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裕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貝萊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吉諾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將38套模具運給原告委託維修及試生產。原告乃於105年2月間先就其中6套模具(下稱前6套模具)進行報價,原告經被告同意報價後已為對方完成工作,被告亦已於105年3月11日將此部分報酬新臺幣(下同,但特別表示貨幣種類時例外)21萬1560元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於105年4月間又將另外6套模具運給原告,並表示希望由原告進行維修及試生產。李光毅(即原告指示處理此案之承辦人)遂將38套模具(即第1次運送所餘尚未給付報酬之32套模具及第2次運送之6套模具共38套模具,以下稱後38套模具)報價單,於105年5月3日及4日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公司經理楊志堅,楊志堅後來亦於電話中表示負責人已同意由原告以上開價格承作,故兩造間已經達成上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之合意。詎原告依約完成相關試測及報價單上工作事項,寄送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報酬190萬0500元,被告竟表示「經查本公司無相關資料,無報價單,無本公司訂單,無驗收單…等相關記錄。本公司並無編列該項預算,故我方無法支付該項貨款」而拒絕給付。原告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提報價單及電子郵件等證據只能證明兩造曾經多次議價,但無法證明兩造間已經合意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所提各項單據(即證2)數額加總後與對帳單(即證3)所載數額不符,顯見原告只是提出片面資料,已非足取。依訂單可知兩造間就前6套模具係約定預先付款,按舉重以明輕之經驗推斷,原告不可能於被告尚未給付費用前即施作後38套模具。遑論兩造間就前6套模具(報酬共21萬1560元)即有訂單可佐證承攬契約存在,為何原告就後38套模具(報酬共190餘萬元)反而無法提出訂單佐證?足見兩造根本未就系爭承攬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交易金額逾400歐元時,依被告之公司內部規定須經CEO同意,本件爭執標的金額達190餘萬元,自無可能僅由楊志堅片面與原告於電話中聯繫即得確定。原告所提「貝萊希—水上摩托車進度說明報告」只能證明原告提出說明供被告參考,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就後38套模具已達成承攬施作之合意。從進度說明記載「已完成38套模具試模,模具問題點及修模指示書已提供採購及業務提報客戶確認是否需修模」等語來看,亦可看出這僅為報價單而無法逕認兩造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兩造間無長期合作關係,原告更無可能不簽立訂單即逕為施作。綜上,被告自始至終未與原告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楊志堅也沒有權限代理被告對外締約,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係以44套模具為承攬標的而成立1個承攬契約(見院卷第211頁)。然而,觀諸原告主張:「於105年2月間,先由原告就被告運來之38套模具中之6套之修改費用,進行報價,其之費用為……21萬1560元,並經其同意,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11日即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105年4月間。被告公司又另外運來6套模具,希望由原告公司進行維修及試生產」(見院卷第6頁)等語及被告答辯:「被告前與原告間就21萬1560元之承攬契約,係由被告如數付款後,原告再行施作」(見院卷第63頁)等語,再參以原告所提報價單、帳戶明細、電子郵件影本暨報價單等證據(見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可知兩造係先就前6套模具成立承攬契約,才又就後38套模具進行議價。蓋因被告係於給付此部分報酬後即105年4月間,才又運給原告6套模具並表示希望由原告維修及試生產,兩造就前6套模具成立承攬契約時尚未提及該6套模具,此部分報酬(21萬1560元)顯然也不包含原告就後38套模具請求之報酬(190萬0500元),故兩造就前6套模具成立承攬契約時未包含後38套模具為標的。原告雖又稱:「原告公司於105年5月3日、4日由承辦人員李光毅以……電子郵件……共計38套模具之報價單,寄往被告公司楊經理楊志堅……電話中經……楊志堅表示,經其請示其公司之負責人,表示同意原告以上開價格承作,兩造間即達成上開承攬契約之合意」(見院卷第6頁)等語,惟若兩造係於105年5月間才經被告同意價格而就44套模具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應可直接就44套模具進行報價而無分階段報價之必要,被告也無於契約是否成立尚不明確前(即105年3月11日)就將21萬1560元匯給原告之理。從而,兩造間應係先就前6套模具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才又就後38套模具向被告報價議約,後38套模具須待兩造就工作內容及報酬達成合意後才成立承攬契約,非如原告所述兩造係就44套模具為承攬標的而僅成立1個承攬契約。 ㈢原告雖提出報價單1份、帳戶明細1份、電子郵件影本暨報價單1份、原告公司簡報1份、報價單1份、統一發票1份等資料為證(見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42頁、第43頁),惟原告所提關於前6套模具之報價單及帳戶明細(見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只能佐證兩造間就前6套模具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後38套模具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影本暨報價單(見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依原告所述乃係其向被告報價之電子郵件往來,也只能證明原告確實曾就後38套模具向被告進行報價,依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後38套模具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原告雖又提出公司簡報及報價單與統一發票(見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42頁、第43頁)欲證明「原告公司隨即於105年5月6日,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親至被告公司之台南永康之廠址進行說明報告,更徵已達成承攬之合意無誤……原告已依約完成相關試測及報價單上之工作事項,並交付相關測試之報告,顯已完成工作,遂於105年8月間開立統一發票」(見院卷第7頁),惟此部分證據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後所提文書資料,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後38套模具業經被告同意報價而成立承攬契約。況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係「水上摩托車修模費用」(見院卷第43頁),若被告已確定委由原告修模並同意支付其報價,原告自無於報價單上記載請被告確認是否修模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報價單卻記載「提報客戶確認是否需修模」(見院卷第34頁),顯示兩造於原告提出該報價單時尚未就是否修模達成合意,益徵該報價單(見院卷第25頁至第42頁)無法證明兩造已就後38套模具成立承攬契約。 ㈣原告固又聲請通知楊志堅到庭證明兩造間就後38套模具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觀楊志堅證稱:「(為何報價單金額是1810380元?)因為我們有拜託裕器公司不要收那麼多。(那個金額,貝萊希公司是否同意?)沒有同意……我沒有權限,我不能說同意……本院卷第17頁的報價單只表示原告有報該筆價,被告並未同意該金額」(見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如何決定報酬數額?)前面的211560元是馬庫斯明確授權,後面1900500元部分,我當時是口頭跟馬庫斯報告大約是200萬左右的金額,馬庫斯沒有明確跟我講同意這個金額。(你有無跟原告裕器公司說同意支付1900500元或200萬左右的報酬嗎?)沒有。(你沒有跟原告確認後面38套模具之報酬,原告就自行繼續檢測後面38套模具?)是。(你有無向原告裕器公司表示你是被告貝萊希公司代理人?)沒有,我沒有向原告裕器公司表示我有權限決定是否訂立承攬契約或決定報酬。(被告貝萊希公司有無以任何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給你訂立承攬契約或決定報酬?)沒有」(見院卷第184頁 )等語,可知楊志堅未曾經過授權或向原告表示被告同意報酬為190萬0500元。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05年5月3日、4日由承辦人員李光毅以……電子郵件……共計38套模具之報價單,寄往被告公司楊經理楊志堅……電話中經……楊志堅表示,經其請示其公司之負責人,表示同意原告以上開價格承作,兩造間即達成上開承攬契約之合意」(見院卷第6頁)等語,顯與楊志堅於訴訟中所證述情節不合,自難採信為真。 ㈤原告最後雖然改稱:「我們主張有權代理,是被告貝萊希集團之CEO即WARASHEINZ,直接和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因為是口頭方式訂立,故只能以間接證據佐證,除了證人楊志堅證述為間接證據外,還有間接事實即WARASHEINZ曾經到原告公司開會,被告當時負責人馬庫斯請楊志堅追蹤維修進度,以及原告曾經到被告工廠組裝樣品等,足以證明兩造有承攬契約」(見院卷第211頁)等語。惟依楊志堅所為證述內容難以證明兩造間就後38套模具成立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WARASHEINZ是否曾經到原告公司開會或原告是否曾經到被告工廠組裝樣品,亦均有可能如楊志堅證述:「(你沒有跟原告確認後面38套模具之報酬,原告就自行繼續檢測後面38套模具?)是」(見院卷第184頁)等語,係在兩造間契約關係不明確下發生之行為,無法證明WARASHEINZ已經直接和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至於原告所稱馬庫斯請楊志堅追蹤維修進度部分,該電子郵件日期乃係105年3月22日而早於原告報價日期105年5月3日(見院卷第14頁及第152頁),可見兩造於馬庫斯詢問維修進度時尚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自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就後38套模具業經被告接受報價而成立承攬契約。況且,WARASHEINZ縱使是貝萊希集團之CEO,也不當然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約。若WARASHEINZ非被告之公司負責人或經合法授權訂約,即使WARASHEINZ與原告訂約仍不能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因無足夠證據可佐而難逕予採信。 四、綜上,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兩造間就前6套模具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此部分報酬21萬1560元業經被告給付完畢而非本案請求範圍。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後38套模具之報酬暨利息,但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後38套模具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190萬0500元暨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此外,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