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黃火山 被上訴人 福隆精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山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緣訴外人許峰銘、劉明軍、陳進富創立燦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陳進富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100年6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3年租賃契約,租期100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嗣於102年7月1日改由許峰銘承受該份租約,許峰銘表示為使伊父親的公司即被上訴人好作帳,應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3年6月1日另行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6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後租賃期間展延至104年4月30日(下稱系爭租約)。 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期間未使用一般堆高機,而以戰車輪搬運重達14噸之龍門銑床,其壓縮力有10,953公斤破壞力高出堆高機100多倍,底端並未鋪鐵板、底座保護,混 凝土地面因而遭破壞。且被上訴人其他沉重之被加工物品,亦在混凝土碎裂處上下碰撞,加重混凝土之碎裂與剝離。另許峰銘承租時,將系爭廠房內牆油漆成橘紅色,外牆塗上公司名稱,依系爭租約第9條,被上訴人交還廠房時 應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亦同意將原橘紅色漆再塗上灰色漆,然被上訴人未完全將內牆底處漆剔除,以至於地面上無法再澆置混凝土。迄至104年4月30日,被上訴人未將油漆剔除乾淨至可施工的程度,內牆部分油汙未清理乾淨就上漆,鋁材質窗戶亦塗上漆,外牆部分更一直未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不配合訴外人郭正亮進廠施作油漆工程,然系爭廠房已出租他人使用,上訴人無權決定,系爭廠房有些固定之設備管線無法搬拆,許多高價之模具、原物料不好移動,冷卻水塔周邊水霧瀰漫無法上漆,油漆內稀釋劑的甲醇、甲苯散出的氣體可能造成工人中毒,目前承租者不同意油漆,會阻礙生產力,實非上訴人不願配合,而是有太多無法克服的問題。系爭廠房一樓往二樓轉角處之手扶梯,原為可裝卸式設計,目的為搬運較長、高、重之家具或工具,被上訴人將其改為焊接,此部分亦未回復原狀。另廠前區部分之混凝土地面則遭被上訴人使用之堆高機壓損。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水費、二代健保費亦未給付。 ⒊依兩造系爭租約第9、11、1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 原狀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新台幣( 下同)271,734元(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如附表所示 ),扣除押租金63,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8,734元。 又因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毀損嚴重、內外牆未回復原狀等情,許多新承租者均不願洽談,上訴人只得降價出租,登報廣告並委託仲介出租,額外負擔許多招租成本,並為提高承租意願,而將辦公室前庭院同意給新承租者使用,而無法另外出租他人販賣點心損失每年租金6萬元,是被上 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仲介費用36,000元、廠前辦公室與水塔相鄰臥室損失6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8,734元、9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請求,依本院104年度南小字第146號(下稱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法律效果,法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可採: ⒈原審判決理由中「口頭成立和解契約並生效」,惟前案中,上訴人不服前案判決上訴狀闡明「口頭和解契約自屬無效」(前案二審卷第8頁),證明判決理由係誤用。按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l8上1885判例),即「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本案經抵銷後仍超出354,734元,原審卻判決全駁回顯有誤會。另債權主張抵 銷,均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可能前案一審筆錄有誤,此點待查。 ⒉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經查: ⑴顯然違背法令: ①上訴人在104年4月23日提出一份委託與同意書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並簽署成立契約,內容將討論之混凝土破裂修復,將同年月21日兩造所討論複雜化(該案卷第65、66頁),由此觀之,上訴人同意賠償36,000元的前提必須符合他的條件,因與前討論方案差距很大,故被上訴人不同意。 ②同年6月8日上訴人最後表示「這樣子我們不用在談了」(該案卷第109頁)、並在同年月24日即起訴要求 返還押租金,均證明前兩造僅是一個討論,非口頭成立和解契約。 ③而上訴人已聲明如果不去爭執是誰的責任的話,就用36,000元來賠償,惟上開說明許峰銘當時一再否認系爭廠房之混凝土地面破壞係其所造成,已排除36,000元的賠償方案,另該案上訴人上訴狀也提出口頭和解契約自屬無效(前案二審卷第8頁),事實均證明兩 造並沒有涉及到和解的程度。 ④按經驗法則:兩造均有幾十年的經營企業經驗,契約均以文字為準,絕無口頭契約,兩造亦有租賃契約書與補充契約可證(前案一審卷第26頁、原審卷第124 頁)。 ⑤通常和解契約也沒有做半套的,在油漆尚未回復原狀、自來水費、押租金等尚未結算,僅和解混凝土地面這一部分與常識不合,足證兩造沒有口頭成立和解契約。故該判決口頭和解成立契約進而抵銷債權之爭點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⑵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①南臺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由該系副教授林儒禮所制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戰車輪壓縮於混凝土為2839kgf/c㎡,超過台日許用規定的10kg/c㎡,此已推翻前案一審法官認為本件被上訴人退租之後整理填高系爭廠房之計畫及以該混凝土地面遭本件被上訴人的機器、設備壓壞為由,要求本件被上訴人補貼其3萬元及整修費用6千元之租金,作為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破裂之損害賠償。 ②另查本案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聲明不服前案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狀闡明口頭和解契約自屬未生效力。(前案二審卷第8頁)。 ③被上訴人在本案105年2月10日於原審調解時同意給付上訴人10萬元,扣除原押租金63,000元,另外37,000元於105.4.19.前付清,若有上開係已口頭和解契約 抵銷債權之爭點還有再同意增加付款之道理,上開3 項均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口頭成立和解契約之說。 ⑶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 在該案被上訴人以突襲偷錄手段,為日後訴訟的準備,顯非有和解之動機,而上訴人並沒有其他可證明被上訴人的談話,如何去行使口頭和解並生效的權利,故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兩造業經和解生效並抵銷債權顯失公平。⑷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 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訟標的金額為6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7,700元(含鑑定費),兩者差異約有7.1倍之多,亦應為爭點效應用之限制。 ⑸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在前案一審主張並無和解、二審並主張口頭和解契約自屬無效,卻在本案主張應為有口頭和解契約之爭點效之債權抵銷,顯違反誠信原則。 ⑹上開所有項目均證明本案應受該案爭點效應用之排除,而原審判決卻爰引爭點效並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誤會。 ⒊前案一審法官斷定「在本件被告退租之後整理填高系爭廠房計畫」顯然有誤。當時係地面混凝土已遭受本件被上訴人所破壞,且本件被上訴人計畫以油漆圖蓋方法,並已估價2萬元(前案一審第127背頁),然而這種圖蓋方法,仍舊無法除去混凝土之破壞,為本件上訴人不同意,恐有礙出租,要處理塗上去的油漆會更淒慘,要處理這些漆不是要哭了嗎?(錄音原對話,而前案一審勘驗翻譯筆錄卻相當不同)。因此本件上訴人才不得不去考慮討論澆置混凝土,是被迫討論的,非就已考慮準備填高,前案一審的判決基礎仍有誤會。是否小額訴訟兩者審理方法在二審截然不同,前案二審僅屬於裁定,非確定判決,因此,本件二審在確定前案一審的判決,符合法理。再者本案訴訟屬於反訴性質,於105年1月15日就已起訴,而前案二審在105 年7月11日裁定。後者均在本案起訴後始有爭點說,因果 關係根本不符合爭點效的要件,故原審爰用顯有誤解。 ⒋原審斷定本件訴訟費用53,31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前案一審法官主張上訴人應為鑑定混凝土(該案卷宗第87頁),故上訴人不得不聲請鑑定戰車輪壓縮力於混凝土為何以防衛權利,鑑定報告書關於戰車輪壓縮力於混凝土為台灣日本最權威標準設計之許用壓力的283倍,釐清混凝 土破裂係為被上訴人所造成的,而破壞者卻一再狡賴非其造成的,故由肇事者負擔鑑定費天經地義。另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主要負擔者仍是勝訴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有規定。 ⒌原審斷定附表編號8-11部分及本件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代理人許峰銘、阿清追償系爭廠房之電動大門遙控、天車、鑰匙、線路、馬達、線、輪子、電費等部分,應無可能獨漏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水費,且若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水費,本件上訴人提出水費單據顯示長達4年有餘均 未追討此部分費用與常情有違云云。惟兩造系爭租約第3 、15條均註明水費由被上訴人負責,並已排除限制何時應支付。兩造契約合法成立,有約束力。按企業收款者應立請款單,這是習慣,最好永遠不用付款,因此不能以已有應收款去證明應有應付款,原審顯有誤會。又自來水費為何最後結算,除了押租金可扣除,而自來水費係從上訴人銀行存款扣除,又每筆金額很小且計算非常麻煩,最後由押租金扣除與常情相當符合。退言之,現在承租者亦支付使用約一年的水費(原審卷第187頁)。前案一審判決仍 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與法不合。 ⒍原審判決書附表第12項:扣二代健保費2,846元,國家法 令規定健保費是由勞資雙方共同支付與房東無關。另被上訴人提供104年6月8日的錄音翻譯文(前案一審卷第108頁)「被告6:你現在不能說甚麼保費都要加到電費這邊。 原告7:沒有啊!我沒有加你電費啊!被告7:你自己看原告8:好,那一條我給你,我馬上給你。被告8:我告訴你。原告9:沒關係,黃董我很乾脆,我哪條現在給你,沒 關係你從押金那裡扣。」也證明就從押租金扣除,原審爰用前案一審斷定,由被上訴人支付顯然有誤,與法不合。⒎原審有關判決書附表第14項:場前區的右側壓壞地面,唯本區域非出租被上訴人使用(原審卷宗第126頁),被壓 壞部分係僅供花圃整理,一般汽車輪子壓不到,故未依照承載10kg/c㎡設計。至於拍製日期正是被上訴人使用的推高機駛至該區域上方,且被破壞物均為土新痕跡(附件1 第8頁),事證明確。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2條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在非出租區搬運笨動的龍門銑床,屬重大違約。 ⒏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仲介費用36,000元,廠前、辦公室與水塔相鄰臥室損失60,000元部分。按和解事實上不存在與所指責遲延受領是在105年3月8日,是 被上訴人違約不回復原狀下,不得不的選擇。又本件爭議尚未確定,若先行處理破損,法院如何能現場勘驗,舉證上相當困難,上訴人亦無法保護權利,而油漆牆壁根本未找油漆者過來油漆。被上訴人從104年4月23日已將人員撤走,直到同年5月15日才過來查看,且錄音從同年4月19日起,是為爭議之準備,最後被上訴人也說「不用在談了」,過幾天就起訴,即證明上訴人沒有放任系爭廠房地面依舊處於破損狀態、遲延受領被上訴人所欲回復牆壁油漆原狀之工程。按瑕疵品,出售或出租不外乎降價或贈送物品,這是一般通念,被上訴人破壞工廠地面混凝土、牆面未恢復不損害眼睛疲勞之顏色,實為租賃物的瑕疵品。次按會計法,無論企業會計或家庭會計,仲介費、贈送物品是費用的增加,於借方,仲介費的支出、可出租場地與房間的減少,均於貸方,借貸方為平衡,此科目已證明不僅是有因果關係,而是直接費用,是直接的關係。上開已闡明兩造沒有和解的事實,退言之,即使有和解,也應受爭點效的排除事項所排除而不存在於本案應用範圍之內。 ⒐上開已闡明本件應受排除爭點效之事項,事實仍證明混凝土破壞者為被上訴人,兩造均證明並沒有所謂口頭和解契約並生效,原審爰引前案一審的爭點效,抵銷又超過規定限額,顯有誤會。