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唐詠傑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北安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金木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廖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北安大地管理委員會(下稱北安大地管委會)、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萬安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47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國際保全公司)為本件被告,及撤回對被告萬安保全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備位聲明:㈠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47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係臺南市安南區「北安大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9樓之房屋係由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管理,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就系爭大樓之安全管理事項交付予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負責,嗣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5日9時56分發生火災。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應與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⑴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蔡銘欽於104年8月8日凌 晨將系爭大樓之火災受信總機之警鈴聲響功能關閉,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當日上午發生火災時,火災警鈴無法發出警報聲響,因此未有人員在火災發生初期及早發現火情,延誤撲滅火災,造成原告房屋嚴重燒毀。上情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載:「北安大地大樓的火災警報設備有被關閉因而造成本火災案發生時,管理室的受信總機及各樓層火警警鈴沒有發出警報聲響功能以致未有人員能於火災發生初期能及早發現…」等語,及證人向OO於本院105年度南簡字 第161號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審理中結證稱:「據我 詢問系爭大樓的交接班保全人員,當時受信總機應該是關閉分區警鈴。若是及早發現火災起火而通知消防隊前往處理,火勢延燒之面積及損壞器物之程度會減輕。」即足證明,且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61號判決亦認定「保全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關閉受信總機之火災警鈴功能,確實使系爭火災造成延燒之面積及損壞器物之程度擴大」等情。是以,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於火災發生前擅自關閉火災受信總機之警鈴功能,導致無法及早發現火災,造成延燒之面積及損壞器物之程度擴大,自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原告財產權益之受損害與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⑵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就系爭大樓之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有過失,導致原告之財產權益受損,原告自得向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請求賠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受僱人」,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有無報酬,凡事實上為他人服勞務者,皆為受僱人;而所稱「僱用人」,不限於有契約關係之存在,亦不限於受有報酬者,凡事實上使用他人為其服勞務者,皆為僱用人。本件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與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簽訂「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將系爭大樓之保全事項交付予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管理、執行,不論渠等間之契約名稱為何,就執行系爭大樓之安全管理事項而言,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僱用人」,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則為「受僱人」。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執行保全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原告所受財物損害及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係因失火及被告關閉警鈴之過失行為所共同造成,是原告認被告應對原告之全部損害,應連帶負擔一半之賠償責任。 ⑷至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61號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就系爭火災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告及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應各負百分之90及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之判斷,對本件並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61號判決雖認定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僅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然在該判決中,係北安大地管委會為原告,以唐詠傑為被告而提起訴訟;而本件係唐詠傑為原告,以北安大地管委會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為被告而提起訴訟,兩個訴訟的當事人並不相同,參諸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民事判決意旨,在不同當事人的訴訟事件中,即無「爭點效」之情形可言,是以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61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關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僅應對系爭火災結果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之認定,不應拘束本院對本件訴訟之責任判斷。 ⒊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依心證認定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有理由及適當:原告之系爭房屋嚴重燒毀,屋內所有物品全部付之一炬,尚損及大樓公共管線及設備,並使其他住戶(5號8樓、11樓、12樓、3號10樓、7號9樓)之房屋或物品受損。原告因 此支出房屋復原修繕費用、賠償系爭大樓公共設施設備毀損部分及其他住戶受損房屋、物品之請求,並受有屋內存放物品滅失與房屋將來出售時之跌價損失,合計2,946, 016元(詳細項目、金額及相應證物詳如附表所示),除 有原證3至原證16之證物證明外,並業經證人黃振隆、洪 振家、簡瑞元、王章彥、王建勳、張正欣、林存元、吳美紅、陳德峰、揚寶玉、唐貞綾分別證述明確,應堪認定。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固定、必要、常設之代表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事務執行機關,其執行事務之法律上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本件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於104年8月8日原告之房屋發生火 災時,就北安大地大樓之安全維護事項與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簽訂「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即系爭保全契約),將系爭大樓之安全維護事務委任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處理,雖系爭保全契約名義上之當事人為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與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然契約之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北安大地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享有,原告既為北安大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得依據系爭保全契約之內容,直接向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主張權利。 ⒉退步言,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係為大樓全體住戶與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契約內容係由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管理北安大地大樓,為北安大地大樓全體住戶提供安全、防災及防盜等保全服務,顯係約定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大樓全體住戶為給付,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得向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主張賠償權利。 ⒊又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為北安大地大樓全體住戶提供安全、防災及防盜等保全服務,已涉及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其服務之住戶之健康及安全,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條之規定,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自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公寓大廈住戶有關安全消防等服務,而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應確保該保全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向企業經營者為請求時 ,僅以兩者間有消費關係存在為必要,不以兩者間有契約等債之關係存在為條件。原告既為北安大地大樓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自係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依據系爭保全契約所提供保全服務之消費者,原告與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間有消費關係存在。因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所屬保全人員擅自關閉系爭大樓消防警鈴,致使原告之房屋在發生火災時無法被及早發現,延誤滅火時間,擴大損害結果,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所提供之保全服務,顯與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違,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原告自可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請求賠償。 ⒋原告之系爭房屋嚴重燒毀,合計受有2,946,016 元之損失(詳細項目、金額及相應證物詳如附表所示),已如上述。原告所受財物損害及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係因失火及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關閉警鈴之過失行為所共同造成,依據系爭保全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消保法第7之規定,原告認為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應對原告之 全部損害,負擔一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失火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房屋嚴重損毀,屋內所有物品全部付之一炬,證明物品權利或價值之證明書亦隨同滅失,有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請本院視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依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473,0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辯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9樓房屋,於104年8月8日發生火災,係因原告疏於維護房屋內電視機 