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卓水龍即丞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九十二期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臺南市第九十二期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地上物遷移修復及增設水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日期為45日,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0,000元,並約定被告須先給付原告總價款之 20%即166,000元,原告始為施作,其餘80%即664,000元待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後,再為給付。原告於105年8月底已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卻拒絕給付尾款664,000元,經 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給付原告工程款,對於原告請求之聲明及事實均不爭執,但因資金困難,希望之後與原告討論還款方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自屬認諾。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逕行 認諾,則原告自得與被告協商如何還款事宜,並無庸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雖取得勝訴判決,仍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