又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爭點整理,上訴人無法表示意見,再據此為審理依據,為體現公平審理精神,二審應輪到上訴人同前開爭點整理至審理的方法。並請從新判決如上訴人的訴之聲明。 (三)損害賠償法理雖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民法第216條(法 定損害賠償範圍)是法律規定,應以後者為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符合民法與兩造租賃契約之規定: ⒈按被上訴人已破壞租賃物的地面混凝土,致使該租賃物成瑕疵品,瑕疵品在市場上,要麻,就是被淘汰(不能出租)或者贈送其他物品,而本案所生的仲介費、辦公室前廣場與冷卻水塔旁之臥室(以下簡稱仲介場地費)的使用權,屬於贈送其他物品之範疇。完全符合我國實務上的見解。依民法第216條(法定損害賠償範圍)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此,「仲介場地費」依民法第216條仍得由被上訴人賠 償該損害。 ⒉被上訴人反對賠償「仲介場地費」之使用所生損害,所持理由是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存在比然或高度蓋然……,但已經被破壞的廠房地面混凝土及牆面礙眼的顏色則不是一般情形,因此該理由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反對理由顯有不當。上訴人廠房之混凝土係受被上訴人所破壞,並造成不能出租也是事實;被破壞之工廠焉能依之前出租費而出租,僅能接受「仲介場地費」,才能挽救損害一直擴大,這也是一般社會共同的經驗,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民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物。租 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同法條第二項前段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同法第21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每個月租金費,是上訴人出租房租預期可得最少之利益,在長達一個月多方面的廣告租賃很多需要租賃廠房者來參觀卻沒有一家願意承租,不得不接受仲介費,上訴人均從未發生過,連被上訴人也是看過路邊廣告招牌而過來洽談的。辦公樓前庭院與水塔相鄰臥室之租金損失60,000元,係為一年份的總金額,而現在已經過了二年三個月,因此大部分仍是上訴人自己受損害之。另兩造租賃契約書(原審第23頁)第十九條第2項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 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同契約第十二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故被上訴人賠償「仲介場地費」既符合民法亦符合兩造租賃契約書之約定。 (四)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經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估價結果總金額為271,734元,扣除押租金63,000元,及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0元,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203,943元(計算式:271,734-63,000-4,800=203,943);另損失「仲介場地費」36,000元、60,000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符合法律及租賃契約之約定。爰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934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00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應否需依系爭租約負回復原狀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上訴人是否需負返還押金之義務,暨兩造是否就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內容達成和解等情,本院104 年度南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均已作出判斷,是本件應受 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肯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訴請本件上訴人返還63,000元之押租金,本件上訴人則以其對本件被上訴人有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破裂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又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而可抵銷,均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前案亦就上述爭點均逐一論列理由而為判決,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與前案訴訟當事人同一,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起訴請求之費用項目之內容(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3部分)所憑據之基 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經前案列為爭點,並予以實體上論述為准駁,揆諸上開實務意旨,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實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二)退步言,若認本件無本院104年度南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然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之主張,並未盡舉證責任,依法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⒉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附件七照片一、二所示之混凝土地面裂痕,是否為被上訴人搬運龍門銑床所造成,依鑑定人林儒禮出庭證述:「(提示起訴狀附件7第二、三張照片,問:你是否可以從照片上判斷出這個裂縫就是戰車輪造成的嗎?)應該他的第一張、第二張可能是,但是第三張我就不能確定。因為我覺得如果是戰車輪的話,應該不會裂到像第三張那麼寬。」、「(提示起訴狀附件七照片一、二,問:龍門銑床推行軌跡為直線,但是裂痕不是直線而是呈現人字型,請問是龍門銑床推行會造成照片所示的裂縫嗎?)