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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筠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張師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鄭筠臻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6年1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534,600元,已逾12,000,000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債務人之財產僅有對於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寄託債權,共計628元,堪認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遂於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4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查明屬實,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分文,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均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詳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是否曾領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適用。

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每月收入為18,929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448元,每月尚餘2,481元可供支配,2年可支配餘額共計59,544元,惟本件債權人未獲任何清償,顯見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薪資是否有不實陳報之情,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㈣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人年僅40歲,尚有25年工作能力,其得以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惟債權人迄今未獲任何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債務人自不得免責。爾後債務人可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處理債務。

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債務人負債總額高達13,534,600元,顯見債務人之消費係屬浪費且毫無節制,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請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㈥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收入為422,361元,總支出為470,328元,顯已入不敷出,試問債務人何以度日?是否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不論何者,皆當然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法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予以不免責裁定。

㈦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法定事由,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6年1月1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債務人自106年1月1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06年5月止,均任職於加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堤公司),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債務人提出加堤公司106年1月至106年5月薪資明細表之記載可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20,435元【計算式:(22,770+18,590+20,272+20,272+20,272)/5=20,435,元以下4捨5入】;又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吳嫚娟(100年8月25日生)、吳信德(101年11月15日生)之扶養費用分別為3,000元、2,000元,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以,債務人自106年1月1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987元(計算式:20,435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未成年子女吳嫚娟、吳信德之扶養費各3,000元、2,000元=3,987元)乙節,堪予認定。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46,302元: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而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加堤公司薪資明細表所載,債務人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任職於真好味陽春麵攤,每月薪資約18,000元;另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任職於加堤公司,薪資分別為19,841元、20,008元、18,924元、19,341元、17,715元、19,174元、18,674元、18,007元、18,675元、18,678元、20,301元、20,964元(合計230,302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為446,302元(計算式:18,000*12+230,302),亦可認定。

⒌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04、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10,869元、11,448元,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已足。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吳嫚娟、吳信德之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2,000元,因該等扶養費均尚較上開臺南市104、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11,44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吳建宏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435元、5,724元為低,均堪認定為合理。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87,804元【計算式:(債務人部分:10,869*12+11,448*12)+(吳嫚娟部分:3,000*24)+(吳信德部分:2,000*24)=387,804】。

⒍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58,498元(446,302元-387,80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8,498元,且查普通債權人除元大資產管理公司、長鑫資產管理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主張債務人負債總額高達13,534,600元,顯見債務人之消費係屬浪費且毫無節制等語,因而認債務人之行為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5年12月6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縱債務人自103年12月6日起至105年12月6日止兩年內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依法基於風險管控停卡所致,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刷卡消費行為,然仍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主張債務人有該款事由應不免責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憑。

⑵另債務人不當消費固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卡本應考量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然各銀行為搶市場佔有率,利用街頭轟炸式推銷、贈送核卡禮、廣告引誘等不當行銷方式提高發卡量,佐以核卡不嚴,使不應持卡之人亦持有信用卡(如學生、低收入者),又貪圖高額循環利息利潤,除不當使用循環利率外,面對消費者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等資訊告知不足,使消費者誤信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優惠行為,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不聞不問,待消費者被意想不到的循環利息擊垮,債權銀行便以訴追究。是以,債權人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不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持卡人擴張消費金額,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收入為422,361元,總支出為470,328元,顯已入不敷出,債務人不論係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皆有消債條例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且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就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虛報收入及支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事,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其僅以債務人每月收支無法平衡,即逕認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稍嫌率斷;且本院亦難僅憑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不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虛報收入及支出之情,是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前開所陳,亦難憑採。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易言之,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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