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碩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或有無保全之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聲請人目前任職洺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新台幣(下同)24,000元。因聲請人並無任何交通工具,僅得搭乘配偶機車一同上班,惟因配偶在南科上班,四班二輪,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7時30分,而聲請人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時間上完全無法配合,更無法配合公司加班,尤其四月開始,配偶要輪調回晚班,時間更無法配合,急需一台中古機車讓聲請人能夠上下班代步,而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仍須三個月才得以購置中古機車,此一期間,如債權人行使債權強制扣薪,即使日後准聲請人更生,聲請人亦無交通工具上下班。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規定,准予為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於更生程序前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強制執行之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於聲請狀已明白表示其並無不動產,且其亦無自用住宅借款債權,足見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本院為更生准駁之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況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縱經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實務上僅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已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縱使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亦難認其將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聲請如其聲請意旨所示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