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 告 陳尹翔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漢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九○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持本院南院勤102執風字第5615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90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赤崁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南院勤102執風字第561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所有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係原告之母親向被告借款未清償之部分,因謝孟娟於85年3月1日去世,因而由謝孟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世欣、陳柏霖及原告3人繼承。而謝孟娟去世時 ,原告僅9歲,為未成年人,並未實際得到謝孟娟任何遺產 ,因年幼不諳法律,未及辦理拋棄繼承,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明顯有失公平,陳柏霖及原告於被告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即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在逾繼承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新臺幣(下同)1,011,433 元之範圍外,不得強制執行,陳柏霖及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意指繼承人不必以自己的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者,係原告對第一銀行赤崁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然系爭存款債權並非原告因繼承而得之遺產,屬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對第一銀行赤崁分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陳世欣、陳柏霖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皆有與原告領有相同公司即研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之薪資,而陳世欣、陳柏霖與原告皆為系爭債權憑證共同債務人之一,原告於106年6月2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中稱其第一銀行赤崁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104年6月8日新開戶,存入之存款款項大部分是原告擔任研華公司股東所受之盈餘紅利分配,並非謝孟娟之遺產。惟原告若非有獲得謝孟娟遺產,僅憑不到30歲竟可拿出2,400,000元投資研華 公司佔3成股份,依現行政府所公布26至30歲受薪階級平均 薪資每月僅3至4萬元,原告何來資力投資該公司,又恰好陳世欣、陳柏霖與原告等3人皆同在研華公司上班,豈不令人 竇疑原告投資研華公司之出資額2,400,000元並非原告本身 受薪所得而來,乃由謝孟娟遺產變現轉投資。 ㈡原告雖主張對於研華公司之出資額2,400,000元中2,000,000元係由陳世峯所贈與,然其餘之400,000元究從何而來令人 質疑。又陳世欣、陳柏霖及原告三人自謝孟娟分別繼承見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見泓公司)股份100,000股、450,000股與450,000股,直至見泓公司至97年10月7日廢止時,見泓公司於營運期間三人應有獲取股東酬金及相關營業獲利,原告應是將前開股權變價或所得之股東報酬,再轉投資研華公司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6年3月13日出生。原告之母謝孟娟於85年3月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世欣、陳柏霖,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被告執有被繼承人謝孟娟簽發,第三人日鋒公司、聯乙興業有限公司等人背書,票面金額687,000元,票載發票日為85 年5月25日,付款行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票 據號碼為OINO0000000之支票1紙。 ㈢被告持上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發票人謝孟娟死亡,被告起訴請求謝孟娟之繼承人即原告、陳柏霖、陳世欣、背書人日鋒公司等人給付票款,經本院85年度新簡字第290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嗣被告持上開民事 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柏霖、陳世欣及日鋒公司之財產,經本院88南院慶執慎字第45185號、南院慶93執源 字第18570號核發及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24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陳世欣之存款8,011元、原告之存款528元(另扣手續費200元)。上開數次執行程序,被告共受償23,371元,並 已沖償執行費4,842元及至85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18,085元 、本金444元,本金未清償餘額為687,156元。 ㈣陳世峯為原告伯父,陳世峯於98年1月8日、98年11月19日申報贈與研華公司出資額850,000元、1,150,000元與原告,經稅務機關分別核定價為1,084,453元、1,496,177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㈤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1年4月18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1010016232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謝孟娟遺產總額為1,000,000元(即見泓 公司投資,見本院卷第85頁)。依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1 年6月5日南三信總字第1725號函,被繼承人謝孟娟截至101 年5月31日止,持有社股5,000元(面額每股100元,計50股 )及小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3,925元、其他應付款-拒絕往來戶餘款2,508元,計11,433元。 ㈥原告及陳柏霖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被告所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570號債權憑證(自85年度新簡字第290號判決換發而來),就逾被繼 承人謝孟娟遺產1,011,433元之範圍外,不得對原告及陳柏 霖為強制執行(主文漏未記載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及陳柏霖上訴後,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㈦原告於104年6月8日在第一銀行赤崁分行開立帳戶(見本院 卷第98頁,帳戶往來情形如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所示)。 ㈧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係自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570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聲請對原 告、陳柏霖、陳世新及日鋒公司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標的物中包含原告對於第三人第一銀行赤崁分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6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687,156元,及自8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第三人依法收取之手續費範 圍內,收取對第一銀行赤崁分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對於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之系爭存款債權,是否係在謝孟娟之遺產範圍內?㈡原告主張其對於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之系爭存款債權,並非謝孟娟之遺產,被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及陳柏霖前曾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被告所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570號 債權憑證,就逾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1,011,433元之範圍外 ,不得對原告及陳柏霖為強制執行,原告及陳柏霖不服上訴後,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持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既係自前揭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570號債 權憑證換發而來,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之結果,被告自不得就逾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1,011,433元之範圍外之部分,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而觀諸上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及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內容,可知該等判決中所認定原告繼承謝孟娟之遺產「1,011,433元」者,係指謝孟 娟所遺留見泓公司之股份(經核定價值為1,000,000元)、 於台南市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社股5,000元、小東分 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3,925元、及其他應付款-拒絕往來戶餘款2,508元。 ㈡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者,係原告對於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之系爭存款債權,此並非在前揭確定判決中認定係屬於原告繼承謝孟娟遺產之範圍內。被告雖辯稱:原告設於第一銀行赤崁分公司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大部分為原告擔任研華公司股東所受之盈餘紅利分配,原告應係以謝孟娟之遺產中見泓公司之股份變現後轉投資研華公司,故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謝孟娟遺產之變形,應在可受強制執行之範圍云云。惟查: ⒈依見泓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謝孟娟於84年間為見泓公司董事長,出資額1,000,000元,謝孟娟係於85年3月1日死亡 後,其原持有之出資額於85年4月27日變更登記由陳世欣 、陳柏霖及原告分別繼承100,000元、450,000元、450,000元;嗣因見泓公司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於97年8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7350225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然見泓公司逾期仍未申請 解散登記,經濟部遂於97年10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95930號函廢止見泓公司之登記,於廢止登記時,陳世欣、陳柏霖及原告之所持有之上開見泓公司出資額均未有增加或移轉他人之登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1日府經 工商字第101547488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6號卷第221至229頁),是依上開見泓公司 之登記資料,尚難認原告有將其對於見泓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他人而取得對價之情。 ⒉又依系爭帳戶存摺所示之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系爭帳戶係104年6月8日新開戶,距謝孟娟85年3月1日於死亡時,已距離約20年,相隔甚久。而觀諸系爭 帳戶有由研華公司、蔡宗儒匯入之款項,亦有以現金存入之款項,依證人即研華公司會計鄭雅文於107年2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我自93年起迄今擔任研華公司之會計,研華公司從事眼鏡貿易,研華公司紅利、股利之發放由我負責處理,原告在我進入研華公司後,才在研華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接單,但何時開始任職我不清楚;原告有領取過研華公司股利、紅利,我是從公司帳戶領完現金後,再存入原告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原告系爭帳戶存摺明細中關於存入現金部分,都是我幫原告存入之研華公司股利分配;存摺中記載蔡宗儒存入的部分,也是要存入原告之研華公司股利,蔡宗儒是研華公司董事長,當時係因蔡宗儒前有向研華公司調用現金,故研華公司要分配股利給原告時,蔡宗儒就直接將此款項存入原告帳戶;至於存摺中記載研華公司匯入後,再匯出美金之部分,則是研華公司要匯到國外的款項,係研華公司之資金流動,並非股利;研華公司資金如果比較不足,就沒有發放股利,如果資金比較足就會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審酌鄭雅文與兩造均無親屬及僱傭之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刻意虛偽陳述以迴護原告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而鄭雅文上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研華公司存入而要分配給原告之股利等語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其身為研華公司股東所獲之股利,其對於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之系爭存款債權,為其固有財產,並非繼承自謝孟娟之遺產等語,核屬有據。至現金存入之金額與卷附研華公司股利憑單上所載金額雖有不符,然鄭雅文就此部分已敘明:股利憑單是由會計師開立,是外帳所做,實際給股東的股利金額係由股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故尚不能以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與股 利憑單上之金額不同,即認證人鄭雅文所證述之上情為不可採信。 ⒊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就研華公司之出資額應係原告繼承自謝孟娟遺產變現而來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對研華公司之出資額2,400,000元其中2,000,000元,係其伯父陳世峯於98年1月8日、98年11月19日分別贈與而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雖辯稱其餘之400,000元部分,原告無法舉 證說明取得之資金來源,故應係由見泓公司於營運期間,原告有獲取見泓公司股東酬金及相關營業獲利,或變賣見泓公司之出資額,而將所得之股東報酬或變賣所得,再轉投資研華公司而來云云。然被告所述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對研華公司提出上開400,000元出資額係在99年間 提出,有研華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然自原告於85年4月27日因繼承 而登記取得見泓公司450,000元出資額時起,至見泓公司 於97年間遭廢止登記時止,原告所持有之上開見泓公司出資額均未有增加或移轉他人之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請調取見泓公司85至97年間之報稅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僅檢送見泓公司於86年1、2月及同年3、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紙,並函 覆見泓公司於85至97年間無其他相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語,而觀諸上開見泓公司於86年1、2月及同年3、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紙所示,銷 項、進項總額均為0,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106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新化服館字第1061553091號函暨 上開報稅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堪認原告主張自其繼承謝孟娟之見泓公司出資額後,該公司很久均未營業,而遭廢止登記,其亦未處分該出資額等語,應屬可採。又縱然陳世欣、陳柏霖及原告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皆有領取研華公司薪資之資料,亦無法以此即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謝孟娟之遺產變形而來。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存款債權或原告對於研華公司之出資額係原告繼承自謝孟娟對於見泓公司之出資額之此一遺產變形而來乙節,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辯無非僅係臆測,難認有據。 ㈢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其作為研華公司股東所獲得之股利或紅利,故其對於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之系爭存款債權,為其固有財產,並非繼承自謝孟娟之遺產或該遺產之變形,被告不得聲請對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6號、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所持本院93年 度執字第18570號債權憑證,就逾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1,011,433元之範圍外,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既係自前揭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570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則依上開確定 判決之認定,被告自不得就逾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1,011,433元之範圍外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被告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系爭存款債權,係屬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原告繼承自謝孟娟之遺產或該遺產之變形,故被告不得就系爭存款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一銀行赤崁分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