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哲彥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明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已明訂,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為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所準用。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 ,於本院上訴時,除請求廢棄原判決且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前揭款項,並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6年7月21日起算。則核上訴人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欲從事設置太陽能板發電,將電力販賣於台電公司之光電事業,因而於106年3月18日委由證人鄒自成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235萬元 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為1公頃84公畝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95-642地號(面積9公頃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並已於當日給付被上訴人訂金30萬元。因伊資金欠缺,必須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此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系爭2筆土地 若可歸責於標的問題,銀行無法核貸時,則賣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訂金全部無息退還予買方(即上訴人),若買方個人因素則不在此限。詎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伊經詢問合作金庫大社分行、京城銀行七賢分行、華南銀行仁武分行洽辦抵押貸款時,各家銀行均以系爭2筆土地 為魚塭,銀行不承作魚塭土地貸款為由拒絕核貸,已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所約定:「可歸責於本標的問題,銀行無法核貸」之範疇,伊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30萬元。 ㈡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本筆土地若可歸責於本標的問題,銀行無法核貸時,則賣方同意解除契約,所收價款全部無息退還給買方,……。」,契約條款已明文限於「銀行」無法核貸時,賣方即同意解約,並未註明包含農會或信用合作社無法核貸之情形,顯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包含農會或信用合作社亦無法核貸時,才能解除契約。原審判決解釋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所訂之「銀行」包含農會,顯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有違。 ㈢伊於106年5月15日致被上訴人之高雄英德街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略載:「至於台端建議本人向農會辦理貸款,但台端明知本人購買系爭土地是要經營光電事業非養殖事業,所以本人貸款項目是包含企業貸款而非一般土地貸款;而農會並不承作企業貸款,台端上開建議誠屬誤會。」等語,有該函在卷可佐;而證人吳佳樺於106年9月13日在原審證稱:「(銀行與農會放貸有何差別?)銀行比較偏向住宅或太陽能設備,農會比較偏土地的放貸。原告代理人(即證人鄒自成)在買賣之前有講土地是要作太陽能設備。」等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吳佳樺上開所證,與伊上開函文所示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於買賣之前即知伊購買系爭2筆土地是要作太陽能設備,而太陽能設備必須另 作企業貸款,非僅土地貸款所可滿足所需,而農會衹承作土地貸款,不另作太陽能設備貸款(企業貸款),亦證伊於原審所陳:「我們當初有言明一定要是銀行,而且不包含農會等金融機構。」等語為真實,再證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是銀行無法核貸時,買方即得解除契約,並不包含農會無法核貸之情形。吳佳樺一方面證稱:原告代理人在買賣之前有講土地是作太陽能設備,銀行放貸比較偏向住宅或太陽能設備,農會比較偏土地的放貸;一方面卻又證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上訴人及代理人沒有強調只能跟銀行貸款,不包含農會云云,所證顯然矛盾不實。原審判決採用吳佳樺上開矛盾不實之證詞,資為兩造無限於向銀行貸款之約定,採證上顯違論理法則。 ㈣證人何佩儒於原審證稱:「(那時候為何要特別寫因土地的條件而無法銀行放貸時要解除契約?)這是雙方協調時跟仲介討論的,我沒有參與所以不知道。」等語,既然未參與討論而不知道為何要特別寫因土地的條件而無法銀行放貸時要解除契約,可見其另證稱:「買賣契約時沒有說過放貸僅限於銀行,不能是農會。」等語為不實。原審採用何佩儒不實之證詞,資為兩造無限於向銀行貸款之約定之依據,採證上於法亦有違誤。 ㈤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伊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已明載:「但台端明知本人購買系爭土地是要經營光電事業非養殖事業,所以本人貸款項目是包含企業貸款而非一般土地貸款;而農會並不承作企業貸款,台端上開建議誠屬誤會。」等語,伊於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中亦陳稱:「我們當初有言明一定要是銀行,而且不包含農會等金融機構。」、「因為我們是要從事太陽能發電,不是要經營魚塭,所以要跟銀行申辦企業金融貸款,一般農會是沒有這個種類的貸款。」等語,惟原審將兩造主要之爭點,集中於「特別約定之第十五條,是否包含銀行以外,如農會之金融機構。」時,竟未依職權函相關農會以明農會是否有承作光電設備之企業貸款,即速予結案,原審顯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疏失,自難維 持。 ㈥伊為訴外人萬瑞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瑞誠公司)之負責人,而萬瑞誠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而當初購買系爭2筆土地時,萬瑞誠公司有資金1,300多萬元,預計向銀行貸款 七成半即926萬元,自備309萬元之方式購買系爭2筆土地, 而太陽能設備需資金5,000萬元,伊預計以太陽能設備提供 給金融業者設定抵押而貸款八成即4,000萬元,自備1,000萬元,因而與土地貸款有別。而本件經鈞院函詢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大社分行、里港鄉農會及仁武區農會之結果,可知銀行間對貸款之授信條件,大同小異,是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雖均未正面回覆鈞院對系爭2筆土地是否願承作土地抵押貸款及 企業貸款,惟因魚塭地處分困難,且流動性不佳,京城銀行既不予承作,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必然亦因債權保障度低而不願承作;而里港鄉農會雖以系爭土地不在其轄區內而不承作,苟在其轄區內,亦會因養殖用地,囿於使用性質特殊,處分困難,流動性不佳,而不予承作,並無疑義。是系爭2 筆土地因屬魚塭用地,囿於使用性質之特殊性,處分困難,流動性不佳,致金融業者不願承作貸款甚明。準此,顯有可歸責於本標的問題,銀行無法核貸,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30萬元等情,爰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106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伊「明知」其購買系爭2筆土地貸款項 目係企業貸款,並言明一定要銀行,且不包含農會等金融機構等語,惟通篇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其自行撰寫之系爭存證信函及其原審訴訟代理人即證人鄒自成於106年8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中之陳述等作為其主張之證明。然查該等陳述均係出自上訴人單方空口說詞,難謂已盡舉證義務,被上訴人嚴正否認之。況雙方是否言明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所述銀行僅限於銀行而不包含其他金融機構,就此爭議業由原審法院傳喚證人吳佳樺、何佩儒到庭作證,並經雙方相互詰問調查,有原審106年9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上訴人復於上訴審爭執該等證詞之真實性,顯然無據。退步言,縱認彼等證詞有不可信之情形(假設語氣),亦不等同上訴人已盡積極舉證之責,此不可不辨。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之意義。本件雙方爭執者,係在於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解釋問題,呈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將其心中意思於「擬定該條款前」使被上訴人得瞭解之,否則解釋上不得逸脫交易慣行之範疇;而在交易慣行上所稱「銀行」,通常泛指一切金融機構,此為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周知,亦為證人何佩儒證述「但是寫銀行是通稱,亦即包含銀行、農會和信用合作社,如果有僅限於銀行的話我會特別註明」等語在卷,上訴人欲為反於通常經驗之狹義解釋,必應舉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被上訴人說明,並經被上訴人充分了解,此點亟待上訴人證明之。 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 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 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未 依民事訴訟法288條職權函詢農會是否承辦光電設備之企業 貸款顯有疏漏云云,惟雙方於原審爭點應係「系爭契約第15條之銀行是否包含農會等其他金融機構」,而此點業經雙方依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證據之提出與調查,原審並已依證據顯示得出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之心證,則是否函詢農會有無承辦企業貸款,對於待證事實之釐清顯無足輕重,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屬合法,上訴人所述容有誤會。 ㈣再者,退萬步言,縱鈞院經上訴人證明認定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銀行僅限文義上之銀行(假設語氣),然綜觀該條項文義,解除條件應以上訴人確實向所有銀行(補充:被上訴人認為應係所有金融機構)均依正常貸款申貸流程提出申請並遭拒絕,且拒絕原因係可歸責於系爭2筆土地之原因始稱 成就,倘非不可承辦原因僅係因貸款成數過低或利率不滿意等情,尚難謂條件已然成就,因此上訴人除須舉證說明系爭契約所稱銀行不含農會、信用合作社等外,亦應提出有可歸責標的之原因而遭所有金融機構拒絕核貸之證據,非僅泛稱已撥打電話給承辦,遭承辦表示不承作,即可謂條件成就並率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否豈不過於兒戲且全然不利於伊,而有違契約平等及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求為判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6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雙方 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於當日給付簽約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⑴前段載明「本筆土地若可歸責於本標的問題,銀行無法核貸時,則賣方同意解除契約,所收價款全部無息歸還給買方。」 ⒊上訴人以可歸責於系爭2筆土地之問題,導致銀行無法核貸 ,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約定為由,於106年5月15日以高雄英德街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無息退還訂金30萬元,被上訴人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臺南七股農會願就系爭2筆土地核貸6成土地貸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所載「銀行」,是否專指「銀行」抑或如被上訴人所述包含農會及其他金融機構?