答:戰車輪底下的裂痕是合理的,但是比 較遠的人字型部分除非本來就有裂縫,否則不可能影響到這麼遠。」等語,可證該混凝土地面原本就有裂縫才可能產生如上訴人提出附件七照片一、二之人字型裂痕,則被上訴人抗辯該混凝土地面在龍門銑床進住前早已有許多長短、寬窄、深淺不一的裂縫,並提出證物一、二照片8幀 為證,應屬可採。是而上訴人提出附件七照片一、二之裂痕究竟是原本就存在(請參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一、二),抑或被上訴人搬運龍門銑床所造成,仍屬不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對於該不明原因造成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者,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附件七照片三所示之混凝土地面裂痕,是否亦為被上訴人搬運龍門銑床所造成,依鑑定人林儒禮出庭證述:「(問:第三張的裂痕也是 廠區內洗乾淨放大拍攝的,你認為不是戰車輪壓壞的嗎?)戰車輪的壓壞痕跡應該不是那樣。(問:我是把碎裂的部分沖洗掉才拍照,是否會因為此因素而改變你的說法嗎?)因為第三張照片沒有比例尺,所以我沒有辦法判斷。(問:會不會是因為我的混凝土裡面有小石頭會導致裂痕擴大?)會不會裂到這麼遠,我持保留態度。理論上在戰車輪經過的地方有不規則的裂紋是正常,但是照片上所產生的裂紋範圍過大,是否為戰車輪造成的不能判斷。」等語,可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廠房廠區內之裂痕照片,尚有不屬於因搬運龍門銑床所可能造成之裂痕,該些裂痕之成因確屬不明,則上訴人提出附件七照片一、二、三是否真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搬運龍門銑床所造成,抑者該些裂痕實早已存在多時,或混凝土地面早已破損不堪,卻刻意歸咎於被上訴人,無理要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於該不明原因造成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不足採。 ⒋此外,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告應支付混凝土重新澆置、回復原狀及其他費用共計208,734元,惟上訴人除在原審起訴 狀列載明細外,迄今仍無提出任何收據或單據為憑,根本無從證實其請求之損害額為真實,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泥凝土地面,係遭被上訴人之堆高機所壓損,有照片為證云云,惟查,上述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以堆高機搬運龍門銑床,無足證明該混凝土地面破損係被上訴人因搬運龍門銑床所導致,上訴人就此未盡舉證責任,應承擔事實認定不明之不利益結果,故其就此部份之損害賠償請求,應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該混凝土地面裂痕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造成?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混凝土重新澆置、回復原狀及其他費用共計208,734元,依據為何?均屬 不明,顯然未盡舉證之責,故其請求上開損害賠償,洵不足採。 (三)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仲介費用36,000元,及辦公樓前庭院與水塔相鄰臥室之租金損失60,000元,共計 96,000元,與本件損害賠償之事實間欠缺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96,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問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委託仲介介紹出租系爭廠房所支出之仲介費用及嗣後需增加出租範圍等情與本件損害賠償之事實,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存在必然或高度之連動性,上訴人與第三人間如何簽訂租賃契約與兩造間租賃契約使用範圍及租金並無關聯,上訴人自行同意提供辦公樓前庭院由第三人使用,以及委託仲介介紹出租系爭廠房,均屬上訴人個人行為,實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所支出仲介費、增加出租廠前區土地係因系爭廠房地面、牆面未修復所致。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原因與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已經和解之事實再行爭執和解效力,其餘理由亦無足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爰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許峰銘、劉明軍、陳進富創立燦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陳進富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房(即系爭廠房),於100年6月1日與 上訴人簽訂3年租賃契約,租期100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嗣於102年7月1日改由許峰銘承受該份租約。 (二)兩造於103年6月1日就系爭廠房簽訂租賃契約(即系爭租 約,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18、19頁),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後租賃期間展延至104年4月30日,被上訴人於該日前搬離系爭廠房。 四、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13之部分所涵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憑據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經前案即本院104年 度南小字第696號案件列為爭點,並予以實體論述為准駁, 依爭點效之法律效果,法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即本案亦同認定附表編號1至13部分,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者,僅有①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有關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部分其中36,000元之部分、②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其中 