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韋儒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吉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創立禾記嫩骨飯,兩造於104 年8 月14日簽立禾記嫩骨飯品牌權利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將所有禾記嫩骨飯之品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像(下稱系爭圖像)、生產技術(下稱系爭生產技術)、開店販售之產品等全部使用權利,移轉售予原告,被告並不得再自行使用,如有違反,被告除須賠償原告違約金16,000,000元外,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將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開設之禾府美食(下稱系爭禾府美食店),自禾記嫩骨飯府前店變更為禾宴嫩骨飯後,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系爭禾府美食店,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吉奇明」之帳號(下稱系爭臉書帳號)所顯示之大頭貼及封面照片,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和圖像,且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工廠)或其他處所內,使用原告所有系爭生產技術生產與原告相同之產品,進而將其生產之商品販售至禾宴嫩骨飯楠梓店、府前店、新市店、臺南市民族路店、路竹店等處,意圖混淆消費者對於禾宴嫩骨飯屬原告經營品牌之認知,業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爰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禾府美食店及系爭工廠均非被告所經營,被告未使用系爭圖像及生產技術,況系爭圖像係沿用禾記嫩骨飯新市店,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並無權利出售系爭圖像予原告。又系爭臉書帳號雖以被告手機號碼註冊,惟並非被告所使用,而是禾宴嫩骨飯八德店之人所註冊及使用,被告於發現系爭臉書帳號大頭貼及封面照片誤植系爭商標和圖像後,被告已立即告知禾宴嫩骨飯八德店之人,並請其下架,故被告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1月間創立禾記嫩骨飯,兩造於104 年8 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以1,600,000 元將所有禾記嫩骨飯之品牌、系爭商標、系爭圖像、系爭生產技術、開店販售之產品等全部使用權利,移轉售予原告,被告並不得再自行使用,如有違反,被告除須賠償原告違約金16,000,000元外,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臉書帳號係以被告名下之手機號碼註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系爭禾府美食店使用其所有系爭圖像,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系爭工廠或其他處所內,使用其所有系爭生產技術生產與原告相同之產品,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系爭臉書帳號之大頭貼及封面照片,使用其所有系爭商標和圖像,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系爭禾府美食店使用其所有系爭圖像,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禾府美食店自禾記嫩骨飯府前店變更為禾宴嫩骨飯後,不得再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圖像,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使用系爭圖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禾府美食店自禾記嫩骨飯府前店變更為禾宴嫩骨飯之時間,係在被告經營時,即系爭禾府美食店於104 年10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鄭巧英以前,故系爭禾府美食店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圖像,自屬被告之違約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商業登記資料及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65、162 至163 頁)。惟查,系爭禾府美食店原屬原告旗下之加盟店即禾記嫩骨飯府前店,原可使用系爭圖像,嗣後始改為禾宴嫩骨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且原告自陳系爭禾府美食店加盟禾記嫩骨飯時並沒有約定加盟期間,而系爭禾府美食店自禾記嫩骨飯府前店更改為禾宴嫩骨飯時,即為系爭禾府美食店退加盟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則系爭禾府美食店既原為原告所有禾記嫩骨飯品牌之加盟店,系爭禾府美食店於加盟期間自得使用系爭圖像,故本件自應審究系爭禾府美食店何時自禾記嫩骨飯府前店變更為禾宴嫩骨飯,且變更後是否為被告所經營,始能認定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違約行為。換言之,如系爭禾府美食店自禾記嫩骨飯府前店變更為禾宴嫩骨飯後,已非被告所經營,則系爭禾府美食店縱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圖像,亦非屬被告之違約行為。而觀之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及商業登記資料,僅能看出系爭禾府美食店於103 年8 月18日核准設立時,其負責人為被告,且系爭禾府美食店於變更為禾宴嫩骨飯後有使用上開照片所示之圖像等情,未能看出系爭禾府美食店何時自禾記嫩骨飯府前店變更為禾宴嫩骨飯,衡以系爭禾府美食店於103 年8 月18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被告,嗣於104 年10月20日為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鄭巧英,復於107 年3 月2 日再為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滑海生,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3 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330562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是系爭禾府美食店既曾經過上開2 次轉讓,於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之情形下,實無從判斷系爭禾府美食店係於何階段即何人擔任負責人時,自禾記嫩骨飯府前店變更為禾宴嫩骨飯,並進而推論其於變更為禾宴嫩骨飯後仍係被告所經營,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禾記嫩骨飯府前店變更為禾宴嫩骨飯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圖像而有違反系爭合約書之行為,尚乏所據。 ⒊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上固約定由被告擔任禾記嫩骨飯府前店之營業登記負責人及行政事務總管理人,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惟系爭合夥契約書簽立之日期為101 年9 月2 日,距兩造於104 年8 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已相隔約3 年,系爭禾府美食店之負責人及相關組織,是否均無變動,已非無疑;衡以系爭禾府美食店確於104 年10月20日、107 年3 月2 日為轉讓登記等情,已如前述,益徵系爭禾府美食店之營業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已與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之情形不同,則被告辯稱系爭禾府美食店於104 年10月20日轉讓登記予鄭巧英後,已非其負責經營等情,尚非全然無憑。是原告持系爭合夥契約書主張系爭禾府美食店仍為被告所經營,被告應負違約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系爭工廠或其他處所內,使用其所有系爭生產技術生產與原告相同之產品,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工廠或其他處所內,使用原告所有系爭生產技術生產與原告相同之產品等情,無非係以證人汪士丞之證言及其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汪士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間投資原告500,000 元,而成為原告之股東,伊亦是禾記嫩骨飯楠梓店(下稱楠梓店)之股東,楠梓店原本為原告之加盟店,惟另1 名股東嚴興強於104 年間將招牌更換為禾宴嫩骨飯後,就與原告沒有關係了,伊於104 年10月底前往楠梓店瞭解店內運作情形時,剛好看見被告在送貨,故將被告送貨之情形拍攝下來,被告當天是運送烤鴨、嫩骨予楠梓店,伊不清楚被告運送之貨物是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足認證人汪士丞並不知悉被告運送之烤鴨、嫩骨係何人或何工廠所製作,更無從證明被告所送貨品使用之生產技術是否與系爭生產技術相同,自難僅憑被告之送貨行為遽認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工廠或其他處所內,使用原告所有系爭生產技術生產與原告相同之產品之違約行為。 ⒉再者,據系爭工廠之負責人江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原告之股東,曾於104 年間擔任原告之董事及行政經理,約於104 年中離職,伊於106 年2 月左右認識一些進出口廠商,故成立丰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工廠從事生鮮肉品買賣及食材調理,食材調理部分主要為里肌肉之醃製,該醃製技術不是被告所教授,伊本身亦無原告或禾記嫩骨飯之調理技術;伊公司販售之商家主要為一般便當店,其中也包含禾宴嫩骨飯之店家,禾宴嫩骨飯各店家並非由統一的人員與伊接洽,而係由伊去各店家招攬,後來有一家在高雄之分店才主動找伊購買;被告未曾向伊叫貨,亦非伊公司之員工,本院卷第45頁照片所示之送貨車輛,非伊公司之車輛,所以該照片所示之情形,被告並非在幫伊公司分送食材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反面),亦難認系爭工廠與被告有關,或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生產技術。 ⒊原告固另提出系爭工廠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之新聞報導資料、總鋪師私房菜之廣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27 、136 頁),姑不論被告已否認該等資料與其有關,縱令該等資料屬實,而可認被告確有從事販售清燉嫩骨、紅燒嫩骨等產品,然該等產品之製作方式為何、是否使用原告所有系爭生產技術生產,均未見原告說明。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未經同意,於系爭工廠或其他處所內,使用原告所有系爭生產技術生產與原告相同之產品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工廠或其他處所內,使用原告所有系爭生產技術生產與原告相同之產品云云,即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系爭臉書帳號之大頭貼及封面照片,使用其所有系爭商標和圖像,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系爭臉書帳號之大頭貼及封面照片,使用其所有系爭商標和圖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臉書帳號為禾宴嫩骨飯八德店之人所註冊及使用,其於發現系爭臉書帳號大頭貼及封面照片誤植系爭商標和圖像後,已立即告知禾宴嫩骨飯八德店之人,並請其下架,其並無違約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禾宴嫩骨飯八德店之負責人顧雲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禾宴嫩骨飯八德店於106 年1 月初剛成立時,有請被告至店裡幫忙,因被告有多1 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號碼),故伊會以系爭手機號碼作為店裡聯繫使用,當時伊請的工讀生懷侊益可能因此就以系爭手機號碼註冊系爭臉書帳號,後來被告發現系爭臉書帳號後,有將此事告知伊,伊看到後因工讀生所貼內容包含圖片、名稱都與店內不符,就馬上請工讀生刪除下架;系爭手機號碼現在仍係禾宴嫩骨飯八德店之聯繫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並當庭提出禾宴嫩骨飯八德店之名片(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雖主張證人顧雲誠提供之系爭手機號碼非被告之電話,其證述顯然不實等語,惟觀之證人顧雲誠所提出之名片,其上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系爭手機號碼,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手機號碼之申登人資料,系爭手機號碼於106 年1 月間確實登記為被告所使用,核與證人顧雲誠所述情節相符,其證言應值採信,原告前揭質疑證人顧雲誠所述系爭手機號碼非被告電話,而認其證言不可採等情,顯有誤會。復參以系爭臉書帳號暱稱為「吉奇明」,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顯為被告姓名「吉啓明」之誤載,倘系爭臉書帳號係由被告自行註冊使用,被告豈會將該帳號暱稱註冊錯誤,益徵被告辯稱系爭臉書帳號非其使用,而係禾宴嫩骨飯八德店之人所註冊及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原告又主張禾宴嫩骨飯八德店已有自己之臉書帳號,實無庸工讀生另行以被告手機號碼註冊系爭臉書帳號使用等語,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所提網頁列印資料,有可能係禾宴嫩骨飯八德店後來才又設立之臉書帳號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前開網頁列印資料,無從判斷其上所載禾宴嫩骨飯八德店之臉書帳號係何時成立,且依證人顧雲誠前揭證言可知,其發現工讀生以被告之系爭手機號碼註冊系爭臉書帳號之情形,係於禾宴嫩骨飯八德店在106 年1 月初剛成立時所發生之事,則被告前揭辯稱原告所提網頁列印資料,有可能係禾宴嫩骨飯八德店後來才又設立等語,非無可能,是尚難以該網頁列印資料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禾府美食店於變更為禾宴嫩骨飯後,仍為被告所經營,且未能證明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工廠或其他處所內,使用原告所有系爭生產技術生產與原告相同之產品,或於系爭臉書帳號之大頭貼及封面照片,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和圖像之事實,自無從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違約行為。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