京公司106 年7 月20日民事陳報狀計其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4 至115 頁)。 四、聲請人於103 年6 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寶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斯時寶華銀行提供分120 期、利率2 %、每期繳款10,080元之還款方案予聲請人,雙方並於95年8 月7 日簽訂協議書,訂於95年9 月10日開始繳款,惟聲請人從未依約還款即行毀諾等情,有良京公司106 年7 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4 至115 頁)。是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之數額,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統新公司,該公司以106 年7 月12日統南字第1060712001號函覆表示:聲請人係於106 年5 月22日到職,擔任研切課技術人員一職,同年5 月實發薪資7,069 元、6 月實發薪資24,9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故聲請人之收入即應以24,940元為據。 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6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堪可採憑。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支出費用平均為29,312元【計算式:膳食6,300 +生活雜支2,000 +水電2,000 +瓦斯1,000 +通訊1,500 +交通3,000 +扶養母親之必要支出6,712 +房租6,800 =29,312(元)】(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惟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與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分別列計,且聲請人每月房租為6,500 元,並非6,8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房租應改以6,500 元計算,另其扶養母親之必要支出即應自其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中剔除,所餘數額為22,300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故應以11,448元作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標準,方屬合理。 ㈢、又查,聲請人之母顏春娥(52年1 月生)現年54歲,雖尚未屆滿勞動基準法法定退休年齡65歲,惟以目前工作環境及整體社會經濟狀況、綜合顏春娥之精神狀況等觀之,顏春娥尋找工作確屬不易,是聲請人主張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堪可採取。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為顏春娥之獨子,其除須支出顏春娥之生活必要費用7,084 元外,因顏春娥罹患精神分裂症須於療養院療養,故聲請人另須支出療養費每月4,500 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費用支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雖聲請人主張支出顏春娥之生活必要費用7,084 元並未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6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11,448元,然顏春娥係經屏東縣政府依法核定具有該縣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之人,並自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每月領取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700 元;另自105 年1 月起迄今每月領取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 元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屏府社助字第106238695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故該筆補助款應自顏春娥之生活必要費用予以扣除。又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6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項目並未包含療養費,考量本件顏春娥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須入院治療,致每月須額外支出療養費4,500 元,實非一般人民生活必要支出之常態,為使顏春娥於此特殊疾病情況下仍得受基本醫療照顧,故聲請人所列顏春娥之療養費即得予以列計。基上,顏春娥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應以6,712 元為準【計算式:7,084 -4,872 +4,500 =6,712 】。 ㈣、聲請人近期收入24,94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及扶養其母顏春娥之費用6,712 元後,餘額為6,780 元,確已不足清償95年間其與寶華銀行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每月還款10,08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本條例第75條第2 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五、至聲請人又於103 年6 月間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當時鴻光公司提出以債權金額7 萬元分3 期之方案(第1 、2 期給付2 萬元,第3 期給付3 萬元);良京公司提出分180 期,每期給付2 萬3 千元之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 萬元,每月最大還款能力約8,000 元至10,000元,故無法同時負擔良京公司及鴻光公司所提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訛。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為6,780 元,詳如前述,衡諸良京公司及鴻光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最優惠還款方案(合計4 萬3,000 元),堪認聲請人係無法履行該還款方案。 ㈡、退步言之,縱以聲請人前置調解時之平均收入45,617元計算,該數額扣除前置調解時債權人之還款方案43,000元,亦僅賸餘2,617 元,尚不足支應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所需,遑論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及療養費用。 ㈢、再查,聲請人名下雖有存款1 萬5,579 元,然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總額106 萬8,000 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另良京公司所陳報之債權總額則為1,626,128 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金融機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6至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基上,本院因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