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陳絹卿 胡本平 胡書瑜 胡書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上訴人 丁清吉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陳絹卿、胡本平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張;上訴人陳絹卿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上訴人陳絹卿、胡書瑋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2 張;上訴人陳絹卿、胡書瑜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2 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蓓爾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設立,上訴人胡書瑜持有50% 股份並擔任董事長,上訴人胡書瑋持有44% 股份與上訴人胡本平均擔任董事,上訴人陳絹卿則擔任監察人。嗣因妮蓓爾公司於104 年10月間有資金周轉問題,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翟自勵約定由被上訴人及翟自勵以新臺幣(下同)4,900,000 元向上訴人購買渠等所有妮蓓爾公司49% 股權,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5 日給付500,000 元定金,上訴人陳絹卿、胡本平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待兩造正式簽訂投資合約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詎被上訴人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上訴人因妮蓓爾公司資金需求,自103 年8 月間起陸續向訴外人邱順璋借款共710,000 元,由上訴人陳絹卿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上訴人陳絹卿、胡書瑋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2 張;上訴人陳絹卿、胡書瑜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2 張交予邱順璋作為擔保,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兩造遂約定由被上訴人依前開投資合約支付710,000 元投資金予上訴人,上訴人陳絹卿並與被上訴人一同至邱順璋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辦公室還款,邱順璋當場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交還上訴人陳絹卿,惟被上訴人以要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交予翟自勵記帳為由,取走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後即拒不返還,並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自無需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對於上訴人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絹卿以研發抗癌健康食品為由,向伊借款500,000 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又上訴人陳絹卿因無法清償積欠邱順璋之710,000 元借款,商請伊代為清償,伊遂陪同上訴人陳絹卿至邱順璋之辦公室還款,邱順璋當場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交予伊,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係上訴人陳絹卿對伊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對於上訴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91頁): ㈠上訴人陳絹卿、胡本平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張予被上訴人收執,經被上訴人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陳絹卿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經被上訴人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裁定准許在案。 ㈢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陳絹卿、胡書瑋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2 張,經被上訴人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0號裁定准許在案。 ㈣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陳絹卿、胡書瑜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2 張,經被上訴人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裁定准許在案。 ㈤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原為上訴人簽發並交予邱順璋,作為上訴人向邱順璋借款710,000 元之擔保。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絹卿曾一同至邱順璋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辦公室清償上訴人向邱順璋之借款,嗣後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即為被上訴人所持有。 ㈦妮蓓爾公司於101 年6 月19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10,000,000元,上訴人胡書瑜為董事長即代表人,持有500,000 股份數,上訴人胡書瑋、胡本平為董事,上訴人胡書瑋持有440,000股份數,上訴人陳絹卿為監察人。 ㈧訴外人綠沛雅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沛雅公司)104 年12月7 日核准設立,105 年10月18日起停業至106 年10月17日,於107 年1 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1878號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監察人為上訴人胡書瑜。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 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曾交付500,000 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上訴人陳絹卿、胡本平共同簽發,作為被上訴人投資妮蓓爾公司500,000 元之擔保,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款擔保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交付500,000 元予上訴人,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投資關係,故尚難僅以金錢之交付,遽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投資妮蓓爾公司所為。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投資妮蓓爾公司,雖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陳絹卿與翟自勵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陳絹卿與被上訴人電話錄音譯文、妮蓓爾公司寄予被上訴人及翟自勵之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966 號存證信函、翟自勵記載之妮蓓爾公司現金收支紀錄、LINE「妮蓓爾的聊天」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109 頁),然觀諸上開證據內容提及妮蓓爾公司、綠沛雅公司之營運、貨款給付、資金運用狀況,僅能認定被上訴人確曾詢問、關切妮蓓爾公司之經營現況,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投資妮蓓爾公司之事實。