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杜梅月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如經調解或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履行清償方案,僅在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准予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杜梅月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756,802 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滙豐銀行提供分60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2,529 元之還款方案,雙方調解成立,聲請人當時由璨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璨驛公司)派遣至停車場擔任收費員,且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中,詎料璨驛公司於106 年3 、4 月間遲延發給薪資,聲請人領得薪資後趕往滙豐銀行時已超過下午3 時30分而無法繳款,經聯絡滙豐銀行請求延至隔日繳款,該行仍拒絕收款,並於106 年4 月報送毀諾。後聲請人再於106 年8 月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尚有合迪公司保證債務,無力同時償還上開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亦未成立。聲請人曾由璨驛公司派遣至停車場擔任收費員,於 106 年11月間離職,現由勁勇企業社派遣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22,000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756,802 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於105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成立,後於106 年4 月間毀諾等情,有滙豐銀行107 年2 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後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本院105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3 號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104 、105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74頁至第76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調解程序後於106 年5 月間毀諾,嗣於106 年8 月間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於106 年4 月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判斷債務人毀諾是否可歸責之重點在於判斷債務人是否為惡意毀諾,故似應以毀諾當時之收支狀況判斷較符合實際,若以聲請更生時之收支狀況為判斷基準,債務人之收支狀況可能產生變動,尤其於本設題情形,協商毀諾與聲請更生之間時隔數年之久,債務人之收支狀況變動之可能性甚大,故以毀諾當時之收支狀況判斷債務人是否為惡意毀諾似較為宜(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 號之審查意見參照)。 ㈡聲請人稱其於106 年4 月毀諾時,係由璨驛公司派遣至停車場擔任收費員,且經合迪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5 年11月1 日南院崑105 司執速字第106174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然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璨驛公司,該公司回函檢附聲請人105 年10月至106 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有璨驛公司107 年5 月3 日璨停管字第1070503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則將聲請人扣薪薪資還原後,平均每月應為22,182元【計算式:(13,756元+15,295元+14,676元+8,000 元+18,477元+16,644元+15,875元)+(7,025 元+8,095 元+7,486 元+4,000 元+9,386 元+8,470 元+8,086 元)÷7 月≒22,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未曾向臺南市政府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則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3 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31959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爰以聲請人105 年10月至106 年3 月間於璨驛公司之每月平均收入22,182元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參酌臺南市106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為11,448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是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每月之償債能力22,182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11,448元,尚有10,734元【計算式:22,182元-11,448元=10,734元】可供清償債務,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5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滙豐銀行提供分60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2,529 元之還款方案,雙方調解成立,嗣於106 年4 月毀諾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3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滙豐銀行107 年2 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月清償2,529 元,如聲請人每月願盡力以前揭每月所餘金額即10,734元分期清償,尚非無力負擔。聲請人雖稱璨驛公司於106 年3 、4 月間延遲發給薪資,聲請人領得薪資後趕往滙豐銀行時已超過下午3 時30分而無法繳款,經聯絡滙豐銀行請求延至隔日繳款,該行仍拒絕收款,並於106 年4 月報送毀諾等語,然聲請人與滙豐銀行調解成立所約定之繳款日期為每月10日,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1 份附於105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3 號卷宗為憑(見105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3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另互核聲請人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及璨驛公司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1頁),可見聲請人105 年11月起之薪資轉帳,除106 年2 月之獎金8,000 元係於106 年1 月26日轉入,其餘均於每月10日前轉入,聲請人106 年3 、4 月之薪資,亦於當月10日匯入,並無遲延發薪之情形,聲請人稱其係因璨驛公司遲延發薪,致其無法及時前往滙豐銀行繳款等語,尚難採憑。此外,聲請人就其於106 年4 月間毀諾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節,未再提出舉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應。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5 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調解成立,每月償還合計2,529 元,然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償債能力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並非不能負擔,且聲請人自陳有遲延發薪乙節,復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還款方案有困難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聲請更生。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其所為之更生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依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