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中所約定得否核貸,是否係包含「企業貸款」亦得核貸,而非專指「土地貸款」? ⒊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向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一併貸得「企業貸款」及「土地貸款」,均係因系爭土地問題所致,是否有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無息退還簽約金30萬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 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契約第15條所約定貸款銀行係專指「銀行」而言,並不包含農會及其他金融機構,且所謂無法核貸之情況,非專指「土地貸款」無法核貸,仍應包含「企業貸款」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因與一般人所指「銀行」係泛指銀行、農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土地買賣時所約定貸款之「核貸」,通常係專指買方以所欲購買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以給付賣方價金之「土地貸款」不同,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前揭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陳稱: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約定,已約明限於「銀行」無法核貸時,賣方即同意解約並返還訂金,無須再為契約解釋,且依證人鄒自成、吳佳樺所證,及其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已知其購買系爭2筆土地是要作太陽能設備,而太陽能設備必須另作企業 貸款,非僅土地貸款所可滿足,故於簽約時約定限於「銀行」無法核貸時即可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云云。然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固著有判決。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亦有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可知意思表示解釋 與否,應以該辭句是否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為斷,若該辭句內容依其文義確容有不同之解釋方式,且為當事人所爭執,自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必囿於所用辭句,不得另行探求。而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所約定「銀行無法核貸時,則賣方同意解除契約,所收價款全部無息退還給買方」等語,其中所約定之「銀行」二字,依一般社會習慣、經驗法則,通常係指各種金融機構之統稱,所謂無法核貸,在土地買賣契約中所約定者,通常係指得否以買賣標的物貸款以支付賣方價金之土地貸款而言,上訴人主張約定之「銀行」僅限於普通商業銀行,不包含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前揭無法核貸,應包含其經營之太陽能事業不能貸得「企業貸款」在內,均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中所約定「銀行」及「無法核貸」之所指,認定即有歧異,是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有依循法律規定解釋其意思表示之必要。上訴人所稱依該約定條款之辭句即可確定限於「銀行」而不及於其他金融機構,因而無須再為解釋,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⒉且依據證人即本件系爭2筆土地買賣之仲介吳佳樺於本院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證人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鄒自成於代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雖曾告知其購買系爭2筆土 地係為做太陽能事業之用,也曾告知京城銀行願意挺其做此事業,並同意給予8成貸款等情,但鄒自成自始均未曾告知 其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貸款及經營 太陽能事業之企業貸款一定要由同一家金融機構承辦,亦未告知該金融機構僅限於商業銀行始得承辦,且鄒自成於代上訴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前,曾央其詢問魚塭貸款之情形,經 其轉告被上訴人已找到七股區農會願以土地價款6成之條件 承貸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貸款後,鄒自成表示開心且稱如此 即可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意,又因鄒自成沒有明確說明土地 貸款也要找京城銀行承辦,也未曾說明京城銀行願意核貸8 成貸款之內容為何,是其一直以為鄒自成所提京城銀行貸款係就太陽能設備而言,與上訴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貸 款分開,而兩造於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時,並未就所載「銀行」2字約定是何銀行,亦未限定僅可向銀行,而非農 會等其他金融機構申貸;至於其於原審所證:「銀行比較偏向住宅或太陽能設備,農會比較偏土地的放貸」,其中關於太陽能設備的放貸部分證詞,係其在仲介本件土地後始知悉等情,核與證人何佩儒於原審所證:「買賣契約時沒有說過放貸僅限於銀行,不能是農會。我簽約當天才看到買賣雙方,看到的時候就是契約書上的買方代理人和賣方,沒有看過原告張哲彥本人,原告代理人就是鄒自成。」、「(簽約當時有無僅限於銀行,不可向農會貸款?)沒有,只要是金融機構放貸就可以,我知道農地通常是向農會貸款,但是寫銀行是通稱,亦即包含銀行、農會和信用合作社,如果有僅限於銀行的話,我會特別註明。」等語,及證人鄒自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銀行無法核貸時,解除契約、返還價款,也是指土地貸款無法核貸時嗎?)是。太陽能設備是我們私底下的考量,這邊寫的本來就是針對土地貸款的部分。」等語均相符合。