31,800元部分,除此以外,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附表編號14部分(此部分因前案未經實體論駁,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場前區的右側壓壞地面為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請求為無理由;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仲介費用36,000元、廠前辦公室與水塔相鄰臥室損失60,000元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上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67,800元(計算式:36,000元+31,800元=67,800元) ,因已於前案抵銷63,000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而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提起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租約第9、11、12條約 定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對 系爭廠房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下列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71,734元之回復原狀費用,扣除 押租金63,000元後,及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4,800元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3,934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 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即為學說所謂爭點效之效力,而依學說及上揭實務見解,爭點效發生之要件為:⑴須為訴訟上之重要爭點、⑵已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⑶該爭點已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另於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亦可否決爭點效之效力。 ⒉查被上訴人前曾向本院訴請上訴人返還63,000元之押租金,經本院以104年度南小字第696號、105年度小上字第34 號受理,而上訴人則於上開訴訟,以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2及編號3其中4,800元及附表編號4、7至14所示債權主張抵銷,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查核無誤。而 上述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而可抵銷,均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見諸前案一審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灼然明確(見前案一審卷第178頁背面)。而前案判 決亦就上述爭點均逐一論列理由而為判決,有本院104年 度南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1份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95 至214頁)。且查: ⑴上訴人於本案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金額,依附表所示:編號1混凝土剔除與清理費用83,200元 、編號2混凝土澆置費用69,300元、編號3水平定樁工資與材料中之4,800元、編號4混凝土表面粉光與水泥費用6,600元、編號7工程中不能出租之費用(21日)25,200元、編號8內牆油漆30,967元、編號9外牆油漆含鷹架施工工資12,000元、編號10內外牆油漆占用出租時間8,262 元、編號11水費6,054元、編號12扣二代健保費2,846元、編號13手扶梯2,700元,以上共251,929元,均經上訴人於前案主張抵銷。依前案之裁判: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4、7及編號3其中4,800元,以上共189,100元 ,於3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見前案一審判決第6 、7頁);編號8、9、10部分,於31,8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見前案一審判決8-11頁),編號11、12、13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此有該判決書可按,前案已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成立而為裁判甚明。 ⑵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63,000元,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251,929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法院 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67,800元(計算式:36,000+31,800=67,800),上訴人於前案抵銷後,被上訴人之押租金63,000元返還請求權消滅,前案乃駁回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請求確定。上訴人於前案主張抵銷,其成立與否既經法院裁判,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請求金額63,000元之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有既判力。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及編號3其中4,800元及附表編號4、7至13所示債權251,929元,其中63,000元有既判力。上訴 人再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及編號3其中4,800元及附表編號4、7至13所示債權251,929元, 扣除有既判力之63,000元後為188,929元,及附表編號3水平定樁工資與材料中之200元、編號5澆置混凝後續養護費(含水費)10,000元、編號6工程管理費8,705元,以上共207,834元雖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然查: ⑴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且前案一審判決就上述事項均列為爭點,且令兩造行實質上之辯論後為實體認定有無理由如上,再參以前案一審判決經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小上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亦有前案裁判附於前案卷宗可查。