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 告 莫伯強 被 告 林承龍 蔡欣曄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26號傷害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13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承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承龍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2 人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4 萬2,36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4 萬2,919 元,及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承龍係是吉祥車行之司機,其於105 年12月12日受派接送原告自高雄國際航空站返家之際,因駕駛路線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日22時53分許,將車暫停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下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踢其右肩,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鈍挫傷併左眼前房積血、角膜破皮及結膜下出血、顏面鈍挫傷併疑似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㈡、請求項目: ①、醫療費用:16,919元。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00元。 6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基本工資21,000元。我是在玉市承租攤位擺攤賣東西,我沒有收入證明,因為收入不固定,有時候1 天收入700 元,有時候1 天可以收入幾百元到1 千元。但我承租攤位租金1 天200 元,如果沒有擺攤,我就是每天損失200 元。 ③、身體嚴重傷害,難以醫治,我會有腦袋空白的狀況,但醫生檢查不出來。請求60萬元。 ④、精神撫慰金60萬元。 ⒈原告遭被告恐怖攻擊倒地後仍遭被告離去後再回頭走向原告猛踢頭置原告死亡在地,幸經在場訴外人吳秀鑾呼喚叫醒,否則會因「顏面骨骨折」顏面內骨折大量出血,縊阻呼吸道而死亡。 ⒉原告遭被告打到「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部受傷嚴重,眼睛視力嚴重受損,就醫7 月餘仍常有行坐視覺不明,腦間頓時空白摔倒的問題,時時處處發生,生命處於極大危險之間,目前仍須繼追蹤就診。 ⒊遭被告恐怖攻擊後原告心生極大之恐懼,夜半惡夢連連而驚醒,已獲成大醫院腦神經外科洪裕昌醫師主動將原告轉診精神科就醫中。 ㈢、因為被告蔡欣曄是系爭車行的老闆,我坐的是他的「是吉祥國際有限公司」派出來的車,所以我認為被告蔡欣曄就是共同侵權行為人,要連帶負責賠償。我認為被告蔡欣曄負責派車、收款,被告蔡欣曄就要負責,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蔡欣曄是否為實際或登記負責人等語。 ㈣、聲明: 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4 萬2,919 元,及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承龍答辯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如下: ①、醫療費用,不爭執,同意給付。 ②、工作損失,我同意成大醫院的回函,故我願意賠償原告2,800 元(不能工作2 週乘以每日200 元租金損失)。 ③、身體損傷60萬元部份:既然醫院沒有辦法檢查出來,我也不同意賠償。 ④、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份:我覺得金額太高,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蔡欣曄答辯則以: ㈠、車行名稱確實是「是吉祥國際有限公司」,但我並不是車行的負責人,我不是登記負責人也不是實際負責人,我只是業務人員,我平常的工作就是將客戶叫車予以派單給各個司機。事發當時我也沒有在車上,我不同意一起賠償。 ㈡、車輛派出去後,我並無法知悉司機與客人之間是否發生爭執,所以我不知道我自己有何侵權行為。車行根本就是在臺南的公司,與臺北沒有關係等語。 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承龍係是吉祥車行之司機,其於105 年12月12日受派接送原告自高雄國際航空站返家之際,因駕駛路線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日22時53分許,將車暫停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下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踢其右肩,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鈍挫傷併左眼前房積血、角膜破皮及結膜下出血、顏面鈍挫傷併疑似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承龍因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堪可認定。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16,919元,為被告林承龍所不爭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77、78頁),堪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6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0元計,共損失12萬6 千元云云,然查,原告於急診當日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無顱內出血之情形,門診診斷為輕微腦震盪,一般情形約需休息「1 至2 週」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因此不能工作6 個月云云,尚乏依據。次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薪資收入之證明,復自承:我是在玉市承租攤位擺攤賣東西,收入不固定,有時候1 天收入700 元,有時候1 天可以收入幾百元到1 千元。但我承租攤位租金1 天200 元,如果沒有擺攤,我就是每天損失200 元。我目前已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而被告林承龍同意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800 元【14日×200 元】,是此部份應以2,800 元計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③、又原告主張:身體嚴重傷害,難以醫治,我會有腦袋空白的狀況,但醫生檢查不出來,故請求6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主訴有頭痛頭暈之症狀,於106 年5 月18日再次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但亦無特別發現。因頭痛頭暈為主觀症狀,醫師無法否定病人是否需要治療,然持續時間過長,實為少數。」、「原告於105 年12月16日、105 年12月23日至本院眼科門診求診,為左眼結膜出血,應不致於對眼部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尚難遽認原告有何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其說,從而,其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 ④、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其精神上自有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是退休人員,在玉市擺攤賣東西,104 年所得為1,152 元、105 年所得976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4,190元;被告林承龍是國中畢業,月薪約28000 元至3 萬元,仍從事司機工作,104 年所得553 元、105 年所得16萬029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060元等情,除兩造自陳在卷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並審酌原告傷勢情況(見本院卷第10頁照片)、痛苦程度,及本件傷害發生經過、犯罪動機,被告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即率爾毆傷原告,暨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蔡欣曄是「是吉祥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應連帶負責賠償云云,經查,是吉祥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萬物明」,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並非被告蔡欣曄,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蔡欣曄確係僱用人或有何共同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欣曄應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承龍賠償6 萬9,719 元,及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