而證人吳佳樺、何佩儒均為上訴人所找仲介公司之仲介及代書,與被上訴人並無親誼,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二人所證自屬可採。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未告知其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貸款需與上訴人所欲 經營太陽能事業之企業貸款在同一家金融機構申請,且兩造並未約明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貸款僅限於在農、漁會及信用 合作社以外之商業銀行申貸,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所約定無法核貸,並不包含「企業貸款」無法核貸,而僅限於「土地貸款」無法核貸等情,即屬有據。上訴人所稱:依據證人吳佳樺所證「銀行比較偏向住宅或太陽能設備,農會比較偏土地的放貸」等語,即可證吳佳樺及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早已知其需同時向農會及信用合作社以外之商業銀行貸得「土地貸款」及「企業貸款」云云,並不可採。 ⒊而證人鄒自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簽約當日曾告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欲經營太陽能事業,所需資金龐大,需要借款,一定要跟銀行貸款才能承買系爭2筆土地,而簽約前被 上訴人及仲介雖均曾告知七股農會願意承貸土地貸款,但因上訴人仍須取得設備貸款及企業之無擔保信用貸款(上開2 者即上訴人所述之企業貸款),所以其曾告知被上訴人農會不會准許其上開企業貸款,是一定要另向農會、信用合作社以外之商業銀行貸款才行,又因當時評估其貸款條件之京城銀行尚未核貸,所以兩造才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訂明「銀行」無法核貸時,賣方同意解除契約及返還上訴人訂金云云。然證人鄒自成前揭所證,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與簽約當時在場之證人吳佳樺、何佩儒所證情節不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證人鄒自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簽約時已告知被上訴人因農會不會同意核貸企業貸款予上訴人,因而與被上訴人約定「銀行」無法核貸時得解除契約返還訂金之條件一節,已與其同日於本院作證時所言:「(銀行無法核貸時,解除契約、返還價款,也是指土地貸款無法核貸時嗎?)是。太陽能設備是我們私底下的考量,這邊寫的本來就是針對土地貸款的部分。」等語,就企業貸款部分有無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或只是上訴人私底下考量,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所謂銀行無法核貸,是否包含企業貸款無法核貸等問題,所證顯已相互矛盾。況上訴人就證人鄒自成所證其係上訴人所設立萬瑞誠公司之股東之一,上訴人曾委託鄒自成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不爭執, 則鄒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得否解除,及上訴人得否取回30萬元訂金,自有利害關係,是其所證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契約第15條所約定之「銀行」及無法核貸之範圍,僅限於農、漁會及信用合作社以外之商業銀行,且包含企業貸款無法核貸之情形云云,顯有偏頗之虞,實無足採。 ⒋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欲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其購買系爭2筆土地係欲經營光電事業非養殖事業, 所以貸款項目係包含企業貸款而非一般土地貸款之事實。然系爭存證信函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內所載內容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始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事後曾收受上訴人自製內容之系爭存證信函,即認上訴人前揭信函內容為真。 ⒌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所約定之銀行,係限於農會及信用合作社以外之商業銀行,亦不能證明該條所約定之無法核貸,已包含「企業貸款」無法核貸情形在內,是縱本件經函詢京城銀行、華南銀行仁武分行、合作金庫大社分行、里港鄉農會及仁武區農會之結果,可知系爭2筆土地因為魚塭用地,恐有較一般土地之流動性不佳、處 分困難,致金融機構不願承作貸款,或貸款成數、項目受限之問題,惟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有七股農會同意核貸買賣價金6成金額之土地貸款予上訴人 之事,則上訴人主張其無法貸得土地貸款,係因可歸責於系爭2筆土地之問題云云,顯屬無據。 ⒍此外,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該契約第15條所約定貸款銀行係專指「銀行」而言,並不包含農會及其他金融機構,且所謂無法核貸之情況,非專指土地貸款且包含企業貸款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其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㈢從而,系爭2筆土地因可向七股農會申請貸款,本件貸款無 法核貸,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予申貸所致,非可歸責於系爭2筆土地之標的因素,與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15 條約定得以解約及返還訂金之要件,自有未合,上訴人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30萬元,即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申請土地貸款,非可歸責於系爭2筆土地之標的因素,已與系爭買賣 契約第15條所約定買方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訂金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據上開約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訂金30萬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