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 告 敘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鴻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英士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樺 訴訟代理人 李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06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SONY之型號SON-CR2477W-J-AS鋰電池(下稱系爭電池)25,000個,單價每個60元(未稅價),總價1,575,000元(含稅)。被告之廠商採購單(下稱 系爭訂單)上,原告已註記「交期待通知」、「交貨日期另行訂定」,故已變更原本要約內容,被告並無異議,故認以新要約之內容成立契約。是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及6月19日 分別交付7,000個,剩餘11,000個於106年6月29日送達被告 卻遭退回,並無遲延給付。被告僅給付14,000個系爭電池之價金882,000元,餘款693,000元則拒絕給付,於法無據,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從開發階段的規格確認至詢價以及原告報價之書面,多次顯示台灣交貨,交期是8至10週。因而對於客戶(JB公司 )下單的交期回覆也依此為考量。本件106年2月28日訂購25,000元個系爭電池之系爭訂單,原告於106年3月3日以電子 郵件回簽訂單,並註明「交期待通知」、「交貨日期另行訂定」,被告無異議,是因為認定原告會依先前估價單所記載的於8至10週內交貨,僅日期、數量需另行通知而已,然原 告亦未如所稱的「交貨日期另行訂定」提出交期,被告頻向原告詢問交期,原告均無法答覆,而於106年3月17日表示同年5月19日無法交貨,讓被告喪失了對於原告可如期提供系 爭電池之依賴與信任,只好另向其他廠商訂購他牌電池交給客戶。 ㈢原告固於106年6月13日及6月19日分別交貨7,000個系爭電池,兩次合計14,000個,然已是第14週及15週,超出8至10週 甚多,但為維持雙方和諧,被告也付了這兩批款項共882,000元。至於剩餘11,000個系爭電池,因延遲交貨對被告已無 任何利益,故予拒收。原告之員工張啟明於106年6月23日到被告公司,於檢討會中亦明確告知延遲太久後續的11,000個不必交貨。由於原告電池交貨嚴重延遲,導致台灣客戶捷寶光電公司(JB)以及日本客戶對被告失去信心,106年6月1 日起停止交貨,途中雖然再出了1,200台份,但是迄今所準 備的材料以及以生產的成品都無法出貨,目前公司內尚存有總數約19,000台份,金額超過1,300萬餘元,同時JB公司5月份應付款總計1,086餘萬元,6月份205萬元也尚未付款,總 計貨款1,336萬餘元未能收取,影響被告資金調度非常巨大 ,此等損失均係原告之系爭電池供應不及所導致。 ㈣另原告於105年7月6日之報價是以「普銓電子」之公司名稱 報價,報價者署名張啟明,後因「普銓電子」業務分割,新設立「敘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因而重新於105年 12月12日由原告提出報價,報價者張啟明,再於2016年12月21日提出包含MOQ(最低訂購量)5000、20000、50000個3種等級數量與折扣後的單價,這些報價並未指明是哪一批的訂單,這就是業界一次性的報價模式,況106年2月6日以及2月28日的訂單都沒有提出報價,原告也出貨,而每一次的貨款給付,被告也依原先所報的單價付款,原告並無任何異議。原告所言每一批分別報價,除了不合乎產業往來邏輯外,更無法證明是每一批報價,而企業間的買賣合作夥伴不會是每批訂單每批報價。因而總共3次的報價單上所標示的「台灣 交貨8至10週」包含單價,就是買賣契約,故交貨期限8至10週就是賣方的承諾。而原告又稱被告下單時間不固定,原告無法預作準備,但下單就是依客戶需求才決定採購量,原告提出的8至10週應已衡量包括準備原材料、運輸等等的時間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7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就系爭電池之 報價條件為每顆價格2美元,MOQ即最低訂購量為2000顆, L/T即交期為訂購後75日內(被證1,本院卷第36頁)。 ㈡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就系爭電池向被告遞出報價單,其 上記載每顆價格2美元,MOQ即最低訂購量為2000顆,SPQ最 低樣本購買量為200顆,台灣交貨,交期8至10週(被證2, 本院卷第37頁)。 ㈢被告同意上開條件後,向原告訂購14,000顆之系爭電池,原告嗣於106年1月2日交貨1000顆;於同年1月19日交貨13,000顆予被告(被證5-2,本院卷第42頁)。 ㈣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就系爭電池向被告遞出報價單,其 上記載MOQ即最低訂購量5,000顆、每顆價格66.2元;最低訂購量20,000顆、每顆價格59.2元;最低訂購量50,000顆,每顆價格新臺幣57.2元,台灣交貨,交期8至10週(被證3,本院卷第38頁)。 ㈤被告同意上開條件後,向原告訂購10,000顆之系爭電池,原告嗣於106年3月8日交貨800顆;於同年3月14日交貨3,400顆;於同年3月15日交貨4,000顆;於同年3月17日交1,800顆予被告(被證5-2,本院卷第42頁)。 ㈥被告再於106年2月6日向原告訂購9,800顆系爭電池,原告嗣於106年3月17日交貨800顆;於同年5月16日交貨4,200顆; 於同年5月17日交貨4,800顆予被告(被證5-2,本院卷第42 頁)。 ㈦被告復於106 年2 月28日向原告訂購25,000顆系爭電池,於同年3月2日將被告之系爭訂單傳真給原告,其上記載數量25,000顆、單價60元、預交日106年2月28日,原告於同年3月3日在其上蓋印訂單簽回章,同意單價、付款條件、付款幣別及交貨日期另行訂定,並以電子郵件於當日傳送給被告(本院卷第8、40頁)。 ㈧原告嗣於106年6月13日交貨系爭電池7,000顆;於同年6月19日交貨系爭電池7,000 顆予被告,被告亦於貨到時即給付價金予原告;另於同年6 月28日出貨系爭電池9,600 顆予被告,於同年6月29日遭被告拒收而退貨予原告(本院卷第11至 14頁)。 ㈨被告曾於106 年6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其上記載上開106年6月13日、6月19日出貨予被告之系爭電池,已超過8-10週交期,時效上也讓被告在訂單上蒙受重大損失,也因 原告之延遲而遭到客戶的生產線停線的巨額罰款,原告尚有11,000顆系爭電池未交,被告已無法等待,決定將未入貨之11,000顆立即取消(被證5-1,本院卷第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28號判例可參)。。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於106年2月28日向原告訂購25,000顆系爭電池,於同年3月2日將被告之系爭訂單傳真給原告,其上記載數量25,000顆、單價60元、預交日106年2月28日,原告於同年3月3日在其上蓋印訂單簽回章,同意單價、付款條件、付款幣別及「交貨日期另行訂定」,並註明「交期待通知」,而以電子郵件於當日傳送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廠商採購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堪信 屬實。 ㈡原告主張在系爭訂單上已載明「交貨日期另行訂定」、「交期待通知」,且於106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採購人員余君庭SONY公司回覆交期為下訂單月份再加3個月,即3月下訂6月交貨,被告並無異議。況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及6月19日分別交貨7,000個予被告受領,被告卻於6月底突然以原告遲延出貨對其已無利益為由,拒絕受領11,000顆電池,於法不合云云。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訂單之前,就系爭電池之交貨日期明定為8至10 週乙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示,堪信為真。原告固在系爭訂單上註明「交貨日期另行訂定」、「交期待通知」等語,然系爭訂單上記載預交日為106年2月28日,而原告嗣於同年3月3日始以電子郵件回傳系爭訂單予被告,當然不可能於106年2月28日交貨,故需註明上開字句以避免旋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就先前兩造之交易約定觀之,系爭訂單訂購之系爭電池本應在被告訂貨後8至10週之內交貨,而非毫 無期限地等待原告通知交貨日期無訛。 ⒉原告固提出106年4月18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0頁),表示已通知被告關於SONY公司出具之系爭電池交貨日期之文件云云。然就該SONY公司之文件觀之,其上記載micro batteries標準出貨期間即下訂日(PO issue)至工廠交 貨日(Ex-factory)之期間,分為2個月及3個月,然並未提及系爭電池是否包含在內?系爭電池係屬於2或3個月期間?或已就系爭電池變更先前與原告約定之出貨之期間等。原告執此認SONY公司回覆系爭電池交貨日期係下訂日再加3個月 ,故其並無給付遲延等語,尚屬無據。 ⒊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未解除契約,仍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予以拒絕,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22年上第2450號判例、103年 度台上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訂單之25,000顆系爭電池,原告嗣於106年6月13日交貨系爭電池7,000顆;於 同年6月19日交貨系爭電池7,000顆予被告,被告亦於貨到時即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於同年6月28日出貨系爭電池9,600顆予被告,於同年6月29日遭被告拒收而退貨予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於同年6月28日出貨之 系爭電池,固已逾兩造約定之訂購後8至10週內交貨之日期 而屬遲延給付,然被告拒絕原告遲延給付剩餘之11,000顆系爭電池,應就該給付已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被告抗辯原告之遲延給付已無利益等情,提出其與客戶捷寶光電公司及日本公司往來之信件、向家斯特、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鼎公司)採購鋰電池之廠商採購單、國內進貨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出貨單、匯款申請書、原告出貨之14,000顆系爭電池庫存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至70頁)。就上開證據觀之,可知被告確於106年3月份密集與捷寶公司聯絡,提及因原告之緣故,無法確定交貨日期,並提供原告電話予捷寶公司聯繫;被告另於同年4、5月間,向家斯特、詮鼎公司各購買2FW- BR2477A/HBN鋰電池21,300、15, 000顆,代替系爭電池交予客戶。再參以被告提出之上開系 爭電池庫存照片,顯見原告就剩餘11,000顆系爭電池之遲延給付,對被告而言確已無利益。故被告拒絕原告之上開遲延給付,核屬有據,原告前揭主張,尚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瓊蘭