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郭力維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黃月雲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頤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7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慶安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西港區慶安里中洲26-4號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因而與對向南往北來車道之原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頸頭粉碎性骨折脫臼等傷害,經送醫施行復位鋼釘固定,因骨折不癒合、股骨頭壞死,故施行左髖全人工關節換置手術,但左髖關節及左下肢機能仍無法恢復原狀,已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551,127 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1,127 元,及於原告平均餘命43.7年間,需再更換人工髖關節3 次,每次以110,000 元計算之醫療費用330,000 元;②看護費用840,000 元:含已支出之看護費480,000 元,及將來更換人工髖3 次預估需支出之看護費360,000 元;③就醫交通費12,870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99,729 元:原告任職於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事故時月薪 58,842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自105 年4 月26日起請假至至106 年1 月2 日,減少薪資收入484,466 元。又原告左下肢機能受損,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1,以年薪706,104 元計算,自106 年4 月26日(事故後1 年)起算至年滿65歲為止,尚有29年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415,263 元(計算式:706,104 ×18.00000000 =12,866,027 .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866,027×ll %=l ,415,26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⑤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以上合計5,303,726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03,72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21,127 元及就醫交通費12,870元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惟以:原告為事故主因,被告僅為次因,本件事故責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又原告請求將來需更換人工髖關節3 次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均屬無據,另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專人看護照顧2 個月,其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8 個月,亦屬無據,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尚無需全日照護,看護費用應以1,000 元計算。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1,899,729 元部分,成大醫院鑑定係依據原告之自述所作成,且原告目前薪資較事故發生時為高,更可證明原告之勞動能力應未減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卷第372-373 頁):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7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慶安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西港區慶安里中洲26-4號無號誌前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頭粉碎性骨折脫臼等傷害。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判處過失致重傷害罪刑(緩刑)確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21,127 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2,870元。 ㈢原告任職於南寶公司,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為止,向南寶公司請公傷病假。 ㈣原告為70年次生、已婚、大學畢業(現於國立臺南大學經營與管理學系科技管理碩士班進修中),曾任職於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旺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職於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105 年度課稅所得964,805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總額5,617,330 元。 ㈤被告為42年次生、小學畢業、離婚,之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清潔工,105 年度課稅所得299,220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總額1,884,992 元。 ㈥原告已自被告事故車輛強制責任險領取理賠金共計97,65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被告有爭執部分:⒈將來需更換人工髖關節醫療費用、⒉看護費用、⒊勞動能力損失、⒋精神慰撫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應為百分之70,原告為百分之30: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②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⑤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1 項第2 、5 款、第94條第3 項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傷害,業經本院判處過失致重傷害罪刑確定等事實,足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又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是被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僅為肇事次因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卷宗,可資參佐,而被告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對上開鑑定結果並無爭執,原告對上開鑑定亦無意見,自堪採為認定兩造過失比例之依據。 ⒊是依前揭規定,參酌兩造肇事責任之主次因,認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 ㈡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2,239,09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①查原告因車禍受有左股骨頸頭粉碎性骨折脫臼之重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21,127 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自堪認定。②又原告於事故日至奇美醫院治療,經施行復位鋼釘固定,因骨折不癒合、股骨頭壞死,嗣經該院於105 年11月1 日施行左髖全人工關節換置手術等情,已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附民卷第6 、33、34頁),可資證明。而原告陳稱其將來需再更換人工髖關節3 次之情,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覆人工關節正常可使用年限約15-20 年(見訴卷第187-189 頁),平均使用年限為17.5年,則以原告更換人工髖關節時為35歲(70年2 月出生),尚有平均餘命43.07 年,將來需再更換3 次人工髖關節(43.07 年17.5年=2.46年) ,亦堪認定。是其依據第1 次(105 年11月1 日)更換人工髖關節所支出之醫藥費用110,000 元計算,主張日後需再更換3 次人工髖關節所增加之醫療費用共計330,000 元,自屬有據。是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為551,127 元,應認可採。 ⑵看護費用:①查原告因車禍骨折,於105 年4 月26日在奇美醫院進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至105 年5 月9 日出院,共住院14日,醫囑需專人看護照顧2 個月,初步復健修養需6 個月。嗣於105 年11月1 日再至該院住院施行左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至105 年11月7 日出院,共住院7 天,醫囑術後建議休養2 個月等情,亦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審酌原告骨折住院治療及置換人工髖關節,住院及出院復健需人看護期間,認以2 個月為必要,而其雖係由親屬照顧,並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前述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需人看護2 個月,以1 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120,000 元之部分,應屬合理。②又原告將來需再施行3 次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每次住院及術後需人看護期間2 個月,亦堪認定,則日後需再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360,000 元,是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看護費用,共計為480,000 元。 ⑶就醫交通費:原告請求12,870元,被告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自應准許。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①查原告任職於南寶公司,事故時每月薪資58,842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為止,向南寶公司請公傷病假等情,已提出105 年4 月薪資所得明細單、服務證明書及請假紀錄證明影本(附民卷第37頁及訴卷第119-121 頁),應堪信實,則其上開請假期間減少薪資損失,應為484,466 元(58,842元×8 +58,842×7/30=484,466 ),應為可採。 ②又查,原告因左股骨頸頭粉碎性骨折不癒合、股骨頭壞死,而置換左髖人工關節,導致左下肢機能減損無法回復原狀,而其任職於南寶公司鞋材生產部工程師,工作實際情況,部分時間於辦公室從事電腦作業,部分時間於現場作業,需接線、配管,有時需爬上爬下或蹲跪作業,目前仍需至現場查看管線、設備及進行規劃設計,作業需上下樓梯等情,業據南寶公司具狀陳明(訴卷第357-365 頁),且其因上開傷害致生減損勞動能力百分比11% ,亦有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稽(訴卷第231-24 3頁),足證原告因本件傷害致生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11% ,已堪認定。雖原告於事故後之薪資有增無減,然此乃南寶公司逐近調整員工薪資所致,被告執此謂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未受損害之情詞,自無可採。是原告自106 年4 月26日起(36歲又2 月4 日),至其年滿65歲為止(135 年2 月23日),應尚有28年9 月27日之工作期間,依事故時月薪58,842元,按百分之11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1,409,744 元。【計算式:706,104 ×17.00000000+( 706,104 ×0.0000000 0)×( 18.00000000-00.00000000) =12,815 ,85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9/12+29/365=0. 00000000)。12,815,850×11%=1,40 9,744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共計1,894,210元。 ⑸精神慰撫金: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害,並致生左下肢機能受損,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為70年次生、已婚、大學畢業(現於國立臺南大學經營與管理學系科技管理碩士班進修中),曾任職於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旺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職於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105 年度課稅所得964,805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總額5,617,330 元;被告則為42年次生、小學畢業、離婚,之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清潔工,105 年度課稅所得299,220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總額1,884,992 元等情,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亦堪認定。審酌兩造身分、社經地位及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 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338,207 元(即551,127 元+480,000 元+12,870元+1,894,210 元+400,000 元)。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1 項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規定。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比例,則其對於自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以認定,應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又原告已自被告事故車輛強制責任險領取理賠金共計97,65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亦應扣除。因此,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39,090 元【即(3,338,207 元×70%)-97,655元=2,239,09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9,0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0元(即鑑定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4,800元,餘由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