之電源線,造成電源線短路引發系爭火災,此有系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認定:「起火處附近之書本、置物櫃、電視櫃等皆屬易燃物,一經電源導線短路產生高溫後極易引燃,故研判本案因『電氣因素』起火並引燃周圍可燃物而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可憑,亦為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10號、105年度南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可知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係因原告本身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並無關聯,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⒉再者,被告係由原告等全體大樓住戶推選委員產生,受原告等全體住戶委託,代表原告等全體住戶與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產生之法律效果自然歸屬予原告等全體住戶,則就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效果,原告與被告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是縱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於系爭火災事件與有過失,因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保全契約為同一權利主體,同屬委任人之身分,被告自無因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之過失行為而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者為必要。本件被告係由原告等全體大樓住戶推選委員產生,再與訴外人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簽立「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及與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簽立「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即系爭保全契約),以為北安大地大樓之管理維護,被告所簽立之前開合約並非僱傭契約,其性質近似承攬契約,被告與訴外人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顯無成立僱傭關係,原告指稱被告僱用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執行保全事項,並無依據。甚且,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亦非受被告之指派管理,104年8月8日凌晨事發時, 被告並不知何位保全人員輪值,且事發地點1樓管理室亦 無任何管委會人員在場,被告顯無指揮監督保全人員之可能;況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承攬服務之內容,為住戶人員安全門禁之保全工作,有關公共設施管理、公共設備維護檢修等服務內容,則非屬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之承攬服務範圍(應屬訴外人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職責),是系爭火災警鈴設施之管理維護,本非屬保全人員之工作職責,被告顯無監督管理之虞,故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行為,然因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且被告亦無從監督管理保全人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⒋原告雖稱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員工在執行職務時將系爭大樓之消防警鈴關閉,致使原告房屋在發生火災時無法被及時發現,延誤滅火時間,擴大損害結果云云;惟依證人紀OO證稱:「我有看到授信總機火警的燈亮起來,我就打119了。我有把警報器打開,我就直接打開。(你人當 時在一樓警衛室,如果警報燈亮起來,你是否會看得到?)我會看得到。我看到警報燈亮起來時,我有馬上打開警報鈴。(是否知道該棟住戶的警報燈是哪種顯示器?就是什麼情況下會觸動警報?)就是要有一定溫度以上警報器才會啟動,要65度以上。(如果房間內只有濃煙,是否會觸動警報器嗎?)應該不會,要有溫度才會啟動。警報器有分兩種,一種是測煙,一種是測溫的,我們裝的是測溫的。」等語,可知系爭房屋內警報器屬於感溫式警報器,要達到65度以上才會連帶啟動警鈴,故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未必馬上啟動警鈴,而火災發生時警鈴雖遭保全員關閉,然授信警報燈並未故障可正常啟動,故系爭房屋內發生火災達到一定溫度時仍會啟動警報燈,證人紀OO於事發時位於守衛管理室,當他發現授信總機警報燈亮起來時,隨即打開火警警報鈴並通報119,而由消防人員前來救災 ,對於系爭火災之處理,並無遲延情事,故系爭警報鈴於事發時縱遭關閉,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並無因果關聯,原告以警報鈴遭關閉為火災擴大原因,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委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亦無依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發生火災受有損害,自應先舉證系爭房屋於發生火災前之原有狀態,方能為事後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認定,原告空言主張,不足為採。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就系爭火災得請求損害賠償,然系爭火災係因原告之主要過失行為所肇致,其自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辯稱: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被告之保全人員蔡銘欽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關閉受信總機之火災警鈴功能,並未使系爭火災造成延燒之面積及損害器物之程度擴大: ①被告之保全人員蔡銘欽關閉系爭大樓1F管理室內受信總機火災警鈴功能之行為係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因此該關閉火災警鈴之行為並非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亦非系爭火災擴大之原因,是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②再者,蔡銘欽關閉受信總機火災警鈴之行為係受大樓住戶(主委)王金木之指示關閉,且消防電機設備維修廠商即訴外人三六九企業社曾於火災發生前到場維修(詳如下述),是系爭火災發生前有二個中轉因素,足證蔡銘欽關閉火災警鈴之行為並非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況若王金木指示不要關閉火災警報器,是否能中止火災之發生已屬可疑,若無法中止火災之發生如何是火災擴大之原因?