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宗淇 代 理 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宗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宗淇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37,607 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每月清償28,412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協商成立,然聲請人當時任職於台灣松下照相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後,遭松下公司減薪為34,800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力清償上開還款方案,致於95年11月間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源旗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源旗公司),每月收入約22,000元,然尚須扶養雙親及子女,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737,607 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於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且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後於95年11月間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104 、105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頁),亦有台新銀行107 年4 月9 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700003523 號函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後於95年11月間悔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於95年11月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⒉聲請人稱其於95年間任職於松下公司,毀諾前薪資約34,8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松下公司於經濟部之公開資料,松下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無從查覆聲請人任職當時之薪資,有松下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自93年10月起任職於松下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95年3 月間調薪為40,100元,同年9 月再調薪為34,800元,並於10月間退保,後於96年5 月間投保於台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公會,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足認聲請人於毀諾前95年10月間之薪資為34,800元,且其毀諾當時並無工作。此外,聲請人未曾向臺南市政府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則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4 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44516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爰以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之薪資收入每月34,800元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 ⒊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聲請人於95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前臺灣省臺南市,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灣省9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210 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 ⒋聲請人稱其曾於95年9 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協商,台新銀行提供分80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28,412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等語,有台新銀行107 年4 月9 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700003523 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而以聲請人之於95年10月間毀諾前之每月收入34,8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9,210 元後,僅餘25,590元【計算式:34,800元-9,210 元=25,590元】,已不足清償上開台新銀行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於簽訂上開協商方案時,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源旗公司,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該公司所開立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薪資證明所載聲請人自106 年2 月至4 月之薪資合計66,000元,核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2,000元。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4 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44516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爰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即22,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次查,臺南市107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依上所述,該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水電瓦斯費1,600 元、電信費400 元、勞健保費695 元等費用,除聲請人所陳報之勞保、健保費用,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所載,聲請人之勞保、健保均以源旗公司為投保單位,該勞保、健保費用應已於聲請人受領上開薪資時預扣,不得再列為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外,其餘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11,000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水電瓦斯費1,600 元+電信費400 元=11,00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自得採為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 ⒊聲請人稱其與兄弟姊妹共2 人分擔扶養雙親,每月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各2,000 元,且聲請人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各4,000 元等語。查聲請人之長女王○涵出生於97年,長子王○昕出生於101 年,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應認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之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又王○涵、王○昕均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補助,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2,388元之生活費標準,聲請人2 名子女之生活費經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應各以6,194 元為度【計算式:12,388元÷2 人≒6,1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 稱支出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各4,000 元,未逾上開扶養費用之上限,應可採憑。至聲請人雖稱其每月支出雙親之扶養費用各2,000 元等語,然查,聲請人父親王主仁分別於105 、106 年間領有薪資所得139,000 元、120,000 元,聲請人母親王盧美連名下財產則有房屋1 棟、田賦、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價值合計20,047,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雙親之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尚難認其等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所陳報此部分之費用,自不應予以列入。據此,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000元及扶養費用8,000 元【計算式:4,000 元×2 人=8,000 元】,每月餘額3,000 元【計算式:22,0 00元-11,000元-8,000 元=3,000 元】,應堪認定。 ⒋查聲請人目前之債權金融機構計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經本院於函詢上開債權金融機構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花旗銀行覆稱截至107 年3 月31日回函時之債權總額為127,703 元等語;元大銀行覆稱迄至107 年4 月9 日止之債權總額為765,243 元等語;中信銀行則覆稱迄至107 年3 月29日止之債權總額為389,692 元等語,此有花旗銀行107 年4 月3 日民事陳報狀、中信銀行107 年4 月3 日民事陳報狀、元大銀行107 年4 月11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據此,聲請人至元大銀行回覆本院之107 年4 月9 日為止,對外債權額合計至少為1,282,638 元【計算式:127,703 元+765,243 元+389,692 元=1,282,638 元】。則縱以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收入3,000 元全額清償前述計算至107 年4 月9 日止,至少積欠之債務1,282,638 元,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427 期,合計約36年始清償完畢【計算式:1,282,638 元÷3,000 元÷12月≒36年(月以下無條件進位 )】。而聲請人現年42歲,清償至聲請人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述計算至107 年4 月9 日止至少積欠之債務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