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靜玉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靜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 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職權調查,並函詢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及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已具狀陳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27至40、42至45、67至68、73至75頁)。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 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 免責裁定之審查,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認定。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於執行程序中因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裁定於106年5月2日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並無受償分文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104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47號及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應自104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算。查聲請人於104年12月間有天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9,355元、13,486元及精準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收入976元,另有數筆聲請人 於網路販賣物品之收入金額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又查債務人於105年1月18日有投保單位為新北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0,008元之投保記錄,有債務人據提出存摺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消債執聲免卷第59至6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花費為5,974元(含飲食4,800元、交通費800元、健保費用374元等),堪可採信,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本件債務人係於104年8月24日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視為聲請清算,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為102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據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每月薪資約為11,000元至12,000元,於102年9月至103 年11月間在早餐店打零工薪資不固定,有時9千多元,有時6千多元,任職亞洲單一有限公司時103年11月薪資12,505元 、103年12月薪資6,123元,任職依賞企業有限公司103年12 月薪資4,455元,任職合瑪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4年2月薪 資21,678元、同年3月薪資17,193元,任職才庫人力資源顧 問104年6月薪資2,027元,任職日商沃德天然水有限公司104年7月薪資8,841元、同年8月薪資7,132元,任職信東流通事業公司104年7月薪資9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02至104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存摺影本,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消債更字卷第8至26、57 至65、82至83頁;消債執聲免卷第48至65頁)可參,堪以憑採。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5,974元(含飲食4,800元、交通費800元、健保費用374元及 )及支付母親扶養費1,192元,其支出項目及費用核屬合理 必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於此期間合計應有116,016元【計算式:12,000元×24個月-(7,116元×24個月)=116,016元】可供清 償債務之情,應堪認定。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已如前述,是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既均未受分配,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依法應 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 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