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謝政洪 被 告 張秀娘 江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江君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君柏(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生前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訴外人立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公司)購買車輛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96,120 元,約定由伊向立中公司支付,並由江君柏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110 年10月14日止,按月分期向伊攤還11,602元,三方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又依契約第2 條及第5 條之約定,江君柏如未依約清償,應另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延滯金,伊得要求清償全部債務,不受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而江君柏僅繳納5 期款項即未再還款,尚積欠本金638, 110元,及自106 年4 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二人為江君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江君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查明本院未受理江君柏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復為民法第1153條規定。本件借款人江君柏積欠原告本金638,110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於繼承江君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9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有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