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宗輝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宗輝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宗輝之債務總金額為176 萬9,649 元,名下除有1999年之日產小客車及97年發照之機車各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本院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84 號)。聲請人為泳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銓公司)之臨時人員,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約為20,307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1,593元。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職證明(含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其他必要生活開銷之證明等文件附卷為證。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函詢有關本件聲請人調解情形,經該行函覆:聲請人曾於106 年9 月間向本院申請前置調解,該行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為180 期、利率1 %、每期繳付4,294 元,惟因聲請人表示不予接受,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有大眾銀行106 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6頁反面、第59頁)。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雖顯示:聲請人曾擔任瑞龍企業社之負責人,然查,瑞隆企業社之現況為歇業/撤銷(最近異動日期為94年6 月14日),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足認聲請人最近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之消費者。 四、次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泳銓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0,307元,業據其提出泳銓公司在職證明(含薪資證明)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其所述每月收入狀況相符【計算式:(20,667+20,301+19,952)÷3 ≒20,30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且其名下僅有1999年之日產小客車及97年發照之機車各1 輛,殘值所剩無幾,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最近2 年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得以20,307元為據,並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堪可採憑。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1,593元(見本院卷第7 頁),經核尚未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7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11,593元計算,尚屬合理。 ㈢、再查,聲請人與第三人劉采軒(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郭欣璇(91年11月生,現年15歲)及郭侑霖(93年12月生,現年13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8頁反面),堪信屬實。郭欣璇及郭侑霖均係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法應由聲請人與第三人劉采軒共同負擔郭欣璇及郭侑霖之扶養費用。又郭欣璇及郭侑霖自105 年1 月起有領取經濟弱勢兒少生活扶助各1,969 元之情事,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1 月8 日府社助字第10700826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故聲請人主張其負擔郭欣璇及郭侑霖之扶養費金額各為3,667 元,並未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7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扣除前開補助後,再與第三人劉采軒分攤計算之5,210 元【計算式:(12,388-1,969 )2 ≒5,2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聲請人主張負擔郭欣璇及郭侑霖2 人之扶養費每月共7,334 元【計算式:3,667 +3,667 =7,334 (元)】,應屬可採。 ㈣、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20,307元,扣除上開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之子女即郭欣璇及郭侑霖之必要生活支出共18,927元後,僅餘1,380 元,堪認確實無法負擔大眾銀行所提供之前開每期繳付4,294 元之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前未曾受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該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 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 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