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子蓉即黃惠嵐即黃慧蘭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子蓉即黃惠嵐即黃慧蘭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子蓉即黃惠嵐即黃慧蘭(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5,703元之還款方 案,惟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一併調解,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實已無力再償還,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5,703元之還款方案, 惟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已超出聲請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要件,並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受僱於禾豐食堂,每月薪資約2萬74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禾豐食堂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萬748元予以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用,係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標準審酌範圍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予以計算,並列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範圍內。 ㈣次查聲請人之父親黃俊英、母親黃張秀真出生日期分別為33年7月20日、43年11月1日,此觀諸黃俊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黃張秀真之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而黃俊英依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障礙等級為「重度」,且目前在臺南市私立佳欣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料,有上開養護中心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另黃張秀真已逾63歲,即將屆滿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其罹患冠心症、心房顫動、高血壓等病症等情,亦有臺南市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基此,因黃俊英、黃張秀真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憑佐,依其2人之 年齡、身體及財產狀況判斷,顯然均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聲請人陳稱其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本人外尚有其弟黃璟翔、黃中慶,並表示2人均有工作收入,應具 有經濟能力足以分擔扶養義務。是依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並扣除黃俊英每月領取老農津貼 7,256元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合計為5,213元【計算式:〔(1萬1,448元-7,256)÷3+(1萬1,448 元÷3)=5,213元,元以下4捨5入】,因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之扶養費用合計為5,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結果,應屬 合理,自應以5,000元計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範圍 內。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2萬748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為4,300元【計算式:2萬748元-1萬1,448 元-5,000元=4,300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5,703元之還款 金額,更遑論尚有其他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可認聲請人確實已達無法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