由此可見,兩造於前案所主張之上述重要爭點即本件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毀損及該廠牆壁油漆、手扶梯回復原狀向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本件被上訴人有無積欠本件上訴人水費、二代健保費等費用而可抵銷押租金等情,業經前案為實體判斷甚明。 ⑵雖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認定兩造有口頭和解,以36,000元作為補償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破裂之費用云云,惟兩造在油漆尚未回復原狀、自來水費、押租金等尚未結算,僅和解混凝土地面這一部分與常識不合,為違背法令云云。惟私法自治,而和解契約亦非不得以口頭為之,兩造口頭合意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押租金中扣抵36,000元,而由上訴人自行整修系爭廠房,並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責任,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上訴人以前案之認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於法不合。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所提出南臺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由該系副教授林儒禮所制作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上訴人已主張口頭和解契約不生效力、兩造在105年2月10日於原審調解同意給付上訴人10萬元,扣除原押租金63,000元,另外37,000元於105.4.19.前付清,若有上開係已口頭和 解契約抵銷債權之爭點還有再同意增加付款之道理,上開3項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云云。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既云係雙方讓步以終止爭執,即兩造均有所退讓。兩造於系爭租約屆至前之104年4-6月之間,合意由被上訴人以36,000元作為補償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破裂之費用,嗣後雙方為履行和解契約又迭生爭議,互有訴訟,故兩造於原審調解時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再行搓商、系爭鑑定報告釐清戰車輪作用在混擬土地面之壓縮應力為何,均是後來在原審訴訟中所為,然此均不能推翻前案判決就和解契約之成立與否所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口頭主張和解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兩造和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除非兩造合意解除、或有法定之無效、解除、撤銷事由,自不能動搖和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辯稱其口頭解除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前案以突襲偷錄手段,為日後訴訟的準備,顯非有和解之動機,而上訴人並沒有其他可證明被上訴人的談話,如何去行使口頭和解並生效的權利,故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兩造業經和解生效並抵銷債權顯失公平云云。然查,前案判決之附表為兩造間就遷讓返還系爭廠房、返還押租金等事宜之對話,被上訴人既為對話當事人之一,被上訴人為保存證據而側錄該對話以作為訴訟之準備,並還原兩造洽談之經過情形,前案據此判斷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⑸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訟標的金額為6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7,700元(含鑑定費),兩 者差異約有7.1倍之多,亦應為爭點效應用之限制云云 。然查,本院就本件訴訟判斷是否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之範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及編號3其中4,800元及附表編號4、7至13所示債權251,929 元,扣除有既判力之63,000元即188,929元,及上訴人 在本案增加之請求:附表編號3水平定樁工資與材料中 之200元、編號5澆置混凝後續養護費(含水費)10,000元、編號6工程管理費8,705元,及後述之編號14場前區的右側壓壞地面900元、仲介費用36,000元、廠前辦公 室與水塔相鄰臥室損失60,000元,共304,034元。而前 案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由法院認定抵銷債權是否成立之數額為251,929元已如前述,二者金額約略相當,並無上 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前案前訴訟金額數倍,所得之利益差異之情事,上訴人以此抗辯亦無理由。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及編號3其中4,800元及附表編號4、7至13所示債權251,929元,扣除有既判力之63,000元即188,929元,及附表編號3水平定樁工資與材料中之200元、編號5澆 置混凝後續養護費(含水費)10,000元、編號6工程管 理費8,705元,以上共207,834元雖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然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就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毀損及該廠牆壁油漆、手扶梯回復原狀得向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本件被上訴人有無積欠本件上訴人水費、二代健保費等費用之債權為67,800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上訴人之各該請求已列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當事人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能事、法院就該爭執已為實質審理,而原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本件並無否定爭點效之效力之情事。