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謝邦鍾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黃昭維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而無論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係委任、承攬或合夥契約,其債務履行地亦均在被告住所地,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雖抗辯兩造就本件糾紛曾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提出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與被告之「香醇軒早餐台南永康復華店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0條有固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約尚未經兩造簽立,即被告無從以該合約作為證明兩造有合意管轄約定之「文書」,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文書」證明兩造就本件糾紛有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被告認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自屬無據。 二、按於給付之訴,祇須原告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有此請求權,乃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不適格。查被告固以:原告並非「香醇軒早餐」、「香醇軒商行」或「香醇軒企業社」之負責人,無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以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或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第2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據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承攬、合夥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依委任、承攬、合夥之順序審查(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原告未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排定審查順序,本院認依原告書狀意旨,應將之列為最末順序審查),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與原訴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商號「香醇軒早餐」、於103 年6 月8 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經營商號「香醇軒商行」、於105 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經營商號「香醇軒企業行」,對外店名均為「香醇軒早餐店」,販賣早餐、咖啡及飲品等。被告於106 年3 月間有意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經營早餐店(下稱系爭早餐店): (一)被告因與原告達成合意,由被告委任原告出面處理店面硬體設備施作及員工教育訓練。原告依約於106 年3 月間通知各家廠商前往系爭早餐店施作工程,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至原告鳳山大東郵局帳戶,系爭早餐店於106 年6 月3 日開幕,經兩造於106 年6 月9 日商議,原告代墊款項合計為1,635,906 元(其中100,000 元為原告受託管理之報酬),扣除被告先前所匯之1,000,000 元,尚有635,906 元,兩造以書面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星期五書面約定,甲方給予乙方7 日工作天確認款項金額,經確認無誤後,於3 日後106 年6 月19日匯入甲方指定帳戶」(下稱系爭書面)。嗣後被告竟置之不理,並自行向廠商退回金額52,000元之「賀眾熱水器與水塔」,扣除後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之款項及委任報酬總計為583,906 元【計算式:635,906 -52,000=583,906 】,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給付委任報酬。 (二)若認兩造間非委任之法律關係,兩造間應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簽立系爭書面時並未對原告施作之設備主張有瑕疵,原告應可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三)縱認兩造間非成立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間亦應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以合夥人身分就合夥事業所支出之費用及應得之報酬,得依民法第678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又原告已於106 年6 月2 日退夥,該合夥之積極財產價額為1,583,906 元(即原告請求金額583,906 元及被告出資之1,000,000 元),消極財產為583,906 元,兩造已於106 年6 月9 日簽立系爭書面清算終結,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583,906 元。 (四)末若認兩造間並無委任、承攬或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並將系爭早餐店內之物品、設備變賣,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3,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原欲成立加盟契約,但嗣後未達成契約之合致,被告因而未在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香醇軒早餐台南永康復華店合約書」簽名;縱認兩造間成立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資訊揭露及說明義務之規定,原告採購時未據實告知被告採購資訊,亦未得被告同意,將中古物品冒充新品,違反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資訊揭露及說明義務此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規定,其加盟契約無效,原告自不得依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又兩造亦未就委任、承攬或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未成立任何契約。