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宜庭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國立白河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邱進興 訴訟代理人 曾威誠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89,076元,其中1,864,0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25,028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標得被告104年度急迫性需求-活動 中心屋頂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得標金額為648萬元 ,雙方於104年9月7日簽訂104年度急迫性需求-活動中心屋 頂改善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契 約約定於決標日起7日內即104年9月9日開工,然因可歸責於被告及監造單位黃永健建築師事務所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尚未取得,被告要求原告停工,並同意展延原告履約期限自104年9月12日起至建照取得日期止依實際日數延長,之後又因監造單位變更設計,被告至105年1月26日始同意原告復工,共增加工期138日曆天。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及 監造單位之事由,增加工期,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8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期間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3,737元、工程品質管理費50,606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保險)638,903元。 ㈡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峻工並發函請被告及其監造單位辦理驗收,經過多日被告及監造單位均無回應,原告於105年6月8 日又發函並告知違反採購法細則第92條及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項驗收規定,請其儘速派人辦理驗收,然被告及監造單 位仍置之不理,且先行使用系爭活動中心辦理畢業典禮,原告於105年6月27日再發函予被告,被告始於105年6月29日發函予原告並於當日下午辦理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 ,原告僅需將施工期間造成道路損壞部份修復即可,被告卻於辦理驗收時要求原告重新鋪設整條道路,並將之前拆除後所變賣廢鐵金額98,725元繳回,原告無奈僅得繳回上開金額並重新鋪路,致於105年8月2日始完成復驗。被告105年3月9日函文要求原告停工,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2款前段約定,原告於105年3月14日、105年4月1日發函申請復工 ,被告遲至105年4月15日始同意復工,若非被告非法停工40日曆天,原告不可能履約逾期6日。又原告於105年4月12日 、105年4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⑵因天候影 響無法施工規定,申請展延工期13日、12日,然被告及監造單位均未同意。此外,被告及監造單位未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擅自要求原告承作契約以外之新檢測及送驗事項、新增工項,致增加原告之施工費用及延誤施工工期。預定竣工日期以後,原告未完成部分為「牆面彩鋼噴漆2次、化學錨栓 檢驗、牆面彩鋼之下方陽台做防水並要求地面向上切齊30公分」等新增工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後段,應不計罰違約金,故被告不得於工程結算總價中扣除逾期13日違約金92,040元。原告縱有逾期,僅逾期6日,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第1款前段,逾期違約金僅為42,48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2,040元或逾42,480元部分金額。 ㈢被告要求原告施作「鋼構噴砂膜厚之檢測、防火漆膜厚之檢測、化學錨栓拉拔試驗」等事項,並未記載於契約圖說,亦未記載於單價分析表內,非契約約定之履約標的,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新舊螺 栓結合及補強鐵板」工項未記載於契約、圖說、單價分析表內,另契約圖說未標示牆面彩鋼下方應離地面多少公分,被告驗收時要求原告自地面向上切齊30公分,均屬新增工項,爰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條第3項,請求「新舊螺栓結合及補強鐵板」、「牆面彩鋼之下方陽台做防水並要求地面向上切齊30公分」之施工費用分別為95,000元、12,000元。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圖說、單價分析表均未載明「牆面彩鋼之顏色」,亦未編列「噴漆費用」,被告於原告施工完成後,對廠商出廠之原色鋼板不滿意,校長要求改成百合白色,施作完成後又要求改成象牙色系,此為被告自行要求原告施作,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請求「牆面彩鋼噴漆2次」施工 費用149,500元。依約原告僅需修復破損路面,然被告要求 原告重新全面鋪設柏油道路,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請求「重新鋪設整條施工道路」之施作費用148,500元。又因 設計圖漏未編列「前後、舞台上椎形體牆面(含旁邊斜的四個轉角)、及9m/m矽酸鈣板輕隔間牆需補強鋼骨工料結構」,致原變更設計後之鋼骨工料仍不足,增加施工費用(含材料及工資),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 付施工費用601,812元。 ㈣工程明細表暨單價分析表均無列殘餘價值減項,圖說規範拆除後放置或復原學校處所亦無浪板及廢鐵等品項,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業經臺南市政府審查核准在案,是被告已同意由原告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處理,拆除後之浪板及廢鐵之殘餘價值應屬原告所有。被告於105年5月23日擅自變賣原告拆除下來之浪板,不法獲利45,000元,復於106年7月28日驗收時要求原告將之前變賣廢鐵價格98,725元繳回,並自履約保證金72萬元中扣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43,725元。 ㈤兩造將「營業稅」單獨列項計價在工程總表,已明確約定由被告負擔營業稅。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停工138日曆 天,延展工期增加支出之費用723,246元,及被告另行要求 新的檢測及送驗事項、新增工項,致增加施工費用1,041,812元,均屬工程款之一部分,依法自應課徵百分之5之營業稅,爰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10項第5、8款及情事變 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5營業稅88,253元。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076元,其中1,864,0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225,028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依我國工程慣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程品質管理費本應包括在工地專業人員費用內,且原告於停工期間,並無自有設備折舊或租用器具租金損害之發生,亦無於工地設置工務所及工地管理人員,僅偶與被告及監造單位為工程協調,原告於停工期間實無如起訴書所指之損害,縱然有之亦甚微小。 ㈡原告嚴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第2款要求原告自104年3月7日起停工,原告於105年4月1 日方改善完成,被告於105年4月15日發函同意原告復工,然原告早於105年4月1日即開始拆除舊鋼架工程,故自104年3 月8日至104年3月31日停工。系爭工程以日曆天計算,天候 因素為原告須負擔之風險,不得因此要求展延工期。又原告之施工計劃書及品質計劃書於105年3月28日始經監造單位核准,於核准前原告根本不能施工,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兩造於105年6月29日已確認實際完工日期為105年5月30日,被告減扣13日之工程逾期金92,040元,原告於105年8月12日發文同意,故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或變更設計部分,均未經兩造及監造單位確認,亦未於結算時提出書面,交由監造單位審查及被告核定,於受領工程款後提起本訴,顯無理由。詳述如下: 1.「鋼構噴砂膜厚檢測」、「防火漆膜厚檢測」、「新做化鑽孔及檢測拉拔」係原告應免費提供之檢測項目,並非契約漏列,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要求原告施測,原告請 求檢測費用,並無理由。 2.「新舊螺栓接合鐵板」是兩造及建築師同意變更設計後施作,原告雖增加鐵板費用,但減少鑽孔、螺栓費用,扣抵原告減少施作部分,費用增減應極微小,且原告施工前並未提及增加費用,衡情應是增減之費用大致相當。 3.圖說在牆面彩鋼下方至地面有標示一段距離,被告事前已口頭告知日後尚有防水工程,彩鋼下緣不能離地面太近,然原告施作時,彩鋼下緣離地面幾乎零距離,係原告施工瑕疵,自不得追加「牆面彩鋼之下方陽台做防水並要求地面向上切齊30公分」之施工費用。 4.原告施工前未送色卡供被告選色,逕行施作消光灰色之鋼板,且圖說第9點「所有鋼製品均須依照規範要求,經過噴砂 除銹並塗刷一層工廠油漆」,故「牆面彩鋼噴漆2次」包含 於系爭工程範圍。 5.原告施工未採取預防措施,造成道路嚴重毀損,不堪使用,被告要求原告復原,原告自行鋪設柏油,乃考量成本後之選擇,不得追加「重新鋪設整條施工道路」之施工費用。 6.「鋼構四個轉角補作C型鋼」、「9m/m矽酸蓋板輕隔間牆增 加骨料」部分,原告未通知被告,未經被告及設計單位核可,逕行施作,且此部分為隱蔽部分,事後無法檢驗品質,故被告無法認定及驗收,且原告前後主張鋼材相差達18噸,數據顯有疑問。又兩造於108年7月26日已同意此部分之支數列入不爭執事項(十二),其中牆面四個轉角部分鋼材總重量為「52支*6M/支*7.51KG/M=2343kg」,9m/m矽酸鈣板C型鋼 部分,在單價分析表「壹-1-11」工項中已包含,被告已給 付67,728元,故有爭議部分僅牆面四個轉角部分之C型鋼2343kg,而C型鋼及H型鋼數量均包含在「壹-1-03」鋼骨組立含防火漆)工項中,於104年12月之變更設計預算書中「鋼骨 組立(含防火漆)」由40.46噸變更為73.05噸,已包含「鋼構四個轉角補C型鋼」及「9m/m矽酸鈣板輕隔間牆骨料」在 內。 ㈣系爭契約已編列拆除費用,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9款,拆除之浪板及廢鋼自屬被告所有,被告有權變賣。依圖說估算,廢鐵之重量為29.9噸,依當時廢鐵價格每噸5,000元 ,原告應繳回149,500元,被告僅要求原告繳回98,725元。 原告所有請求均係補強、工法變更及原契約工程圖說有設計及編列於工程明細表,非追加工程,數量於未超過個別項目5%,不予增加契約價金,故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之營業稅 ,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國立白河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4年度急迫性需求-活動中心屋頂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活動中心屋頂改善工程),由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得標,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萬元,雙方於104年9月7日簽訂系爭活動中心屋頂改善工程 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依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第7條(一)履約期限:1.工程之施工,應於104年12月10日以前竣工。應於決標日起7日內開工。2.本契約所 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 ㈡原告於104年9月9日開工,被告於104年9月11日上午10時召 開系爭活動中心屋頂改善工程之工程協調會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活動中心屋頂改善工程之建造執照尚未取得,要求原告配合停工,並同意展延原告履約期限。原告於104年9月12日以被告尚未取得建造執照為由,向被告申請停工,經被告准許並同意系爭活動中心屋頂改善工程之施工期程自104年9月12日起至建照取得日期止,依實際日數延長在案。 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12月18日核准系爭活動中心屋頂 改善工程之建造執照。其後,因變更設計問題,兩造及黃永健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105年1月8日上午10時、105年1月26 日上午10時在被告會議室辦理議價,發包工程費變更增加為708萬元。