又三六九企業社於火災發生前到場維修警鈴已無法修復,且無再開啟警鈴,此乃三六九企業社所評估之結果,已非被告之保全人員蔡銘欽關閉火災警鈴之原始行為,是被告之保全人員蔡銘欽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關閉受信總機火災警鈴功能之行為,既非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當然亦非擴大之原因。 ③系爭火災在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後認定:「起火處附近之書本、置物櫃、電視櫃等皆屬易燃物,一經電源導線短路產生高溫後極易引燃,故本件因『電氣因素』起火並引燃周圍可燃物而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顯然系爭火災之發生為原告自己之原因所肇致,且系爭火災之擴大為原告自己堆放易燃物之結果所造成。倘原告主張被告之保全人員蔡銘欽關閉火災警鈴之行為為系爭火災擴大之緣由,則原告應舉證證明火災持續延燒之情況下,究竟從何時點開始火災可被終止?退萬步言,縱火災被終止後,究竟有何物品在高溫濃煙之破壞之下可完全保全?況消防隊當時並未破門進入火場灌救,僅在外牆降溫避免延燒至相鄰之房屋,顯然原告之系爭房屋為消防隊所控制之範圍,並非得以搶救保全之範圍,原告將自己造成火災之原因卸責予被告之保全人員,並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⑵系爭大樓警報器設備損壞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大樓於104年8月8日凌晨0點48分警報器大響,經被告之保全人員蔡銘欽前往現場察看後,確認為消防警報器誤報,蔡銘欽立即向住戶即主委王金木報告,經王金木判斷因係警報器誤報且時間已為凌晨,擔心打擾住戶睡眠,遂指示蔡銘欽關閉警報器鈴響並通知三六九企業社前來維修。嗣蔡銘欽致電三六九企業社促其馬上前來維修,然三六九企業社拖延至清晨5、6點間才前來維修,維修人員當場雖有檢視消防受信總機,惟稱颱風天無法詳細檢測等語後隨即離開。而被告派任之保全員並非消防專業人員,亦已盡保全員責任與義務,且當時係受王金木之指示關閉誤報鈴響,隨後消防維修人員前來,其未將警報系統回復至授信總機堪用之狀態,則原告將之歸責於被告之保全人員,實無理由。 ⑶如前所述,被告之保全人員蔡銘欽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確實有報告通知社區主委王金木發生誤報事由,且已於勤務交接簿上詳實登記,嗣王金木指示其關閉警報系統,並通知消防電機設備三六九企業社前來維修,消防電機設備三六九企業社亦確實有前來維修,足證王金木於火災發生前曾命令被告之保全人員蔡銘欽關閉火災警報器,故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⑷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大樓警報系統係故障狀態,被告之保全人員蔡銘欽於誤報有火災發生時即曾前往現場查證、通知住戶王金木、三六九企業社到場維護,嗣王金木指示關閉火災警鈴,三六九企業社於火災發生前亦到場維修。其後系爭大樓住戶於104年8月8日9時53分通報發生燒焦異味時,被告之保全人員李OO立即前往察看,另一名保全人員紀OO發現有黑煙立即通報消防隊,消防隊到達現場後,保全人員即刻帶領消防人員開水建佈水線,是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⑸被告與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所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服務之範圍不包含專有部分,是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僅受各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管理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對於公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安全維護事項再委任予被告公司。且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並未取得原告房屋專有部分之管理權,更未將之再委任給被告管理。 ⑹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及延燒均可歸責原告自身,自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視自己居住之系爭大樓火災受信總機故障、保全員又受系爭大樓之住戶王金木指示關閉鈴響,且系爭大樓消防機電廠商三六九企業社到場檢修未修復之結果,硬指稱被告之保全人員將鈴響關閉即為火災擴大之原因,顯無理由;況對於因原告之疏忽發生火災擴大之部分,亦經由本院另案判決各負之責任,豈有原告又將自己負擔之責任,轉而再要求被告之保全人員承擔之道理? ⒉倘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依心證認定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無理由:倘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稱其所受之損害應由原告舉證究竟何財物係原告自己因電器走火所造成之損害,何物品係因火災在可能被撲滅後可完好保存者,如此對於非原告原因所造成之損害始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適法性,倘若均係原告之原因所造成損害之物品,原告卻將之列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顯然原告欲無限擴張損害金額,以期求得高額之賠償。 ⒊其餘陳述引用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之答辯內容。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69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被告就系爭保全契約之責任範圍均不包含原告房屋之專有之部分,且締約者乃依原告所選任之管委會(即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是系爭保全契約服務之範圍既已排除專有部分之委任,原告藉由消保法規定再將被告與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所簽定之系爭保全契約服務之範圍加以擴大解釋,包含被告原本未承攬之工作範圍並負擔義務,顯然權利義務不對等;況若原告得主張依消保法規定請求損還賠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形同虛設,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管理系爭大樓公共共有部分亦毫無意義,因必須含括所有私人專有部分作為其管理應負擔之義務,是原告以消保法逕自擴張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顯然於法不合。 ⒉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效果不直接歸屬北安大地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享有,原告不得基於系爭保全契約之內容,直接向被告主張權利: ⑴被告與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所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效果非直接歸屬北安大地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享有,蓋有關系爭保全契約之指揮監督均為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之權利,給付價金為其義務,是倘若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違背給付價金之義務時,被告不得直接向北安大地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反之,被告與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訂立系爭保全契約之權利義務當然不直接歸屬於北安大地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⑵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可知,系爭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委任、僱用、監督均係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之職務,且管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主張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其享有,顯無理由。 ⒊系爭保全契約非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然被告與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乃被告須向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提出保全服務之給付,並受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之指揮、監督,易言之,被告須向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提出給付,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據此,被告與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所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非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 ⒋關於被告與原告間是否係屬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如是,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保全人員關閉消防警鈴),是否有違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之權益受損,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消費者(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將共用部分授權給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與被告訂立系爭保全契約,並將社區之管理監督權利授予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執行。而系爭大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共計有18項瑕疵,火災警報器喪失功能,經維修廠商三六九企業社修繕,其未能修復,消費者對火災警報器正常運作之合理期待並不能轉嫁給被告。 ⑵系爭大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於半夜發生故障,半夜警鈴聲響大作,住戶正值睡眠,經查得是警報器誤報,則此時住戶之合理期待為何?是否讓警鈴持續於半夜鈴聲大響直至三六九企業社前來完成修復? ⑶被告之保全人員為確認系爭大樓所期待之作為,立即通知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警報器誤報之情況,並依住戶指示將故障之警報鈴聲關閉,以避免在半夜吵醒住戶,顯然住戶在半夜警報器故障鈴聲大作之合理期待是將警報器關閉。而關閉後住戶之合理期待是將警報器修復,被告之保全人員亦立即通知消防維修廠商三六九企業社到場維修,已符合住戶之期待。 ⑷惟系爭大樓警報器迄早晨仍未修復,三六九企業社當時在現場,住戶之合理期待為何?係保全人員再將未修復之警報器開啟?抑或係合理期待三六九企業社將之解決?顯然住戶之合理期待是專業廠商設法解決,而不是期待一個非專業之保全員去處理。 ⑸是否僅歸責於被告保全人員關閉之行為,即可排除系爭大樓警報器固有瑕疵故障、排除主委合理監督之判斷指示、排除三六九企業社已到場維修卻未能修復之作為?而消防警報關閉之行為卻可被無限延伸,無論其有無中斷阻卻事由、無視專業廠商到場維修,無視半夜警鈴故障鈴聲大作吵到住戶無法入眠受,盡一切可能排除所有一切事實原因,僅係為可歸責於消費者對保全人員之合理期待?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北安大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號9樓房屋)。 ㈡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係於87年間經「北安大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成立,並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備在案。 ㈢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與訴外人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將系爭大樓公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詳如附註一】及總幹事工作職掌表【詳如附註二】事項委託訴外人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管理(專有部分不在管理範圍)。 ㈣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與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簽訂「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即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將系爭大樓公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守衛駐警、安全維護等事項委託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管理(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區域,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保管義務,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負公共秩序維護之義務)。 ㈤系爭大樓1F管理室內之受信總機之火災警鈴功能,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係遭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蔡銘欽關閉。 ㈥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8日9時56分發生火災,火災由客廳西南側L型電視櫃旁附近起燃後,延燒該L型電視櫃附近擺放的書本、紙張、雜物、裝潢等可燃物後,造成火勢擴大至鄰近之三層櫃、置物櫃及裝潢板材等持續燃燒,火勢伴隨的濃煙並往天花板蓄積及四周擴散,火流再同時沿著客廳西側牆面、西北側臥室、浴廁間、南側玄關入口處及東北側臥室、北側廚房及後陽臺延燒,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後認定:「起火處附近之書本、置物櫃、電視櫃等皆屬易燃物,一經電源導線短路產生高溫後極易引燃,故本件因『電氣因素』起火並引燃周圍可燃物而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㈦另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北安大地大樓的火警警報設備有被關閉因而造成本火災案發生時,管理室的受信總機及各樓層火警警鈴沒有發出警報聲響功能以致未有人員能於火災發生初期能及早發現,…」等語(本院卷㈠第1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應與被告北安 大地管委會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雖抗辯北安大地住戶王OO於火災發生前曾命令其保全人員蔡銘欽關閉火災警報器,其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惟證人王OO到庭結證稱:其聽到警報聲響後,其曾打電話問保全公司蔡O欽,蔡O欽說是誤報,其打電話時,警鈴已關閉了,其並未干涉或指示蔡O欽關閉警鈴等語(卷㈡第63頁),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蔡O欽確係受王金木之指示而關閉警鈴,是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惟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雖關閉受信總機之火災警鈴功能,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行為確致系爭火災之延燒及損害之擴大: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原告所有系爭5號9樓房屋內電氣因素起火並引燃周圍可燃物所造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關閉警鈴之行為,使火災發生後未能即時發現,致其損害擴大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即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之員工紀OO到庭結證稱:「…我跟當時的主委郭O蓮聊天,聊完他回去時大約早上九點多,後來7號之12的住戶白先生打電話說有味 道,他說是燒焦的味道,我們認為是發電機的味道,李OO就去查看,我有看到授信總機火警的燈亮起來,我就打119了…(你看到授信總機的火警號誌在閃,警報 器有無響?)沒有。(你有無把警報器打開?)有,我就直接打開。(是否知道為何警報器沒有響?)就我事後瞭解,保全人員怕有誤報,所以將警報器關掉,…(管理室的警報火災燈何時亮起?你何時發現火警警報燈的?)7號12樓的住戶打電話下來,李OO上去查看時 ,我去看授信總機時看到火警警報燈亮起來。(7號12 樓住戶打電話下來前,火警警報燈有無亮?)我沒有看,我不曉得。(你人當時在一樓警衛室,如果警報燈亮起來,你是否會看得到?)我會看得到。…(…是否知道該棟住戶的警報燈是哪種顯示器?就是什麼情況下會觸動警報?)就是要有一定的溫度以上警報器才會啟動,要65度以上。(如果只有房間內只有濃煙,是否會觸動警報器嗎?)應該不會,要有溫度才會啟動。警報器有分兩種,一種是測煙,一種是測溫的,我們裝的是測溫的。…(值班人員坐在值班台是否看得到授信總機?是否需要回頭?)坐著應該看得到,不用回頭。」等語,是依證人紀OO前開之證詞,原告所有建物內裝設之警報器係屬測溫警報器,需溫度達65度以上始會觸動警報,且一樓警衛室值班台之保全人員,警報燈若亮起來時,即會看到,並不需要轉頭查看,而系爭火災發生時,於7號12樓住戶打電話來反應聞到燒焦味道、李OO 上樓查看時,其即發現火警燈亮起,旋報警並打開警鈴,則依證人紀OO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蔡銘欽關閉警鈴之行為,確導致原告損害之擴大,因值班台之保全人員既處於隨時可查覺警報燈是否亮起之狀態,且證人紀OO與另一保全人員李OO當時均在值班台,而紀OO於7號12樓住戶打電話來後發現警報燈亮起時,隨即報警 並起動警鈴,並無任何擴大損害之延遲行為;而7號12 樓住戶打電話來反應有燒焦味時,亦無法認定當時火災所引起之熱度是否已達65度而足以觸發警鈴響,是證人紀OO於看到火警燈亮起即報警、啟動警鈴,實難謂有何過失。 ⑶而原告雖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北安大地大樓的火災警報設備有被關閉因而造成本火災案發生時,管理室的受信總機及各樓層火警警鈴沒有發出警報聲響功能以致未有人員能於火災發生初期能及早發現),及證人向O斌於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61號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中之證詞(據我詢問系爭大樓的交接班保全人員,當時受信總機應該是關閉分區警鈴。若是及早發現火災起火而通知消防隊前往處理,火勢延燒之面積及損壞器物之程度會減輕。)為據,主張因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關閉火災受信總機之警鈴功能,導致無法及早發現火災,造成損害之程度擴大,惟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內容,並非鑑定之結論,而僅係起火原因研判內容一部分,然該鑑定係針對火災起火原因之鑑定,並未實質以客觀之方法鑑定警鈴關閉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是本院自難以該鑑定書之前開記載內容即遽認該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證人即前開鑑定書之承辦人向OO於另案之前開證詞,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證述其認定之專業意見,自亦難以證人向OO個人片面之意見即認定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警鈴應響起」之時間,確早於紀OO「發現火災警報燈亮起」之時間,自未能證明