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債 務 人 張中安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中安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5,704,64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於調解時因漏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下稱臺南農會)債權,故於調解時無從提出還款方案,嗣經債務人與臺南農會接洽後,臺南農會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每期還款24,362元,該還款條件實非債務 人所能負擔,更遑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並未包括在內,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南農會未參與調解,嗣經債務人陳報臺南農會之還款條件為分180期、每期還款24,362元,債務人因無法負擔,而 聲請逕發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陳報㈢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434號卷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日盛發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發公司),每月薪資總額為22,359元(即:每月底薪21,009元、津貼1,000元、全勤350元),並提出薪資收據及薪資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核與日盛發公司回函所載債務人自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薪資數額相符(見本 院卷第103至104頁)。日盛發公司函覆另載明債務人目前有受法院執行扣薪每月7,000元,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 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薪,惟仍應以其原有收入及資力進行評估。是以,債務人每月實際薪資收入應認定為29,359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61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惟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2,38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四)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子女張艾琳之扶養費5,000元(見 本院卷第9頁)等語。查,張艾琳為86年6月7日生,有其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雖已成年,惟現就讀於正修科技大學建築與室內設計系,有張艾琳之學生證及每學期課業花費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1頁 )。本院參酌張艾琳現正處就學階段,應認仍有賴債務人協助分擔生活費之必要。又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張艾琳之扶養費5,000元數額,並未逾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與債務人之前配偶共同分攤後之數額(計算式:12,388÷2=6,194),應屬合理可採。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為29,35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再扣除子女張艾琳扶養費5,000元,每 月僅餘有13,971元(計算式:29,359-12,388-5,000), 顯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南農會函覆願提供債務人之優惠清償方案「還款1,500,000元,期限5年(即:分60期、每月繳款25,0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更遑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並未包括在上開清償方案中,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