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珮虹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珮虹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珮虹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5,543,699 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12,343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亦未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康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康立公司),每月收入20,286元,除支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尚須扶養父親陳其成、母親周錦及長子李佑軒,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543,699 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3 年、104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6頁、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8 頁、第99頁至第103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康立公司,每月薪資約20,286元等語,業據提出蓋有康立公司章戳之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上開薪資袋所載之本薪為21,009元,尚需扣除勞保費441 元、健保費282 元。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康立公司,該公司函覆聲請人自106 年1 月至9 月之薪資表,所載本薪為21,009元,僅扣除勞保費441 元,有該公司函覆之聲請人繳款憑證、存入憑條及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4頁),佐以本院另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之健保投保資料,可知聲請人現投保於大台南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並非投保於康立公司,有聲請人之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自不得自其薪資中扣除,是聲請人目前實領薪資,應以康立公司函覆之薪資表所載即每月實領20,568元為據。至聲請人稱其曾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領有銷售清潔劑、保健食品之獎金,然自104 年7 月起任職康立公司後,即未再於美樂家公司銷售產品領取獎金等語,而美樂家公司亦覆稱聲請人於104 年7 月退出該公司會員,核與聲請人所稱相符,有美樂家公司106 年10月19日106 美法字第025 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本院審酌依美樂家公司上開函文所附聲請人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聲請人於103 、104 年所領取獎金僅有14,240元,迄今亦已逾2 年,對於聲請人之高額債務並無助益,並無列計為聲請人收入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及勞保局之勞保給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2月5 日南市社助字第106128963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06601867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72-1頁)。爰以聲請人於康立公司之收入即每月20,568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6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1,44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房租、水電、交通、電話費等項目合計每月18,700元【計算式:膳食5,400 元+房租8,800 元+水電2,500 元+交通600 元+電話1,400 元=18,700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尚難採憑,應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每月11,448元定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合理。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6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前置調解,國泰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12,343元之還款方案然未成立等語,業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並有國泰銀行106 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568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448元,僅餘9,120 元【計算式:20,568元-11,448元=9,120 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另陳報其有因扶養需支出之費用,尚未計入。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