縱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雙方出資額比例亦應為50% ,原告並未出資,又自承合夥之積極財產為1,583,906 元,足以清償原告所稱其以合夥人身分就合夥事業所支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583,906 元之合夥債務,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678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縱原告係以兩造終止合夥,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惟兩造未經清算,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末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至系爭早餐店搬走價值16,195元之原物料,並陸續載走店內之物品、設備,被告就此得主張抵銷;原告另對被告犯刑案妨害自由罪,被告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300,000 元,被告就此亦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任、承攬或合夥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由被告所提出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與被告之「香醇軒早餐台南永康復華店合約書」及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35至122 頁),已足認定兩造係達成合意互約出資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經營系爭早餐店之事實,是兩造間係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在系爭早餐店施作工程,而基委任或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其給付,自屬無據。 (二)被告雖以其未在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與被告之「香醇軒早餐台南永康復華店合約書」上簽名,足見兩造未達成契約合致,及上開契約為加盟契約云云,然「香醇軒早餐台南永康復華店合約書」第1 條約定:「香醇軒台南永康復華店目下由乙方所經營,其資本額為…甲方…出資…元(一次繳清)加入成為股東之出資額,香醇軒台南永康復華店之資本額達…元,甲方依出資比例…元取得20% 股份,並成為股東(非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乙方不得將其股份轉讓第三人),乙方之持有股份占香醇軒台南永康復華店的8 成」;第3 條約定:「㈠盈餘分配:…每月經營獲利10% 為香醇軒早餐總公司負責人(黃馨嬅)所有,剩餘90% 再依比例分配…」;第4 條約定:「店內所有事物由乙方負責管理,甲方享有督導之責」(見本院卷一第32頁),而由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5至122 頁),兩造已著手為系爭早餐店營運之準備,且系爭早餐店之營運確如上述,經營事項由被告負責,原告則有督導之權利,佐以被告提出之「香醇軒早餐」、「香醇軒商行」或「香醇軒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顯示,上開商號之負責人又確實均為黃馨嬅(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依此相互勾稽,足認兩造係互約出資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經營向黃馨嬅加盟之系爭早餐店之事實,兩造確已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雖以:被告未在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與被告之「香醇軒早餐台南永康復華店合約書」上簽名,足見兩造未達成契約云云,惟合夥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故被告僅據此抗辯兩造間未成立契約關係,自屬無據;被告另以:兩造間成立之契約為加盟契約云云,惟本院依上開契約書第3 條約定,並參照「香醇軒早餐」、「香醇軒商行」或「香醇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均為黃馨嬅之事實,已足認係兩造欲向黃馨嬅加盟以「香醇軒」之名義經營系爭早餐店,而非被告欲向原告加盟,被告據此抗辯兩造係成立加盟契約,亦屬無據。(三)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78 條固有明文。原告雖以:上述583,906 元係原告以合夥人身分就合夥事業所支出之費用及應得之報酬,原告得依民法第678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云云,惟由原告表示:該合夥之積極財產價額為1,583,906 元(即原告請求金額583,906 元及被告出資之1,000,000 元),消極財產為583,906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可知原告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成立後並未實際出資,係以施作系爭早餐店之設備以代出資,原告卻又將其出資列為合夥債務,主張係其以合夥人身分就合夥事業所支出之費用及報酬,其主張相互矛盾,已難認原告主張此583,906 元係原告以合夥人身分就合夥事業所支出之費用及報酬為真實。 (四)原告雖又以:原告已於106 年6 月2 日退夥,該合夥之積極財產價額為1,583,906 元(即原告請求金額583,906 元及被告出資之1,000,000 元),消極財產為583,906 元,兩造已於106 年6 月9 日簽立系爭書面清算終結,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583,906 元云云。惟: ⒈由原告上述主張可知,原告一方面認其係以施作系爭早餐店之設備以代出資,卻又將施作系爭早餐店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列為合夥債務,其主張顯已相互矛盾,難信其主張之出資額為583,906 元之事實為真實。 ⒉且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兩造之合夥契約僅有合夥人2 人,原告表示終止合夥關係後,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其合夥應歸於解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而原告固主張兩造已簽立系爭書面清算終結,惟系爭書面係記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星期五書面約定,甲方給予乙方7 日工作天確認款項金額,經『確認無誤』後,於3 日後106 年6 月19日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而被告嗣後並未匯款入原告指定帳戶,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就原告所列之事項確認無誤,自難據此認兩造之合夥關係已清算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合夥尚未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 (五)末兩造間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於前述,原告係依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在系爭早餐店施作工程,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承攬、合夥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906 元,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3,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