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台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林娣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姜明嘉 訴訟代理人 盧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行政執行標的物之權利人,有排除行政執行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文,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是本院對此事件自有審判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起委託訴外人即建築師李宗杰辦理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旅館變更、增建之建築、使用執照之設計與申請,及興安段38、42、4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4 年間伊將李宗杰應提繳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原名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因臺南縣、市區域調整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已於105 年6 月15日與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合併改名,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設計費用交付予李宗杰,然經伊一再向李宗杰詢問系爭工程之建築、使用執照之辦理進度,竟發現李宗杰未將伊所交付之設計費用提繳於臺南市建築師公會,而將該筆設計費款項挪為私用。伊為免系爭工程進度遭延宕,遂於104 年8 月17日與李宗杰達成協議,並由李宗杰簽立切結書,約定由伊再行提繳設計費新臺幣(下同)80萬2,700 元至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建築師公會帳戶),待系爭工程建造完成,前揭提繳設計費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退回李宗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時,由伊持所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存款憑條逕自向銀行領取,伊並已於李宗杰簽立前揭切結書之隔日即104 年8 月18日,將系爭工程之設計費(下稱系爭設計費)分兩筆各為62萬元及18萬2,700 元,合計共80萬2,700 元匯入系爭建築師公會帳戶內,則系爭設計費自非屬李宗杰之報酬,而為原告所有,此自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訴外人李宗杰就系爭設計費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亦明。嗣李宗杰因個人欠繳稅款,被告竟主張系爭設計費為李宗杰所有,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於105 年1 月26日以南執平105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78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設計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行政執行署105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設計費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計費應屬原告給付李宗杰擔任建築師承辦業務之酬金收入,待建築核准後再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通知李宗杰領回,原告不得依其與李宗杰間所達成之協議即認系爭設計費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曾委託李宗杰辦理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旅館變更、增建之建築、使用執照之設計與申請,及興安段38、42、4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建築工程。嗣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與李宗杰達成協議,並由李宗杰簽立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再行以李宗杰名義提繳系爭設計費80萬2,700 元至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待系爭工程建造完成,前揭提繳系爭設計費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退回李宗杰之系爭帳戶時,由原告持所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存款憑條逕自向銀行領取,原告並已於李宗杰簽立前揭切結書之隔日即104 年8 月18日,將系爭設計費分兩筆各為62萬元及18萬2,700 元,合計共80萬2,700 元匯入系爭建築師公會帳戶。㈡系爭設計費係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規定辦理提繳。 ㈢李宗杰因滯欠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行政執行署於105 年1 月26日以南執平105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78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設計費。 ㈣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設計費債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確認原告對李宗杰之系爭設計費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以系爭設計費80萬2,700 元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行政執行署105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78號就系爭設計費所為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例示其情形,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行政執行署於105 年1 月26日扣押之系爭設計費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設計費係其以李宗杰名義匯至系爭建築師公會帳戶,系爭設計費為其所有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匯款單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9 至10頁)。惟查,系爭設計費係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辦理提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於已領得建造執照者,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應將代收之設計費轉付給承接案件之建築師,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3 月22日106 南市建師民字第39號函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觀諸原告與李宗杰達成協議而由李宗杰簽立之切結書所載「…,上開台京公司自行提繳之款項退回李宗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及取款憑條如附件所示均由台京公司負責保管),由台京公司自為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及證人李宗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委託伊辦理旅館之設計案有向主管機關送過2 次件,第1 次伊已將設計圖畫好,然因法令原因無法繼續辦理而退件,故伊未將原告所繳之設計費退還原告,後來原告表示其有解決部分問題,請伊再幫忙送件,而這次使用之設計圖僅係將上開第1 次製作完成之設計圖稍作修改而已,所以伊沒有另外再向原告收費,而係請原告自行去提繳系爭設計費,日後系爭設計費若有退還,就由原告領取;又因依照建築師公會之規定,系爭設計費存入時,要由建築師名義存入,退費時也是直接退至建築師之帳戶,所以伊才將存簿及取款憑條交由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足認系爭工程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係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先將系爭設計費匯至李宗杰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再由原告持李宗杰預先用印完成之取款憑條至銀行領出,原告尚不得逕以其自己名義向臺南市建築師公會請求返還系爭設計費,此自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9 月5 日106 南市建師民字第94號函略以「於一般情形,已領得建造執照者,依據『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代收之設計費轉付給承接案件之建築師,而不會將代收之設計費轉付給業主」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是以,原告對於系爭設計費僅有請求李宗杰,或以李宗杰名義請求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交付系爭設計費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設計費之所有權人,洵非可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已確認原告對李宗杰就系爭設計費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足認系爭設計費為其所有等語,惟前揭判決僅係確認原告就系爭設計費對於李宗杰有債權請求權而已,尚非認定原告即為系爭設計費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據此主張其為系爭設計費之所有權人,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設計費之執行程序,於法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設計費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行政執行署105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78號就系爭設計費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8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