上訴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207,834元之請求,除前案認定上訴人債權67,800元, 經與被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63,000元之債權抵銷後,所餘債權4,800元外,其餘均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4場前區的右側壓壞地面900元部分,此部分上訴人於前案雖主張抵銷,然因前 案未經實體論駁,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應由本院審理。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否認 有損毀上訴人地面情事,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有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混凝土地面,係遭堆高機所壓損,有照片為證云云,此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並提出照片5張(見原審卷第10至11、20頁)為證,於本院審理時並主張本區域非出租被上訴人使用,被壓壞部分係僅供花圃整理,一般汽車輪子壓不到,故未依照10kg/c㎡設計,至於拍製日期是被上訴人使用堆高機至該區域上方,且被破壞物均為砂土新痕跡,並提出照片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然上述照片僅能得知被上訴人曾以堆高機搬運龍門銑床,以及堆高機旁之混凝土地面有碎裂狀況,但單由上述照片實無法得知該處混凝土地面究竟何時破損?破損原因為何?另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堆高機輪胎加龍門銑床重量,依照堆高機輪胎狀況,仍在混凝土許可壓力範圍內(見原審卷第2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因為是車子壓不到的地方所以未依照10kg/c㎡設計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尚難遽採。再佐以鑑定人林儒禮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本件所為鑑定報告之內容,是針對龍門銑床戰車輪之中碳鋼材質與混凝土應力強度而為之,堆高機部分與本件鑑定結果無涉,但如果龍門銑床輪胎是橡膠材質,因該鑑定報告之數據顯示戰車輪超過混凝土抗壓程度約3倍,故如果橡膠材質輪胎得使輪胎接觸 地面超過中碳鋼戰車輪接觸面積之3倍,混凝土地面極 可能不會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而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堆高機照片,輪胎為橡膠材質(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參上述鑑定人之意見,依堆高機之輪胎材質、大小而論尚難論斷會造成混凝土碎裂,不能由上訴人所提照片即遽認該處混凝土地面碎裂之成因為被上訴人以堆高機搬運龍門銑床時遭該堆高機輪胎壓毀。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而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4場前區的右側壓壞地面9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⒌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租約第9、11 、12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 止後,對系爭廠房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下列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71,734元之回復原狀費 用,除前案認定上訴人債權67,800元,經與被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63,000元之債權抵銷後,所餘債權4,800 元外,其餘均為無理由(其中63,000元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已因抵銷而消滅;其中207,834元受前案爭點 效效力拘束,僅4,80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另其中900元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無理由)。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271,734元之金額,應於扣除押 租金63,000元後,及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4,800元外, 再給付上訴人203,9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造成混凝土地面毀損嚴重、內外牆未回復原狀等情,許多新承租者均不願洽談,上訴人只得降價出租,登報廣告並委託仲介出租,額外負擔許多招租成本,並為提高承租意願,而將辦公室前庭院同意給新承租者使用,而無法另外出租他人販賣點心損失每年租金6萬元,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仲介費用 36,000元、廠前辦公室與水塔相鄰臥室損失60,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就客觀存在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屬之。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仲介費用36,000元、廠前辦公室與水塔相鄰臥室損失60,000元部分,固然提出租屋廣告收據、仲介費收據、補充協議書及照片1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惟此部分證據僅能得知上訴人確實有支出租屋廣告及仲介費,以及嗣後有將廠前區土地一併交由訴外人即嗣後承租系爭廠房之陳進富使用,並架設有水塔等情。且查: ⑴兩造就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部分,兩造本已達成上訴人可自行抵扣押租金之36,000元部分後修繕之,及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油漆部分回復原狀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以油漆部分回復原狀之給付,上訴人有配合讓被上訴人或其僱請之油漆包商進入系爭廠房施作系爭油漆部分之義務,且於系爭廠房再次出租前,更有此配合義務,然上訴人一再拒絕配合,多次受領遲延。