原告以該變更設計後應增加工期30日分別於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2日發函予被告,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同意展延工期20日,故以系爭活動中心屋頂改善工程原告係於105年1月26日復工,原工期93天,加展延20日,完工日期為105年5月17日。 ㈣系爭活動中心屋頂改善工程自105年3月7日起至105年4月15 日復工止,計停工40日曆天。 ㈤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將原告自系爭活動中心屋頂改善工程拆除下來之浪板變賣,獲得金額45,000元。 ㈥原告曾於105年5月23日、105年6月8日、105年6月27日函請 被告及監造單位黃永健建築師事務所派人辦理驗收。被告於105年6月29日下午2時30分辦理驗收、105年8月2日上午10時辦理複驗並完成驗收。 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載明:「履約期限105年5月17日、開工日期104年9月9日、預定竣工日期105年5月17日、實際竣 工日期105年5月30日、開始驗收日期106年6月19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5年8月2日、履約逾期總天數13天、應計違約金天數13天、逾期違約金92,040元、契約金額648萬元 、105年1月26日核准第1次增加金額60萬元、結算總價708萬元」等語。 ㈧被告自原告請領工程款708萬元內減扣保固金24萬元、工程 逾期金92,040元、廢鐵回收價金98,725元。 ㈨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約定,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是以整修工程費用百分之0.4、工程品質管理費百分之0.6、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是百分之7.5,包商營業稅百分之5核算。 ㈩原告有支付「鋼構噴砂膜厚檢測費5,000元」、「防火漆膜 厚檢測費5,000元」、「新做化鑽孔及檢測拉拔費25,000元 」之檢測送驗費用。 原告有施作「新舊螺栓結合及補強鐵板」、「鋼構四個轉角補C型鋼」、「9M/M矽酸鈣板輕間牆增加骨料結構」、「牆 面彩鋼噴漆2次」、「牆面彩鋼之下方陽台防水及與地面向 上切齊30公分」、「維修投影機及骨料加長」、「活動中心牆面油漆」、「重鋪設施工道路」等工項。 經兩造會勘後,屋頂施作有288支C型鋼『共8排,一排36支 ,每支規格尺寸為150×65×20×3.2(mm)』。另鋼構四個 轉角補C型鋼有52支(前後各26支,每支規格尺寸為150×65 ×20×3.2(mm)。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8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 停工138日曆天,增加履約成本費用723,246元,有無理由?1.經查,系爭工程於被告對外招標時,載明該工程應於104年 12月10日以前竣工,並於決標日起7日內開工等語,經原告 104年9月2日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同月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旋於同月9日報請開工,惟因系爭工程尚未取 得建造執照(申辦建造執照非屬原告承攬範圍),無法動工施作,被告乃通知原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黃永健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於同月11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並決議:「…⑵請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與黃永健建築師事務所同步配合進行,期使工程順利進行。⑵本工程合約規定為104年12月10日限期完成,至今因建照問題未能如期開工, 施工廠商若因此完工延宕,因不可歸責於廠商,請建築師同意展延履約期限。⑷有關工程部分,待會請建築師及施工廠商,和學校配合現場狀況調整。…」等情,原告乃依該決議,以系爭工程尚未取得建照為由,於翌日(即同月12日)向被告申請停工,被告亦依上開協調會決議准予原告停工。嗣於104年12月18日系爭工程始取得建造執照,復因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經兩造會同監造單位召開2次會議,於105年1月 26日確定變更設計及議價,原告即於該日申請復工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建造執照、104年9月11日工程協調會議記錄、原告104年9月12日函文、被告104年10月5日、105年1月6日 、105年1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1、65 -67、70-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依法律規定未取得建照執照不能施工,且原告於104年9月11日工程協調會議,表示同意停工,並非被告單方要求原告停工,因此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8款 約定云云。查,系爭工程名為「1040805國立白河商工104年急迫性需求-活動中心頂屋改善工程」,且於招標文件載明 該工程應於104年12月10日以前竣工,並於決標日起7日內開工,且預定工期原為93日曆等語,可見系爭工程具有使用及施作之急迫性,應於當年度即104年之年底完成竣工,則原 告於參與投標及得標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自得信賴被告應已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範,確定工程設計內容(各項圖說),及取得建照執照,而原告申報開工時,即得進行工程施作。原告雖依104年9月11日工程協調會議決議內容,於同月12日以函文向被告申請停工,然原告於該次協調會即表示,備料已大致完成,只要確定各項圖說,監造單位取得建照執照,即可馬上動工等語,而監造單位亦表示預估於1個月 內,可完成各項圖說及取得建照執照等語,且被告亦督促監造單位應於1個月取得建照執照等語,可見該次工程協調會 ,係以監造單位應1個月期限內取得建照執照,原告為配合 監造單位及被告,因而辦理停工。是以,原告既依系爭契約申報開工,惟因上開客觀因素無法進行施工,而申報停工,縱認原告於該會議,曾表示同意配合停工,然依建築法規命令,原告於監造單位取得建照執照前,本不得違法進行工程施作,且各項圖說既未確定,原告實際上亦無法施作,故認原告所為之停工,自應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機關要求全部執行(停工)」之事由。被告以原告同意停工,並非被告單方要求原告停工,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 第5、8款約定云云,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3.