再參以證人翟自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丁清吉介紹陳絹卿給伊,原本陳絹卿要伊與胡本平和她一起組妮蓓爾公司,但陳絹卿沒有錢,伊就請丁清吉幫忙,丁清吉馬上借陳絹卿他們500,000 元,丁清吉從未投資過妮蓓爾公司,不是股東,伊也沒有經營妮蓓爾公司,是因為陳絹卿向伊借錢,為了誠信起見,把所有貨、相關東西都讓伊看;LINE對話紀錄中之『妮』是指妮蓓爾公司、『綠」是指綠沛雅公司,『妮』是『三位股東』也就是陳絹卿、胡本平及伊;丁清吉是用他女兒的名義投資綠沛雅公司,因為綠沛雅公司是做直銷,銷售的產品就是妮蓓爾公司研發出來的貨,所以妮蓓爾公司如果歇業,綠沛雅公司就無貨可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8 頁),足認除妮蓓爾公司外,尚有綠沛雅公司存在,且二者之經營彼此相關,衡諸常情,一般大眾常將關係企業視為一體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與其他投資者對談間,將妮蓓爾公司、綠沛雅公司均稱為自己投資之事業,亦屬合於常情。 ⒋又證人陳馨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朋友翟自勵說有產品發表記者會有便當可以吃,伊就跟先生參加妮蓓爾公司於高雄漢來大飯店開的產品發表記者會,翟自勵沒有說這是她的公司,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據此,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投資妮蓓爾公司之情事;而證人即前妮蓓爾公司之員工許世淮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為妮蓓爾公司之股東,有與瞿自勵一起經營妮蓓爾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惟其又證稱實際上未見過被上訴人,上述均係聽聞自瞿自勵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1 頁),其所述並非親自見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其轉述聽聞自證人瞿自勵之話語,復與證人瞿自勵上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其理解與證人瞿自勵所述是否有出入,更非無疑,自難為憑採,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投資妮蓓爾公司之情事。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投資妮蓓爾公司將500,000 元交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僅以前開證據作為兩造間就500,000 元有投資妮蓓爾公司合意之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投資關係將500,000 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陳絹卿、胡本平始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作為擔保,顯無可採。 ㈢關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向邱順璋借款710,000 元,並由上訴人陳絹卿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張;上訴人陳絹卿、胡書瑋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2 張;上訴人陳絹卿、胡書瑜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2 張交予邱順璋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絹卿曾一同至邱順璋之辦公室清償上訴人向邱順璋之借款,嗣後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即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認清償向邱順璋借款710,000 元之資金來源係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 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係因伊借款予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對邱順璋之借款債務而取得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已可憑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絹卿稱要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交予翟自勵記帳,始取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兩造間就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然查,上訴人陳絹卿於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擔任妮蓓爾公司之監察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以理解交付票據所代表之意義,又衡諸常情,紀錄帳目,可透過拍攝票據正、反面或影印之方式事後紀錄,非必持有票據原本不可,故上訴人陳絹卿主張因被上訴人有記帳需求即將與現金同有流通性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已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用以記帳,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確認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投資關係、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欲交予翟自勵記帳,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 │附表一: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104 年10月5 日 │500,000元 │未 載│105年4月29日│CH231002│ └──┴────────┴─────┴───┴──────┴────┘ ┌─────────────────────────────────┐ │附表二:105 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103 年11月19日 │5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29日│TH962840│ ├──┼────────┼─────┼───┼──────┼────┤ │002 │104 年8 月20日 │3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29日│TH971822│ └──┴────────┴─────┴───┴──────┴────┘ ┌─────────────────────────────────┐ │附表三: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0號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103 年8 月30日 │150,000元 │未 載│105年4月29日│TH962737│ ├──┼────────┼─────┼───┼──────┼────┤ │002 │104 年2 月6 日 │180,000元 │未 載│105年4月29日│TH971783│ └──┴────────┴─────┴───┴──────┴────┘ ┌─────────────────────────────────┐ │附表四:105 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103 年8 月23日 │15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29日│TH962729│ ├──┼────────┼─────┼───┼──────┼────┤ │002 │103 年8 月23日 │15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29日│TH96273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