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宏蓉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宏蓉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任職於冠均企業社擔任包裝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000元,並兼職發送廣告傳單,每月薪 資約12,0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元、水費 2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500元、交通費600元、健保費700元、雜支1,000元。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芷淇,每月需負擔2,000元之扶養費。債務人名下僅有國際康 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保單1紙、高雄 三塊厝郵局存款54元及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款1,539元。而 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360,364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而今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60,364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乃聲請更生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22、96頁),可 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件債務人於104年10月5日向兆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方案以債務人總欠金額231,761元,依公會試算表計算後,分70期、3%,每期繳款3,614元,惟債務人表示利率3%依然過高,且有資產管理公司未併入協商,擔心會被扣薪,故以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結案致協商不成立,有兆豐銀行106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 、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協談紀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聯徵中心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02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4-74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五、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冠均企業社擔任包裝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000元,並兼職發送廣告傳單,每月薪資約12,000元 ,債務人因無勞保故以漁保最低投保薪資向漁保投保,漁保投保薪資非債務人實際薪資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7、95頁)等件供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3年及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5-36、38-39頁),債務人於103年及104年均無所得,而其自98年4月29日起加保南縣區漁 會,投保薪資確實為漁會最低投保薪資21,009元,是債務人陳稱期擔任臨時工並從事兼職及漁保投保薪資實非債務人實際薪資之情堪認為真實。另債務人105年10月至106年1月任 職於冠均企業社之薪資分別為780元、1,430元、2,080元、 750元,有冠均企業社106年3月16日提出之冠均企業社函( 見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冠均企業社每月薪資平均約1,260元【計算式:(780元+1,430元+2,080元+750元)÷4=1,260元】再加計債務人兼職發送廣告傳單之 薪資每月約12,000元,合計每月薪資約13,260元(計算式:1,260元+12,000元=13,260元)。從而,本院以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約13,26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本件債務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膳食費6,000元、水 費2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500元、交通費600元、健保費700元、雜支1,000元,合計10,500元。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500元(計算式:6,000元+200元+1,500元+500元+600元+700元+1,000=10,500元),並未逾越前開標 準,自屬合理可信。 ㈢債務人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陳芷淇,每月需負擔2,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8頁)為憑。查債務人之女陳芷淇係96年7月19日生,為未成年人,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陳芷淇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13日府社助字第1060396525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其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2,000元,並未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5,724元 (計算式:11,448÷2=5,72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 人主張負擔其女扶養費每月2,000元,應屬可採。 ㈣基此,依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3,260元,扣除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500元及扶養費2,000元後,僅餘760元(計算式:13,260元-10,500元-2,000元=760元)。債務人顯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兆豐銀行提出70期、3%,每期 還款3,614元之協商方案。遑論債務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 ,另有其他2家資產管理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亦需清償,有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77、20-22頁) 在卷可佐,堪認債務人對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又債務人名下僅有康健人壽保單1紙、高雄三塊厝郵局存款54元 及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款1,53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高雄三塊厝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康健人壽保單明細(見本院卷第9、13-18頁)在卷可查。而債務人於康健人壽投保之康健人壽恆享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TWEA078680若予以解約亦無任何解約金,有康健人壽106年2月23日康健(保)字第10600002040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債務人 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亦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任何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3日保普生字第106600306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13日府社助字第1060396525號函(見本院卷第75、97頁)在卷可佐。是其資產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29頁)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