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債 務 人 楊東英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祥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東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5年8 月1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6年2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處分及變價,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該條例第129條規定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本件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 陳述意見,經各債權人陳報意見如下: 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 號裁定,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雖僅有打零工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但依其情況應有領取政府補助之可能,若債務 人尚領有其他政府補助收入卻未提及,或另有其他收入而未陳報,即符合收入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之結果,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 院卷第14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6頁)。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 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俾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7頁)。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61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免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未曾償還任何款項,故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8頁)。 三、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準此,本件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本院即應調查是否有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及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關於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調查及判斷如下: ⑴查本件債務人於105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裁定於106年2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6月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欲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之日即106年2月24日17時起算。 ⑵債務人主張因罹患肺纖維化,致生喘、乾咳、呼吸困難等症狀,現經由醫院氧氣治療及呼吸復健訓練緩解病情,工作勞力、體力已逐漸下滑,故無法繼續原擔任之保全工作,目前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各1紙及門診收據為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45至49頁、第141頁)。又債務人所投保之商 業保險保單,均已失效,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上開消債清卷第56頁、第57頁背面及第39頁),復查無債務人其他收入之情形,故債務人主張自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僅約1萬2,000元之情,堪可認定。 ⑶債務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楊子儀(93年3月2日出生)、楊子 璇(94年5月1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上開消債清卷第36頁),而債務人表示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每月共4,000元(上開消債清卷第11頁),依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1,448元標準,該扶養費尚無不合理之處。且債務人經本院裁 定自106年2月24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同依上開106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1,448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萬5,448元【計算式:4,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1,448元(個人生活費)=1萬5,448元 】。 ⑷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6年2月24日)後,每月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為1萬2,000元,顯然不足以支付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1萬5,448元之金額,已無任何餘額至明。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調查如下: ⑴債務人於105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故其聲請清算 前2年之期間為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又債務人於103年至105年6月30日間分別至晶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105)星荷荷字第105101301號函附卷可稽( 上開消債清卷第56頁、第57頁背面、第108頁)。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即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參酌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合計為31萬660元【計算式:22萬2,414元×(5/12)(103 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收入,按比例計算)+(4萬4,472+4萬6,400元+3,550元)(104年度收入)+(9,000元+2萬3,000元+2萬1,500元+2萬1,500元+1萬5,065元+2萬1,500元)(105年1月1日至6月30日在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之每月薪資)+1萬2,000元(105年7月份打零工收入)=31萬660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其他 收入,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1萬660元。 ⑵債務人與其前妻張淑真共同扶養尚未成年之2名子女,而債 務人陳稱需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每月共4,000元,該筆費用尚稱合理,已如前述,再計入債務人自身之每月生活花費,則債務人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須支出36萬909元【計算式:4,000元×24(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 869元×17(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依103、10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1萬1,448元×7(105年1 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依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36萬909元】。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亦無餘額。 3.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6年2月24日)後,每月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為1萬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分 配與債權人,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無任何數額,足認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關於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消債清卷第24、2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債務人雖自陳曾領取勞保年金約190萬元左右,惟其表示該勞保年金於97年2月29日退保即已領取,距今業已10年,此與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訊息一致(上開消債清卷第66頁)。且債務人陳稱,該筆款項領取後已清償銀行及民間債權人,故應無於清算程序期間隱匿、毀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另債務人並無請領津貼或相關政府補助,且目前投保之保險均已失效,尚無以其自己為要保人、或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 乙節,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5月8日壽會 貴字第1060506086號函附卷可查(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號卷第),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記載之情形,復查其他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 責之事由。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之證據,認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之結果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