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依104年9月11日工程協調會議內容,監造單位應於該會後1個月內,取得建照執照,並完成系爭工程各項圖 說。然該建照執照卻延至104年12月18日始取得,且被告復 於105年1月6日同意監造單位變更設計,迄於105年1月26日 才確定變更設計及議價,原告方能於105年1月26日申請復工。本件原預定工程為93日曆天,延宕停工日期卻長達138日 曆天,而於原定竣工日期(即104年12月10日)後之105年1 月26日才實際開工施作,原告於投標及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應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於原定竣工日期之後,方能進行施作。又該138日曆天之停工展延工期因素(未取得建照執照、 變更設計),顯非可責歸於原告,亦無從採取合理有效之方法防止。是依上開客觀情事,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及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而對原告顯非公平。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招標須知第20條,事先提出疑義云云,顯無理由,並無可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自屬有據。 4.又按一般工程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之各項工程編列方式,若非以時間成本作為估價之基礎時,各項費用均可能參雜與時間因素關連之時間成本,及與時間無關之非時間成本。故本件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應以與時間成本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按展延工期之比例予以計價;其他與時間成本關連較低之工項,自無須計算延長之工期費用。另因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全採比例增加費用,可能會有高估時間成本之疑慮(例如管理費中之人事成本,工期延長時,每日工作量減少,可能會減少加班費支出或調整減少常駐人力),惟因同時忽略不計與時間低度關連之工項展延費用,即得消除高估時間成本之問題,為互補平衡之合理狀態。又營造承攬廠商承攬工程施工時,通常須先擬定包含工程進度管理(即施工進度安排)之施工計畫,而工程進度管理之目的,在於有效運用人力、機械、材料及資金,以期能於在預定之進度內,以最小之成本完成工程。而工程進度因特定事件導致工期延長時,施工廠商雖得重新安排施工進度,控制施工成本之增加,惟就部分與時間因素關連性高之時間成本工項,或有不能藉由前述之控制措施,防止資源之閒置或利用效率大幅降低,以致成本費用之增加,例如:固定編制之人事成本,工務所租金等按月支付之費用,無法透過重新安排施工進度予以防止費用之增加。而其他與時間因素關連性低之工項,通常僅係將作業之時間往後遞延之一次性支出費用,並不因工期延長而使費用顯著增加。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是本件應以與時間成本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按停工期間與原工期之比例計算增加成本;其他與時間因素關連較低之工項,則不予計算停工期間成本費用。茲就原告請求停工期間增加成本費用,分述如下: ⑴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程品質管理費 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之第5項工作安全與衛生、第8項 廠商之工地管理,及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附錄2工地管理、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2、35-37、39-41頁),其中安全衛生管理部分主要係針對工程進行中, 就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建置、維護、修繕,及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以定期實施事業安全衛生之管理等事項;另工程品質管理,則係對施工期間,對於材料、工程施作進行品質管制等作業之執行,足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程品質管理費所編列之費用,除就工程施作前應製作勞工安全管理、工程品質管理及施工計劃書外,其餘係就實際工程施作期間,執行上開勞工安全及品質管理事項所編列之費用。參酌證人郭益祐(即原告公司品管工程師)到庭證述,系爭工程得標後,就要撰寫勞工安全管理、工程品質管理及施工計劃書等三書,但該計劃書之提出與是否停工無關,另工地現場並無設置辦公室或公務所,停工期間亦無人員駐守工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73頁),及證人黃永健(即系爭工程設計建築師)證述,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是指依據勞安法規定相關項目所編列的費用,比如原告進場安全帽、安全鞋、安全索等都是相關安全設備,以一式計價,沒有細目;而工程品質管理費是指工程如果有品管人員,要給品管人員的人事支出及有關品管測試的費用,以一式計價,沒有細目;另包商利潤及管理是固定的,其中利潤的部分就是工程利潤,管理是綜合指工程進行中的管理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可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程品質管理費,於工程實際進行時與時間成本之間,才會產生高度關連性。本件停工期間係在系爭工程實際開工之前,揆諸前開說明,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程品質管理費與時間因素關連性甚低,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停工期間增加成本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①查,依工程慣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含有:1.工地專業人員費用(包括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等廠商於施工計畫書依合約規定編組之人力費用)、2.行政人事費用(包括管理階層人事、文書作業人事等費用)、3.設備折舊或租金(如工務所設備等)、4.工程協調費用(如連絡、會議、差旅等費用)、5.履約保證金利息等、6.利潤等事項,又本件契約兩造就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尚包含有保險費,此有工程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6頁)。