因上訴人之拒絕配合,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油漆部分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油漆部分以中等品質之油漆及施工方法所需之31,800元工程款賠償上訴人以代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及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 36,000元、31,800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63,000元主張抵銷等情,已由前案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南小字第696號判決第11頁)。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已列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兩造當事人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能事、法院就該爭執已為實質審理,而原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開事實於本件訴訟應可認定為真正。按上訴人不依該和解契約內容,由押租金中扣抵36,000元後修繕混凝土地面,放任系爭廠房地面處於破損狀態,又遲延受領被上訴人所欲回復牆壁油漆原狀之工程,此均係屬上訴人自行之選擇,故系爭廠房縱有因而不利出租之情況發生,即與被上訴人有無破壞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無關,亦非被上訴人未履行該和解條件油漆牆面回復原狀所致。 ⑵況廠房之地面、牆面油漆狀況為何與是否應支出仲介費用及嗣後需增加出租範圍等情,在一般通念下,並不存在必然性或高度蓋然之連動性,且上訴人提出上述資料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支出仲介費、增加出租廠前區土地係因系爭廠房地面、牆面未修復所致。易言之,出租物狀況與是否需委託仲介代位辦理出租事項或增加出租面積之結果,不具社會通念所一般得判斷關連性,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原因與損害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誠屬無據。 ⑶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仲介費用36,000元、廠前辦公室與水塔相鄰臥室損失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系爭租約第9、11、12條約 定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對系 爭廠房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下列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71,734元之回復原狀費用,扣除押租金 63,000元後,及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4,800元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3,934元,及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廠房回 復原狀,致上訴人受有仲介費用36,000元、廠前辦公室與水塔相鄰臥室損失6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審酌兩造於原審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被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認該鑑定費用53,310元為上訴人伸張權利所必要,因而認原審訴訟費用其中之鑑定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其餘裁判費部分,則依勝敗訴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為妥適,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訴訟費用4,800元(裁判費),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郁淇 ┌─────────────────────────────────────┐ │附表 │ ├──┬───────────────┬─────┬────────────┤ │編號│項目 │金額 │備註 │ ├──┼───────────────┼─────┼────────────┤ │1 │混凝土剔除與清理費用 │83,200元 │①編號1、2、4、7及編號3 │ ├──┼───────────────┼─────┤ 其中4,800元共計189,100│ │2 │混凝土澆置費用 │69,300元 │ 元,為本件上訴人於前案│ ├──┼───────────────┼─────┤ 中已主張抵銷之項目:前│ │3 │水平定樁工資與材料 │5,000元 │ 案認定此部分本件上訴人│ ├──┼───────────────┼─────┤ 得請求之債權僅36,000元│ │4 │混凝土表面粉光與水泥費用 │6,600元 │ (見前案一審判決第6至7│ ├──┼───────────────┼─────┤ 頁)。 │ │5 │澆置混凝土後續養護費(含水費)│10,000元 │②編號5、6及編號3其中200│ ├──┼───────────────┼─────┤ 元部分,則為本件訴訟新│ │6 │工程管理費5% │8,705元 │ 增之請求。 │ ├──┼───────────────┼─────┤ │ │7 │工程中不能出租之費用(21日) │25,200元 │ │ ├──┼───────────────┼─────┼────────────┤ │8 │內牆油漆 │30,967元 │均為本件上訴人於前案中已│ ├──┼───────────────┼─────┤主張抵銷之項目,前案認定│ │9 │外牆油漆含鷹架施工工資 │12,000元 │此部分本件上訴人之債權僅│ ├──┼───────────────┼─────┤31,800元,其餘無理由(見 │ │10 │內外牆油漆占用出租時間 │8,262元 │前案一審判決第8至11頁) │ │ │ │ │。 │ ├──┼───────────────┼─────┼────────────┤ │11 │水費 │6,054元 │均為本件上訴人於前案中已│ ├──┼───────────────┼─────┤主張抵銷之項目,前案認定│ │12 │扣二代健保費 │2,846元 │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 ├──┼───────────────┼─────┤理由(見前案一審判決第12│ │13 │手扶梯 │2,700元 │頁)。 │ ├──┼───────────────┼─────┼────────────┤ │14 │場前區的右側壓壞地面 │900元 │本件上訴人於前案中已主張│ │ │ │ │抵銷之項目,前案未予准駁│ │ │ │ │(見前案一審判決第13頁)│ ├──┴───────────────┼─────┼────────────┤ │ │271,734元 │扣除押租金63,000元,上訴│ │ │ │人於本案請求208,734元, │ │ │ │原審判准4,800元,上訴人 │ │ │ │上訴審再請求203,9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