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江金翎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律師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王衛民 被 告 鴻城房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坤龍 被 告 黃佑民 楊旭昉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衛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衛民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王衛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衛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被告王衛民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衛民係被告鴻城房屋經紀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臺南五期加盟店,以下簡稱鴻城公司)之協理,負責仲介房屋買賣。原告因有意購置土地,民國103年12月間透過 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王衛民後,即於104年1月30日與被告王衛民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要約書,委託被告王衛民代為處理購地事宜;嗣被告王衛民以需支付斡旋金與訴外人林連東即土地賣主洽談買賣為由,陸續於104年1月30日、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11日間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33萬2,000元現金及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詎被告王衛民與賣方接洽土 地買賣事宜未果後,本應將其所收受之前開斡旋金退還予原告,竟將前開現金及支票款項共100萬元占為己有。 (二)原告驚覺可能受騙後,旋即於104年5月19日請求被告王衛民偕同鴻城公司經理即被告楊旭昉出面協調。被告王衛民當日即承認上開侵占事實,並歸還5萬元予原告,再由被 告王衛民及鴻城公司基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共同簽立本票3紙共計95萬元予原告。嗣後被告王衛民、楊旭 昉及黃佑民即鴻城公司前負責人等三人,意圖脫免賠償責任,竟於105年5月25日持訴外人「崛宏有限公司」簽發之YX0000000號面額95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向原告換回前開3紙本票,系爭支票並於104年7月20日遭 存款不足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始於104年8月6日 提起刑事告訴。 (三)被告王衛民犯有刑法業務侵占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占原告之95萬元財產,迄今尚未歸還;又被告鴻城公司為被告王衛民之僱用人,就被告王衛民之不法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 (四)另被告王衛民所出具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要約書,為「有巢氏房屋」之制式契約格式,並皆蓋有被告鴻城公司負責人黃佑民之印章,而被告黃佑民及楊旭昉分別為鴻城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縱然渠等與被告王衛民間就故意侵權行為並無意思聯絡,惟渠等身為鴻城公司負責人及主管,對其下屬被告王衛民自應負有職務上監督義務。然被告黃佑民及楊旭昉竟疏於注意,任被告王衛民利用前開鴻城公司所提供之契約,使原告誤信契約外觀所表彰之有巢氏房屋信譽,而交付財產予被告王衛民,是被告黃佑民與楊旭昉對原告財產權遭被告王衛民故意侵害乙節實有過失,有客觀上之行為關連共同,而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未逾侵權行為之兩年時效,詳述理 由如下: 1.原告於104年5月19日因察覺情況有異,而至鴻城公司尋求解決時,僅有被告王衛民「片面」承認侵占之事實,被告楊旭昉辯稱此事與其全然無涉,係被告王衛民個人之行為,此時,就原告財產是否確遭侵占?何人所侵占?是否僅為被告王衛民之個人行為?被告鴻城公司及黃佑民、楊旭昉等人是否全然無涉?等節均屬渾沌不明之情形,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主觀上已得確切知悉其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 2.再者,原告於104年5月19日時向被告等人索討之金額為100萬元,而當日被告王衛民已先行返還5萬元予原告,並由鴻城公司基於負連帶責任之意開立本票3紙予原告;嗣後 再由被告王衛民持崛鴻公司之95萬支票(即系爭支票)換回前開本票,並於104年7月20日遭退票,此時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始為終了,且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方告底定,原告並因確定遭被告等人違法侵害財產權,而旋即提起刑事告訴。 3.基此,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尚 難謂原告於104年5月19日即已確切知悉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而作為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時點,以免侵害被侵權人之權利過鉅。且原告受損害之範圍係於104年7月20日遭退票後方告底定,在此之前原告單憑被告王衛民之詞,實無從知悉損害之範圍為何。是以,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以104年7月20日為基準,始與民法請求權時效之立法目的相符。 (六)並聲明: 1.被告王衛民及鴻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王衛民、黃佑民及楊旭昉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衛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鴻城公司、黃佑民、楊旭昉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城公司應與被告王衛民負連帶責任部分,根據刑事卷宗資料,王衛民行為時,已經離職,相關行為均未在公司,亦無證據顯示係受公司之委託;合約書上清楚記載,現金若超過10萬元,抬頭必須是公司,但是原告都自行交付現金予王衛民,簽發系爭支票之抬頭亦指定給王衛民,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認為鴻城公司與王衛民間有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王衛民個人之侵占行為,與鴻城公司沒有關係。 (二)時效部分:原告於104年8月提出刑事告訴,但在104年5月19日之前至被告鴻城公司時即已知悉係王衛民將其款項取走,有侵占之事實,被告認為原告當時已經知道侵占之事實,在本件106年始追加除了王衛民以外之被告鴻城公司 、黃佑民及楊旭昉三人之起訴,已經罹於時效之消滅,因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三)至於被告黃佑民、楊旭昉,並非王衛民之雇主,與王衛民之侵占行為亦無任何之共犯行為,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沒有證據亦沒有法律依據。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王衛民業務侵占原告1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100萬元侵占款,嗣後被告王衛民已償還5萬元,尚餘95萬元未償 還)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3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王衛民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其業務侵占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衛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背面),且為到場被告鴻城公司、黃佑民、楊旭昉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衛民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說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衛民賠償侵占未還之9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驚覺可能受騙後,旋即於104年5月19日請求被告王衛民偕同被告鴻城公司經理即被告楊旭昉出面協調。被告王衛民當日即承認上開侵占事實,並歸還5萬元予原告,再由被告王衛民及被告鴻城公司 基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共同簽立本票3紙共計95 萬元予原告。」等語,可知原告於104年5月19日時,就其主張之侵占侵權行為已知有損害(系爭100萬元侵占款) 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王衛民、被告鴻城公司(原告主張係被告王衛民當時之僱用人)、黃佑民(原告主張係被告鴻城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被告楊旭昉(原告主張係當時被告鴻城公司之經理)】,則原告因該侵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2年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5月19日起算,至 106年5月18日時效完成。惟原告迄至106年6月13日始追加鴻城公司、黃佑民、楊旭昉三人為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狀及其上收件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是原告此部分追加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 年時效。 2.原告雖以「原告於104年5月19日時向被告等人索討系爭 100萬元侵占款,被告王衛民以當日先行返還5萬元予原告,並由鴻城公司基於負連帶責任之意開立本票3紙予原告 ,嗣被告王衛民持崛宏公司之95萬元支票換回前開本票,而崛宏公司之95萬元支票於104年7月20日亦遭退票,此時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始為終了」云云,據以主張對被告鴻城公司、黃佑民、楊旭昉三人尚未罹於2年之消減時效。 惟被告等人前揭所為返還5萬元、開立本票及再以支票換 回本票之行為,均係本件侵占侵權行為發生後,被告處理相關賠償原告之行為,並非本件侵占侵權行為之繼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綜上,被告鴻城公司、黃佑民、楊旭昉三人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又原告對被告鴻城公司、黃佑民、楊旭昉三人得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罹於2年之時 效而消滅,且該被告三人亦已抗辯時效消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鴻城公司、黃佑民、楊旭昉三人賠償其損害9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王衛民給付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衛民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鴻城公司、黃佑民及楊旭昉三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被告王衛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被告鴻城公司、黃佑民及楊旭昉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被告王衛民部分),一部無理由(被告鴻城公司、黃佑民及楊旭昉部分),惟審酌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即為被告王衛民敗訴之金額,爰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王衛民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