次查,依證人郭益祐證述,系爭工程於原告承作之工程算是小工程,各項業務承辦人員於停工期間雖可兼任其他工程,但系爭工程仍屬固定工作量的範圍,不能超過承辦人員之工作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參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兩造曾召開三次協調會議,而系爭契約亦有履約保證金及保險之約定,可見上開管理費用於停工期間亦有持續支出情形,與時間成本具有相當關連性。又系爭契約所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以一式計價,而此一式計價之項目,應係以原合約工期及應開工、竣工期限為計算基礎,並不包含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是認原告自受有因停工期間增加此部分管理費之損害。 ②次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 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又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對於承攬工程之工程進度管理,具有專業之管理知識與技術,能以最經濟之方式完成工作,並符合進度與品質等需求,而於停工或展延工期狀況發生,應能積極調整其工程進度,有效運用人力、材料、機械、資金等方法,以求降低工期對成本之影響,並非消極坐視停工、展延工期衍生額外費用之增加。又依證人郭益祐之證述,系爭工程對原告而言,係屬小工程,且承辦人員亦可兼任其他工程進行,參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尚未實際施作進行,造成原告增加此部分管理成本,應屬有限。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因停工,使原告備料鋼骨費用下降,並無損失云云,惟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亦難足信。 ③基上,本件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惟原告不能證明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因停工實際增加數額,審酌停工期實際尚未施作工程,原告就此增加管理成本有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除依停工期間與原工期之比例計算外,再以前開算得金額3分之1估算。據此,原告得請求因停工期間增加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履約成本費用為212,968元(計 算式:430565÷93×138÷3=212968,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 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212,968元,經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為223,616元(計算式:212968×1.05=223616),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㈡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何?被告得否自原告請領工程款708萬 元內減扣13日之工程逾期金92,040元? 1.原告完工期應為105年5月30日 ⑴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前段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 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即被告),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等語,惟依原告105年5月23日函文通知被告竣工函文,並未檢附竣工圖表(見本院卷㈠第97頁),且就系爭工程道路毀損修復,亦屬系爭契約承攬範圍(理由詳述於後),原告105年5月23日通知竣工時,尚未將道路修繕恢復原狀,自難認原告於該日已完成竣工。 ⑵次查,依兩造會同監造單位會勘系爭工程竣工,所製作竣工確認單記載,原告雖申報完工日為105年5月23日,然實際會勘並未完工,經核對契約書圖內容,確認實際竣工日期為105年5月30日,且代表兩造及監造單位參與會勘人員簽名確認,此有國立白河商工竣工確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8頁背面),足證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為105年5月30日無誤 。 2.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減扣13日工程逾期款並無錯誤。 原告主張未收到施工安全防護改善通知,被告於105年3月9 日即依監造單位建議以函文,要求原告停工,嗣於同年4月15日始同意原告復工,該40日非法停工,不應計入履約逾期 。又系爭工程需電銲及高處作業,雨中作業易造成作業人員觸電及滑落危險,而施工期間遇有12日雨天無法施工,應予展延工期。另被告要求原告承作系爭契約外之檢測及新增工項,亦應展延工期,但就此部分被告及監造單位均未予同意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如扣除上開非法停工,並加計展延工期,原告即無履約逾期情形發生,被告不應為工程逾期金92,040元之扣款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查,原告所屬工作人員於105年3月7日施作拆除工程未戴安 全帽,亦無安全防護措施,因現場並無工地負責人,監造單位乃以電話連繫原告,事涉公共及勞工安全,要求原告立即改善未果,故以函文建議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待改善完成再行復工,並應補正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等情,業據證人黃永健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又經兩造會同監造單位為上開停工乙事,於105年3月8日、同月21日、同年4月6日召開三次工地協調會進行討論,並互以函文說明,而原 告於被告函文同意復工前,業已於105年4月初,即開始工程施作,進行舊鋼架拆除工程,此有上開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兩造及監造單位函文、施工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29-245頁),可見被告要求原告停工,並非無據,自應列 入原定工期併予計算。至於,原告主張因天候因素(雨天)無法施工部分,其中105年3月份係屬上開停工期間,自無另外展延工期可言。