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關閉警鈴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擴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原告另主張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6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保全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關閉受信總機之火災警鈴功能,確實使系爭火災造成延燒之面積及損壞器物之程度擴大」等情,惟前開事件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並不包括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而原告於本件中主張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所負之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是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需負僱用人之責任,自以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前開事件之認定對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既無爭點效之適用,則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自無法拘束本院就本事件之認定與判斷。況原告亦自陳:「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61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關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僅應對系爭火災結果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之認定,不應拘束本院對本件訴訟之責任判斷。」惟該確認定判決之認定理由就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本無法割裂,益徵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61號民事確定判決就本件並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蔡銘欽雖未受指示即關閉警鈴,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行為確已擴大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應與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69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所受財物損害及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係因失火及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關閉警鈴之過失行為所共同造成云云,為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所否認,而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保全人員關閉警鈴之行為,導致其損害之擴大,即原告並未能證明關閉警鈴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難憑採。 六、結論: 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保全人員關閉警鈴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應與被告北安大地管委會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及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69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規定 ,請求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 │相應證物 │ │ │ │(新臺幣) │ │ ├──┼─────────┼───────┼───────┤ │ ⒈ │原告房屋修繕費用 │649,500元 │原證3 │ ├──┼─────────┼───────┼───────┤ │ ⒉ │原告房屋自來水公用│ 7,500元 │原證4 │ │ │管線重作 │ │ │ ├──┼─────────┼───────┼───────┤ │ ⒊ │原告房屋室內裝潢及│328,702元 │原證5 │ │ │傢俱損失 │ │ │ ├──┼─────────┼───────┼───────┤ │ ⒋ │原告房屋之窗簾損失│ 27,600元 │原證6 │ ├──┼─────────┼───────┼───────┤ │ ⒌ │原告置放房屋內之家│233,200元 │原證7 │ │ │庭音響組損失 │ │ │ ├──┼─────────┼───────┼───────┤ │ ⒍ │原告置放房屋內之家│193,100元 │原證8 │ │ │電損失 │ │ │ ├──┼─────────┼───────┼───────┤ │ ⒎ │原告置放房屋內之古│103,000元 │原證9 │ │ │箏3台之損失 │ │ │ ├──┼─────────┼───────┼───────┤ │ ⒏ │原告置放房屋內之小│148,000元 │原證10 │ │ │提琴1部之損失 │ │ │ ├──┼─────────┼───────┼───────┤ │ ⒐ │原告置放房屋內之 │232,900元 │原證11 │ │ │KAWAI牌直立式鋼琴1│ │ │ │ │台之損失 │ │ │ ├──┼─────────┼───────┼───────┤ │ ⒑ │原告房屋跌價損失 │300,000元 │原告以系爭房屋│ │ │ │ │買售價格300萬 │ │ │ │ │元之10%,計算 │ │ │ │ │跌價損失為30萬│ │ │ │ │元 │ ├──┼─────────┼───────┼───────┤ │ ⒒ │原告賠償同大樓7號9│ 35,000元 │原證12 │ │ │樓住戶之損失 │ │ │ ├──┼─────────┼───────┼───────┤ │ ⒓ │原告賠償同大樓5號 │ 22,500元 │原證13 │ │ │11樓住戶之損失 │ │ │ ├──┼─────────┼───────┼───────┤ │ ⒔ │原告賠償同大樓3號 │250,000元 │原證14 │ │ │10樓、5號11樓、5號│ │ │ │ │12樓住戶之損失 │ │ │ ├──┼─────────┼───────┼───────┤ │ ⒕ │原告賠償同大樓5號8│223,490元 │原證15 │ │ │樓住戶之損失 │ │ │ ├──┼─────────┼───────┼───────┤ │ ⒖ │原告賠償北安大地管│191,524元 │原證16 │ │ │委會之損失 │ │ │ ├──┼─────────┴───────┴───────┤ │合計│ 2,946,01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