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萍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麗萍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麗萍前曾自民國106 年9月13日起任職於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 花馬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0,000餘元,然目前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7,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077,606元,均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中信銀行雖未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任何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而依全體債權人(包含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總金額2,077,606元,並依目前最長期限180期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尚須清償11,542元,且債務人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張愷庭,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1,705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張愷庭費用3,000元,實已無法負擔債權 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6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支出大於收入,且尚有積欠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6年11月1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並有中信銀行106年12月14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積欠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其陳述意見如下(有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檢附債權計算表、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760號分配表 、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68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 ⒈本公司計算至106年12月3日止之債權總金額為1,396,144 元。 ⒉本公司願比照債務人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達成之協商條件辦理。 是以,以目前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還款條件「180期、0利率」,並依債權人中信銀行、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所陳報之現存債權總金額4,226,111元(中 信銀行部分2,829,967元、合庫資產管理公司1,396,144元;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59頁)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尚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23,478元。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前曾自106年9月13日起任職於五花馬公司,每月薪資約10,000餘元,然目前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7,000元等語,惟債務人既係於106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06年11月調解不成立,則本院 認應以債務人106年9月至11月之薪資收入,核算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是否確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機構中信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始為適當。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五花馬公司函查其任職期間每月薪津,業據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自106年9月起至11月止之薪資分別為20,209元、18,291元、27,863元;債務人之勞健保因離職而於106年11月25日轉 出等語,此有該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檢送之臺灣企銀匯款 明細、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1頁),是債務人自106年9月起至11月止,其每月實 際薪資約為22,121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未逾1,200萬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卷宗及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 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121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張愷庭,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1,705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張愷庭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說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張愷庭扶養費用為3,000元 ,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尚較上開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388元再由債務人與張愷庭之生父共同分擔後之每月6,194元為低,亦堪認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 入22,121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705元、未成年子女張愷庭扶養費用3,000元後,僅餘7,416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及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23,47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