又系爭工程乃屬限期完工之工程,系爭契約依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係以日曆天計算,而天候因素 乃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須承擔之風險,是就105年4月份部分,原告亦不得以雨天為由,要求展延工期。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承作系爭契約外之檢測及新增工項,應展延工期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鋼構噴砂膜厚等項目之檢測,及新舊螺栓結合及補強鐵板等工項施作,除牆面彩鋼噴漆係屬系爭契約約定外之新增工項,其餘均為系爭契約承攬範圍(理由詳敘明如下),則原告就上開承攬範圍內之檢測及工項請求展延工期,自屬無據,並無可取。至於,牆面彩鋼噴漆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關於履約期 限延期約定:「㈠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通知機關,並於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 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1頁背面)。查,依原告提出之函文資料,原告就牆面彩鋼噴漆之新增工項,並未依系爭契約上開規定向被告提出履約期限延期之書面請求,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展延工期云云,核與契約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⑶基上,系爭工程並無原告主張應予扣除之40日非法停工,及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施作契約範圍外之新增檢測、工項,應為展延工期之情形,則被告依實際竣工即105年5月30日扣減預定竣工日期即105年5月17日,計算履約逾期天數為13日,而對原告工程款扣抵92,040元逾期違約金,核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約定以外之檢測及送驗事項、新增工項,產生之費用1,041,812元,有無理由? 1.新增檢驗及送驗事項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後段約定,契約規定以外 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系爭工程鋼構及化學錨栓之材料已送審合格准予備查,被告卻要求原告於契約約定外,再進行鋼構噴砂膜厚檢測、防火漆膜厚檢測、化學錨栓拉拔試驗,上開檢測既均合格,則就此部分檢測費用35,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⑴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 、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辦理檢(試)驗之項目,得為下列方式…檢(試)驗由廠商辦理:監造單位會同廠商取樣後,送經監造單位提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之檢(試)單位辦理檢(試),並由監造單位指檢(試)驗報告寄送地點,檢(試)費用由廠商負擔。」又契約第第11條第7項前 段亦約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施作之料材所需之檢驗、測試,均應由原告負擔之。 ⑵次查,依原告提出送審合格准予備查之鋼構及化學錨栓資料所示,其中鋼構送審資料包含有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品質證明書(即出廠證明書)等資料,然並無噴砂膜厚度及防火漆膜厚度之檢測資料;另化學錨栓送審資料包含有鋼筋現場植筋拉拔試驗報告、出廠證明等資料,然亦無化學錨栓拉拔試驗檢測資料,此有上開送審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23頁),是認該送審資料應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於材料進場前,應提供監造單位審查同意之資料,而非檢測試驗合格資料。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7款約定,監造單位如認施作材料有檢測試驗必要,原告應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且該檢驗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基此,鋼構噴砂膜厚檢測、防火漆膜厚檢測及化學錨栓拉拔試驗,系爭契約工程圖說雖未記載上開檢測,然既經監造單位要求原告檢測,依上開約定,自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外之檢驗,本應由原告付費檢驗。原告以上開檢驗為契約外之新增檢驗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檢驗費用35,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2.新增工項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一定工作之完成」與「給付報酬」係互為對價關係。工程施工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之一種,因此,工程款之給付自應與工程契約內所約定工作之完成成立對價關係。惟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究應如何計價,或是否應在原契約決標價格外另行計價,致生爭議,尤其在契約之相關文件如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與工程價目單不一致時,而生漏項爭議。所謂之漏項,一般乃指計價項目之漏項,亦即工程圖說以及工程之施工規範上均明白顯示該項目之工作應由施工承商進行施作,惟工程價目單上對於該工作項目則未將之列入工程之計價項目,或承商漏未估算此工程項目所需之成本,故而,所謂工程之漏項,當指於原契約所預定之施作範圍內漏未載於契約內之工項屬之。且縱於圖說中已繪製,而於詳細價目表漏列,既仍屬原契約所訂施工範圍,即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允為報酬之部分,而漏未計價,原則上仍屬漏項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 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及工程明細單價分析表,並未編列新舊螺栓結合及補強鐵板、牆面彩鋼噴漆、牆面彩鋼之下方陽台防水及與地面向上切齊30公分、重鋪設施工道路等工項,且前後、舞台上椎形體牆面(含旁邊斜的4個轉角)及9M/M矽酸 鈣板輕隔間需補強鋼骨工料結構(以下稱鋼骨材料不足)編列不足,卻要求原告施作,被告應給付增加此部分之施工費用1,006,812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工項為 系爭契約之漏項或新增工項,及施作之工程費用負舉證之責。 ⑴新舊螺栓結合及補強鐵板 ①經查,系爭工程關於化學錨栓施作可能與原有構造衡突無法鑽至原設計深度疑慮,經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5年4月6 日第三次工地協調會提出討論,並經原告以105年4月18日函文說明並建議表示「化學錨栓施作時可能與原有構造之鋼筋衝突導致無法鑽孔至設計深度,建議保留該新鑽孔旁之舊有螺栓,以增加固定強度,而新鑽孔之深度以其接觸到鋼筋處為準。」等語;而監造單位亦於同月21日以函文回覆稱「既有擬保留之錨栓有鏽損跡象,本工程擬予利用並非不可,請貴公司提出具體可行方案並請繪製施工圖說,經貴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簽認後送審。」等語,嗣經兩造及監造單位再於105年5月6日施工說明協調會討論,及原 告以105年5月2日函文、監造單位以同月6日函文互為建議說明,此有第三、五次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105年4月18日、同年5月2日函文、監造單位108年4月21日、同年5月6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4、255頁、第248 、250、253、254頁背面),可見確定該項工程固定方式 ,除以原設計新舊螺栓固定外,並變更工法增加鐵板補強之,堪以認定。基此,系爭工程因有上開化學錨栓鑽孔深度不足疑慮,故變更工法增加鐵板補強固定,是就固定之鐵板,應屬原告施作此工項所需之成本,而漏列於契約估算範圍。至於,新螺栓結合及補強鐵板所生之工資,則屬系爭契約所預定施作範圍,並已列入計價,自不得另為請求。 ②次查,原告施作新舊螺栓結合及補強鐵板工程之費用為95,000元,其中購置鐵板之價金為40,104元,餘為工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卷㈡第181頁),並經證人蘇春得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㈡第279、280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工項雖增加鐵板,新螺栓減作約3分之1未予扣款,因此原告不得為此部分請求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上開變更工法,有新螺栓減作之事實,則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施作此工項,增加之成本費用即鐵板40,104元,實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⑵牆面彩鋼噴漆 ①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7日將屋面彩鋼材料送審資料,提 交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審核准予備查,原告復於105年5月13日檢送屋面彩鋼色卡予被告及監造單位,並於該函文說明該屋面彩鋼目前市售只有單一顏色為消光灰色,監造單位乃以105年5月19日函文要求原告提供產品銷售商之說明切結書,嗣於同月30日監造單位於函文通知兩造,並說明原告提出銷售商之說明切結書。之後,原告始進行彩鋼工程之施作,此有屋面彩鋼送審資料、原告105年5月13日函文、監造單位105年5月19日、同月3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7、258、261頁,卷㈡第24-29頁),並為兩造所爭執。 ②被告雖抗辯市面彩鋼材料有多種顏色,並非單一顏色,原告未送色卡供被告選擇,自行施作,並未經被告同意云云。然查,原告於施作彩鋼工程前,既依程序提出送審資料、色卡,以函文說明銷售商僅有單一消光灰色,並依監造單位要求送交說明切結書,被告均未表示異議,要求選色或另選銷售商,仍由原告進行彩鋼工程之施作。參酌證人高文斌證述,送審屋面彩鋼材料顏色應經被告同意,但被告如不同意,原告將無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79頁),當足以認被告已有默示同意,由原告選色銷售商製作之消光灰色鋼材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事後抗辯並未同意云云,洵無可採。 ③次查,系爭契約就彩鋼工程並未約定有牆面彩鋼噴漆工項,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要求原告噴漆二次,自屬契約外之新增工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自屬有據。復查,原告主張為施作牆面彩鋼噴漆工程,共支出149,500元之施工費,並提出施作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卷㈡第183頁)。另證人周明家到庭證述,其有參與系爭牆面彩鋼噴漆工程,共計2次,每 次由3個工人共同施作,工資每日2,000元,但不記得每次施作天數為何等語。是以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油漆金額10萬元,加計證人周明家證述之工資數額大約估算結果,與原告請求之施作費用大致相當。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工項牆面彩鋼噴漆費用14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⑶牆面彩鋼之下方陽台防水及與地面向上切齊30公分 經查,依系爭契約圖說A7-1天溝詳圖(見本院卷㈠第48頁)所示,該圖說將牆面彩鋼底部與地面間,留有一段距離,雖未標示此距離為多少空隙,然依該圖示比例大小,二者間應留有相當之距離。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施作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9頁上方照片),於牆面彩鋼底部與地面間僅留有 一小空隙,顯與系爭契約圖說A7-1天溝詳圖標示應保留距離比例不符。是以被告於驗收系爭工程時,依契約圖說要求原告補正施作,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新增工項之施作費用,為無理由。 ⑷重鋪設施工道路等新增工項 ①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前段約定「廠商應對施工 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且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示,關於「原有設施管線損毀、修復」編列有20,750元之工程款(見本院㈠卷第28、61頁),而系爭工程施作後,原有道路有碾壓破損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21頁上方照片),則依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自有將施工道路修繕回復原狀之義務。 ②次查,依證人林金樹到庭證述,系爭道路原本有一些高低,不是很好,伊先刨除路面,再整理壓實,鋪上瀝青,包含使用機具、材料及工資,加計營業稅,向原告請領155,925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8、269頁)。原告雖主張因 被告要求重新鋪設整條道路,且實際施作費用顯高於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工程款,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惟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倘契約係採總價承攬者,承包商於投標時,理應詳審施工圖等相關文件而決定投標金額,不得率以低價搶標,於決標後再另立名目請求增加工程款,以符最低標決標制度之公正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係採總價承包,承前 所述道路修繕回復原狀亦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縱認此部分工程款單價數額有較低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投標時,得將此部分成本於其他工項分攤,不能以低標承作後,在據此請求加價。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鋪設施工道路之工程款148,500元,並 無理由。 ⑸鋼骨材料不足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鋼骨雖擴編至73.05噸,但 實際施工後仍不足18.154噸,被告應給付鋼骨材料不足所增加施工費(含材料及工資)601,812元等語,並提出收款對 帳單暨估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經查: ①依證人蘇春得證述,系爭工程編列鋼骨73.05噸是包含H型鋼及C型鋼,送到工地的鋼材均由伊簽收,且伊是以承包 重量,按施作鋼骨噸數向原告核算工資,不記得平均每噸工資多少,僅記得請款總額約8、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82、287-289頁)。惟查,原告提出之105年2月16日37,799公斤鋼骨出貨單,出貨地址係記載「送岡山」,而收貨人欄並無人簽收,僅記載「收達」;另105年5月6日 出貨單之住址欄雖記載「白河商工」,然收貨人欄亦無人簽收,僅記載「送到」,此有成祥鐵材行出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8、309頁),則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數額鋼骨運送至系爭工地現場,並由蘇春得簽收後,實際使用於系爭工程,尚屬有疑,自難僅以收款對帳單暨估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次查,依原告提出簡易工程契約書記載,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即與蘇春得簽立上開簡易工程契約,將鋼骨及組立(含防火漆)工項交由蘇春得施作,鋼骨數量40.45 噸(系爭工程尚未變更設計前之契約數量),施作工程款為820,000元(未稅),此有簡易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然依證人蘇春得證述系爭鋼骨組 立工程,係以實際施作鋼骨噸數核算工資,則系爭工程實際使用數量為何,將影響蘇春得領取工程款數額甚巨。又本件工程施作完畢,蘇春得向原告實際收取之工程款約8 、9 0萬元,與簽立上開簡易工程契約書記載款項相近, 則系爭工程施作是否有原告主張使用91.204噸,實有疑異。此外,原告並未再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3.基上,系爭契約範圍外新增之工程費用為189,604元(計算 式:40104+149500=189604),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經加計營業稅後,應為199,084元(計算式:189604×1.05=19908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浪板及廢鐵的 殘餘價值143,725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並無列計殘餘價值減項,圖說亦無拆除浪板及廢鐵品項,被告亦同意由原告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處理,因此拆除浪板及廢鐵的價值應原告所有等語。 1.經查,依系爭契約9條第8項關於廠商工地管理,應依附錄2 辦理,而依附錄2第3條第1點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 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等語,是以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系爭工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乙事,乃係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執行,並不能推認被告已同意,將拆除浪板及鐵皮等物之殘餘價值歸屬原告所有。是以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15日函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㈠第122-132頁)僅得證明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難為原告上開主張有利之認定。 2.另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所拆除之浪板、廢鐵、廢鋼 ,既經兩造分別變賣出售,足見上開浪板等物,在市場交易上係具有客觀之經濟價值。原告除提出上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外,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拋棄浪板等物之所有權。是以,系爭工程過程所拆除浪板等物,本為被告所有,被告既未拋棄該物之所有權,則變賣浪板等物所生之對價,自屬被告所有。準此,被告基於系爭浪板等物之所有權人,自行變賣取價,及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抵原告變賣所得之價金,自屬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3,72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700元,其中223,616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其餘199,0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