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0號原 告 陳淑娟 王易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水 被 告 鴻運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進輝 被 告 蔡紘宗 吳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零肆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提起訴訟,應依法院所核定 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繳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預備之訴,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以一訴為先、備位請求,而其先位聲明為:⑴被告蔡紘宗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陳淑娟新臺幣(下同)11,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紘宗及松戶公司應自 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完成系爭房屋點交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陳淑娟2,320元。⑶被告鴻運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鴻運吉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易明230,0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備位聲明為:⑴被告蔡紘宗及松戶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陳淑娟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鴻運吉公司及 吳國泰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娟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2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被告蔡紘宗及松戶公司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完成系爭房屋點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陳淑娟2,320元。⑸被告鴻運吉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易明230,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觀諸原告起訴之上開聲明內容,性質上係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應分別認定該等訴訟標的價額,判斷各該訴訟標的間究為獨立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或具競合或選擇關係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再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11,600,000元部分,與其先 位聲明第3項請求230,000元部分,係基於不同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其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 ,乃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違約金,該項請求性質上屬前開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前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30,000元(計算式:11,600,000元+230,000元)。至原告備位聲明請 求部分,其第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蔡紘宗及松戶公司共同給付1,000,000元、鴻運吉公司及吳國泰連帶給付1,000,000元,並於訴之聲明第3項主張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其備位聲明之第1、2項標的係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上開2項聲明核定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000,000元。就其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部分,亦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違約金,性質上屬前開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 求,依前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就訴之聲明第5項 請求230,000元部分,該項聲明係基於不同之訴訟標的為請 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準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230,000元)。原告所提之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 請求間具相互競合之選擇關係,應以較高之先位之訴訴訟標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