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美燕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燦榮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邱燦榮為訴外人志泰有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勝發興有限公司(下稱勝發興公司)之負責人,雙方認識10餘年,且自民國99年起即有資金往來。邱燦榮曾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發預含借款利息 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以為清償;又於104年1月13日、 同年月15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及120萬元,且簽發預含借款利息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以為清償。另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以擔保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能獲兌現清償;共同簽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本票,以擔保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能獲兌 現清償。嗣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支票均經被上訴人於勝發興公司帳戶提示兌現,則被上訴人所持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間自99年起即有資金往來,系爭本票乃為擔保簽發當時尚未清償及將來發生之借款債權,邱燦榮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600餘萬元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起訴駁回。 四、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限於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兩造間債務已清償完畢等節,未盡舉證之責,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陳:兩造就彼此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和解,並於106年9月2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補陳:兩造已和解,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本票債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者,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如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和解書記載:…雙方為弭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5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106年度簡上字 第2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106年度易字第838號 (重利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134 號(重利等案)、105年度他字第5323號(偽造文書案)等 訟爭,同意和解條件如下:1.雙方同意以160萬元結算所有 債權債務關係,爾後不得再行爭執。160萬元給付方式…。 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拋棄對乙方(即上訴人)之所有債權(含系爭本票票據權利、104年度司促字第25375號支付命令之票據權利),並撤回對乙方之民、刑事訴訟。⒊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之刑事責任,撤回對甲方之刑事告訴…。則兩造顯已就借貸等關係所生諸多民、刑事爭執,合意以160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已拋棄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是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原有之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已因和解拋棄系爭本票票據權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黃郁淇 ┌─────────────────────────────┐ │附表一: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103年6月10日│1,500,000元 │103年7月3日 │WG1762356 │ ├──┼──────┼──────┼──────┼─────┤ │ 2 │104年2月2日 │3,000,000元 │104年3月31日│WG1762366 │ └──┴──────┴──────┴──────┴─────┘ ┌────────────────────────┐ │附表二 :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1 │103 年7 月3 日│1,534,500元 │2265787 │ ├──┼───────┼───────┼─────┤ │2 │104 年2 月6 日│1,032,000元 │2353807 │ ├──┼───────┼───────┼─────┤ │3 │104 年2 月6 日│1,236,000元 │2353821 │ ├──┼───────┼───────┼─────┤ │4 │104 年2 月6 日│32,000元 │2353808 │ ├──┼───────┼───────┼─────┤ │5 │104 年3 月6 日│1,038,000元 │23538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