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債 務 人 張美雪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美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101,91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請求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據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目前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合計為3,320,604 元;又其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並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可資審核認定。 ㈡又審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10月至106 年8 月薪資收據等資料,可證債務人現任職日盛發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所得30,300元(勞保投保薪資),名下僅有汽車1 輛,車齡10年,價值甚微,無受其扶養人等情,亦堪認定。 ㈢再以債務人既已無法清償負債,自當遵節開銷,日常生活開銷應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6 年度臺灣省(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認其每月支出之生活費用額,應節制於11, 448 元之範圍內為宜。故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30,3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後,應尚有18,852元,可供清償債務。如再以此數額清償前揭債務,約計需償還15年(債務總額3,320,604 元÷每月清償18,852元÷12月=14.67 年),復堪認定。是依前段規定及說明,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