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德興鋁業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水德 被 告 李志宏 億誠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龍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宗賢 黃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6,360元。嗣訴狀送達後 ,變更為664,360元(見訴字卷第5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志宏為貨車司機,受雇於被告億誠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億誠公司),以載貨為業,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下 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車沿國道一 號往北行駛,途經國道一號329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同向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水德駕駛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嚴重毀損。系爭小貨車於事故前一天方至原廠維修保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656,360元及拖吊費 用6,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小貨車於 本件事故後,原以拖吊方式送至位於臺南市北區之系爭小貨車原廠即豪家濠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維修,但因被告億誠公司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廠議價不成而未修繕,並將系爭小貨車拖至位於新北市三芝區的明輝汽車商行修繕。原告於約三個月後受告知已完成修復,於106年3月2日前往取車,但因陷於錯誤,誤認系爭 小貨車已修復完畢而在空白的和解書上蓋印。嗣施水德取車後駕駛系爭小貨車欲返回台南,駛至國道三號行經新竹時,發現儀錶板失常、油表無作用,溫度表不符,甚至在西湖休息站熄火拋錨無法發動。施水德通知明輝汽車商行,復派員將系爭小貨車拖回修繕。被告未告知原告,又於106年3月13日送至臺北三重原廠(即國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原告向原廠查詢電腦資料方知上情。被告要求原告給付維修費用,原告認被告有修繕之責,因而拒付,並於同年6月7日發函請求返還系爭小貨車迄未獲還。原告於106年3月23日發函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因原告於同年3月2日取車時,明輝汽車商行稱若不簽和解書即無法取車,原告因陷於系爭小貨車已修復完成之錯誤而用印於和解書上,且該和解書記載之日期106年3月10日亦有誤。故原告已合法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依民法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系爭小貨車於事故後由明輝汽車商行修繕,修繕完成後方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水德於106年3月20日北上取車。取車現場除明輝汽車商行高忠輝外,尚有鈑金、烤漆師傅在場,由鈑金師傅陪同施水德試車無誤方簽認和解書,該日簽立時並未填寫日期,然兩造已就該和解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並無疑義。施水德於取車後之回程,系爭小貨車再度故障時致電高忠輝,高忠輝第一時間即安排拖車前往,因查不出故障原因而致電施水德提議送原廠檢查。經原廠檢查線路電腦皆正常,後發現故障原因係零件正常耗損(系爭小貨車已行駛20餘萬公里,原廠稱是引擎與噴油嘴老舊耗損),與本件車禍無關。因此,原告簽立和解書並無錯誤的情形,無撤銷和解之理由。是系爭小貨車既已修復,兩造亦已和解,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志宏係被告億誠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於105年11月24日17時54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253-HM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向329公里處(臺南市仁德區)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水德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煞停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又因此往前撞及由訴外人鄭國明駕駛之牌照號碼297-8A號聯結車,造成施水德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97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志宏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調閱之該刑事卷宗核之無誤。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壞乙節,有其提出之車損估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7-9頁 背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答辯稱兩造對於系爭小貨車之修復及其費用部分已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一份供卷為佐(見訴字卷第27頁)。原告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不爭執,但主張係因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其已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是否係原告因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並已合法撤銷該意思表示?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是否係原告因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並已合法撤銷該意思表示?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 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一方依民法第738條第3 款規定撤銷和解契約,應確定者乃其訂定和解契約時,有無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有錯誤情形,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稱系爭小貨車均有定期保養,其於106年3月2日取車後旋即發生系爭小貨車再度故障之 情事,應與本件事故有前因後果,因此取車時簽立之系爭和解有陷於錯誤情形等語,並提出事故前之維修車歷、存證信函為證(見調字卷第6頁,訴字卷第20-26頁)。執此,原告應就系爭小貨車於取車後再度發生故障之原因,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小貨車受損所引致。原告雖提出上開維修車歷為證,然動力車輛乃係眾多零組件、軟硬體構成之綜合體,其發生故障之原因可能存有多端(單一或複數因素、軟體或硬體因素等),亦涉及車輛相關專業領域,原告僅以系爭小貨車再度發生故障之時間點憑為依據,而主張系爭小貨車於取車後發生之故障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顯有率斷之嫌。原告並無提出更具說服力之證據證明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其主張有錯誤而為和解意思表示云云,已無足憑採。 ⑶再者,被告聲請證人呂冠賢(即KIA汽車北區經銷商國 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修理及引擎部主管)到庭結證:系爭小貨車拖進來時,經電腦檢查,無法發動,照當時判斷應該是噴油嘴的問題,後來過幾天就拖走了;有一份拖走時的工作單(庭呈)記載柴油芯,這是環保五期車子,若發不動一般先換濾心;依照系爭小貨車事故後的估價單(訴字卷第29-34頁)維修項目來判斷,應該 撞得很厲害,但沒有涉及到引擎部分,噴油嘴如果損壞,一般來說儀表板會有故障燈閃爍,有壞就會閃,噴油嘴是控制車子行駛時每缸每秒要噴幾C.C,噴油嘴若嚴 重故障車子就發不動,若是小問題,還是可以發動,但要發很久等語(見訴字卷第99頁以下)。由此證詞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於取車後再度發生故障,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聯等情,甚有疑義。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不能以其單方面陳述而憑認為真。 ⑷至原告雖另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內容是否為空白,其已無印象,但當時明輝汽車商行老闆並未告知是以350,000元和解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背面)。惟依被 告聲請之證人謝孟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承辦人)、高忠輝(明輝汽車商行負責人)到庭結證之證詞(見訴字卷第61頁以下、第95頁背面以下)可知,系爭和解書係由謝孟學先行繕打製作(肇事經過及和解內容均有繕打),再傳真與高忠輝,由高忠輝交與原告簽立,顯見原告簽立該和解書時,其上已明確載有針對本件事故所約定之和解條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水德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一定之社會閱歷及工作歷練,對於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內容、簽訂效果為何等節,實難委為不知、不解。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循上,原告就其主張因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乙節,既無法舉證實之,則其自無從合法撤銷已為之和解意思表示。從而,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應屬有效,堪可認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 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參照)。又按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條所明訂。而和 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其他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則屬認定。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又當事人於訴訟外為不起訴之合意或撤回起訴之合意,在法律上發生何種效果,學說間固有不同之見解,但多數見解認為此項合意為有效,當事人之一方若執此為抗辯,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不合法。 ⑵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為有效之契約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和解書已有載明和解條件(見訴字卷第27頁),其文字淺顯易懂,並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足使原告知悉簽署系爭和解書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揭和解條件之文字記載,雖無原告應不為起訴或撤回訴訟之用語,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參照)。兩造在該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3點已約定:「甲、乙雙方達成上述協議和解 息事,鑑於本事故純屬意外,並同意拋棄本案民事請求,乙方並不追究刑事責任」,則兩造之真意即係原告已拋棄實體上之民事請求權,程序上不得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否則前揭約款即失其意義。是應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不得提起訴訟之合意的真意。 ⑶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前揭和解條件約款之合意成立後,復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亦為此抗辯,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縱然屬實,惟兩造既於起訴前已達成上開和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則被告以前詞抗辯,應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4,36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如:訴字卷第39-43頁),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