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游士賢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如以變更之訴合法為撤回原訴之條件者,於變更之訴合法時,原訴已因條件之成就而不存在,法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如變更之訴不合法,則應裁定駁回變更之訴而就原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為訴之變更,而其變更之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認原告係以變更之訴合法為撤回原訴之條件,然該變更之訴因原告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4日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就原訴為裁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路側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69號前時,竟違規停車於上址路邊,亦未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街同向駛至,閃避不及撞及被告開啟之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膝關節內軟骨粉碎性骨折、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自費醫用材料費新臺幣(下同)60,936元;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00,000 元;㈢後續醫療費用400,000 元;㈣因跛腳面臨無法閃躲之風險,可能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害800,000 元;㈤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㈥機車修理費8,2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且未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使原告撞及其開啟之車門,導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膝關節內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因而毀損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罹患之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與本件車禍有關;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自費醫用材料費60,936元之損害不爭執,而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00,000 元部分,原告應先證明其所罹患之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與本件車禍有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獲得職業收入之數額及證明,本件車禍已造成其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或比例,否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就後續醫療費用400,000 元部分,原告應提出計算方法及計算基礎;就因跛腳面臨無法閃躲之風險,可能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害800,000 元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否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就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部分,原告之請求核屬過高;就機車修理費8,250 元部分應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且未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使原告撞及其開啟之車門,導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膝關節內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因而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正面),惟就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與本件車禍有關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此病患(即原告)因此車禍造成左膝脛骨平台關節面骨折,此種骨折型態皆會造成嚴重程度不一的創傷性關節炎,故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和車禍有關。至於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是比較難以釐清的部分,病患在車禍前確實在本院沒有因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的病因的就醫紀錄,故車禍造成此項病變的可能是無法被排除的」,有成大醫院107 年3 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5925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正面),已足認原告所罹患之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與本件車禍有關,而就原告所罹患之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成大醫院亦表示無法排除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身體健全,可走路、跳舞,沒有神經方面的疾病等語,復據證人即常與原告一同出遊之友人吳宗憲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正面),本院審酌原告若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之病況,其為下肢動作時,當會有疼痛之反應,應非證人吳宗憲所述可健全走路、跳舞之外觀,依此相互勾稽,足認原告所罹患之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罹患之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與本件車禍有關,並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告上述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自費醫用材料費60,936元之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00,0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00,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應先證明其所罹患之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與本件車禍有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獲得職業收入之數額及證明,本件車禍已造成其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或比例,否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抗辯,經查: ⑴被告所罹患之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與本件車禍有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原告所罹患之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無關,自屬無據。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4%之事實,復據成大醫院鑑定在案,有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反面),故亦無被告所稱原告未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或比例之問題。 ⑵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應提出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獲得職業收入之數額及證明,方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51年5 月1 日生,於本件車禍於105 年6 月3 日發生時為年滿54歲之成年女子,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全,屬具有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是原告至年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每月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故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揆諸上開說明,並不足取。 ⑶查目前之基本工資為22,000元,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4%,依此計算,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年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尚有10年10月28日,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880 元【計算式:22,000×4%=880 】,而勞動所能獲取之收入,係依時日之經 過漸次給付,故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108元【計算方式為:880 ×104.06325656+ (880 ×0.93 333333)×(104.71190521-104.06325656 )=92,108. 42252876395 。其中104.06325656為月別單利(5/12)% 第13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4.71190521為月別單利(5/12)% 第13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333333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933333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後續醫療費用400,0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後續尚須支出醫療費400,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受傷後需再持續回診、復健1 年,所支出之門診、復健自付額約近11,000元,有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正面),應認原告主張其因後續需支出醫療費受有11,0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因跛腳面臨無法閃躲之風險,可能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害800,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其請求之依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膝關節內軟骨粉碎性骨折、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之傷害,業如前述,受傷甚重,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並衡酌兩造於104 至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宜。 ⒍機車修理費8,250 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汽車修理費8,250 元,且均為零件費用之事實,觀諸原告提出明誠機車行估價單影本1 件甚明(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為93年7 月出廠,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刑案(下稱刑案)卷查明屬實,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1 件附卷可考(見刑案警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機車所需之零件費用8,250 元自應折舊計算。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3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6 月1 日,已使用逾3 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 年即第3 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2 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250 ÷(3+1 )≒2,0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50 -2, 063 )×1/3 ×(3+0/12)≒6,188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50 -6,188 =2,062 】 ⒎總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66,106 元【計算式:60,936+92,108+11,000+300,000 +2,062 =466,106 】。另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132元,有被告提出之理算資料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自應將此部分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1,974 元【計算式:466,106 -64,132=401,974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6 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5 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3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